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雖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係遺失,而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才會一併外洩云云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時遺失時迅即辦理掛失,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風險。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一併置放,並任令散置他處脫離掌控不予聞問,發現遺失,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供情節顯悖於常情,難以憑信。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觀諸卷附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9年12月27日一有款項匯入,隨即遭人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且詐騙集團亦不至於取得帳戶長期閑置不用,堪認被告所供開戶完畢後隨即遺失帳戶後之時間至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實施開始時的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將前揭帳戶蓄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其前揭辯解,顯不足採信。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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