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應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應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罪,有部分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附表原雖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2日為│101年1月5日││││警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5403號│偵字第5403號│偵字第217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審││24號│24號│1071號││├──┼────────┼────────┼────────┤││判決│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101年7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101年8月2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2之│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1年│罪,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294號│字第6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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