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受刑人林德富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致重傷罪│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7日│99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3號、98年度偵│2114號│││緝字第1004、12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457號│6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4日│101年2月6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同上││││4845號│││├────┼─────────┼─────────┤││確定日期│100年9月1日│101年7月1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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