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被告 黃福財
羅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福財及被告羅金華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福財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469,38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黃福財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黃福財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現有一筆新台幣5280之營利所得,及僅剩一部距今10年之車輛,於市場已無殘值,此外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經查被告黃福財與被告羅金華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爰請鈞院裁判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羅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訴狀答辯:被告黃福財積欠原告債務是屬實,惟這是被告黃福財個人理財不當所積欠,與伊無關。被告二人早已分財各過各生活,被告黃福財從未給付伊金錢,伊個人亦有負債,原告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制並無實益,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劉黃福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福財與被告羅金華為夫妻關係,原告
為被告黃福財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403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調閱被告黃福財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明無誤。被告羅金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羅金華對於被告黃福財積欠原告債務,暨被告黃福財全無財產可供扣押清償乙情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福財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黃福財及被告羅金華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