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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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0號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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