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號、101年度偵字第1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盧嘉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收押於嘉義看守所。惟警方於101年2月21日9時30分許執行公務時,在無任何拘票情形下逮捕被告,明顯違法。且被告育有一女,年僅10歲,為單親家庭,亟需被告照顧,請准予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為憑,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100年7月19日對其父母即告訴人 盧俊雄 、 李水葱 二人為恐嚇行為,並經告訴人二人提出恐嚇告訴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後,仍違反保護令於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1日,再對上開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本件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二人年事已高,渠等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衡情並無抵禦或反抗之餘力,佐以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開庭時情緒起伏甚大,對告訴人二人之態度時而大小聲亦非尊重,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不足以確保告訴人二人之精神或身體不受被告之侵害,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現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㈢再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法定刑雖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惟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遭受羈押,業如前述,已合於該條第1款但書之規定,且其為男性,並無懷胎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被告俱無上開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另稱:警方在無拘票之情形下逮捕被告,顯有違法
,且其尚有幼女亟待其返家照顧各云云,此均核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