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蔡明和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黃子素 張佳瑜 上訴人即被告子○○
丙○○庚○○壬○○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O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七二五七、七二七六、七三八七、七三八八、八四
五八、八四六八、八四九五、九○九三、九○九五、一○九七八、一○四八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一五九一、一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子○○、丙○○、庚○○、壬○○部分,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甲○○交付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打字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打字機壹台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打字機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打字機壹台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打字機壹台沒收。
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為求大量進口洋酒至國內販售牟利,與其妻癸○○(已因本案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其父 劉劍霞 服務之宏城駕訓班,私自影印該駕訓班學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蔡佩芳 等人之身分證,並至台北市○○路某不知名刻印行,偽刻各該人之印章,旋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五十七之二號住處,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委任書上,而偽造駕訓班學員之委任書,並偽蓋於香港馬丁代理商所開立之國外發票上,完成後,即由戊○○於同年五月四日,委請台北市○○○路二段八十四巷十九號一樓 謝智銘 所經營之品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品快公司)不知情職員,代填業務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十份(進口報單上僅蓋有報關行人員之印文,並無被偽刻印章者之印文,以下同),於同月四日代填業務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二十份,於五月二十二日代填業務上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二十五份,而利用不知情之品快公司職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報單,其後戊○○夫妻再與知情之丁○○,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丁○○以品快公司名義,持各該文件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簡稱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洋酒,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五十五人及台北關稅局對物品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同年五月間某日,戊○○、癸○○又以上述同一方式,蓋用偽造之如附表四所示駕訓班學員之委任書,並偽蓋印章於發票上,委請品快公司不知情職員代填業務上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用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 楊素里 等十人名義,進口「JOHNWALKEROLDEST」高級洋酒,戊○○為逃漏關稅,竟以較「JOHNWALKEROLDEST」低廉之「REDLABEL」威士忌酒,委請不知情之品快公司職員據以填記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編號CA/81/301/01251/起至CA/81/301/01260)十份,交由知情且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於同年六月一日持向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十人及台北關稅局,同月二十日,進口組驗貨課 張清隆 在各該進口報單上加註「JOHNWALKEROLDEST」以符實際品名,詎丁○○竟單獨起意,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自工友桌上取回該報單,將張清隆所載「OLDEST」塗改為「REDLABEL」,使台北關稅局分估股關員據此不實資料核稅,致戊○○得以逃漏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之關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對於進口物品關稅核課之正確性(丁○○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本院更二審判決後,丁○○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
二、戊○○、丁○○二人,見其等以個人名義所進口之洋酒,其報價屢為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一股關員更正,延緩提領時效,為求報價順利及通關快速,乃商議按月付與該股子○○、丙○○、庚○○等關員每人二萬元,以免受到刁難。子○○、丙○○、庚○○等三人,均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一股之職員,負責菸酒等進口物品之估價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元月間某日,在進口組業務一課辦公室附近廁所旁,由子○○自丁○○處收受六萬元賄款,子○○再於當天將其中二萬元以三五牌香煙盒包裝交與丙○○,另二萬元則以廢紙包裹交與庚○○,嗣又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及三月間某日,以此方式,每人每月各收受丁○○所交付之二萬元賄款,三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前揭賄款每人各六萬元,即依丁○○先前所提之資料核稅。
三、甲○○、己○○(已因本案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見戊○○可購買價格較低廉之洋酒,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由己○○前往立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君公司)找好友戊○○洽談,雙方言明由甲○○投資二百萬元,己○○自己出面買通海關關員,再由戊○○至國外購買烈酒,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洋酒。商議之後,甲○○、己○○、戊○○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台北關稅局機場驗貨區與驗貨員辛○○商談,辛○○(因本案已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負責進口菸類等物品之檢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應允期約「由己○○安排讓其驗貨,再由伊縱放通關,每次收費三十萬元,另給股長(指壬○○)十萬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並為掩人耳目,己○○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尹慶麟 合謀(尹慶麟因本案,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由尹慶麟以方仲報關行名義出面投單,每次代價五萬元,六月五日,戊○○與甲○○在台北市○○○路五段三二八號七樓確認甲○○之投資額後,戊○○旋於同月八日囑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丁○○至甲○○住處,拿取甲○○之二百萬元出資即台灣銀行營業部即期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並將該本票存入立君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然後至國外負責購買軒尼詩VSOP等高級洋酒及少數用以矇混之龍舌蘭酒。己○○為免留下字跡,更在甲○○住處以其所有之國際牌R三三○型打字機,繕打CA/82/3000/394及CA/82/3000/1449二紙業務上之文書,以運騰公司名義不實申報進口三百五十箱龍舌蘭酒之進口報單後,交由尹慶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投單報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酒類之管理。六月中旬,辛○○見該批洋酒即將到關,便在辦公室告知壬○○股長,壬○○負有監督所屬查驗進口物品及複驗之責,竟與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任其縱放。六月十五日,第一批三百五十箱洋酒進口後,尹慶麟利用電腦派驗分予辛○○驗貨之機會極大之時機投單,其後確分由辛○○查驗,己○○則趕至現場陪驗,並將包裝較鬆事先作好暗記之龍舌蘭酒開箱交予辛○○查驗,辛○○蓋章後即使之通關,由丁○○僱工將該批酒運往存放出售。六月十六日,己○○先自戊○○處取走七十萬元交給甲○○,同月十七日,辛○○前往甲○○家索取賄款,己○○乃從該七十萬元中取出四十萬元交給辛○○,辛○○隨於翌(十八)日,在壬○○下班搭交通車途中,將其中十萬元轉交壬○○,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六月十九日,第二批三百五十箱洋酒進口後,尹慶麟依上開方法投單後,電腦亦分由辛○○驗貨,己○○並在場陪驗,將事先作好劃圈圈為記之龍舌蘭酒外箱打開,辛○○未予檢查即予通關,隨後前往甲○○家欲索取賄款,唯此次並未取得賄款。丁○○見已順利通關,即僱請台北市聯譽交通運輸公司不知情之司機 林進輝 ,欲將該批貨運往桃園縣龜山鄉合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存放。迨同日下午一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根據線報,派員前往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倉處外道路查獲,該總隊人員即隨車前往合連實業有限公司之倉儲,將該批洋酒四千二百瓶,即三百五十箱(其中GOLDENBLUE二千四百瓶、HENNESSYVSOP一千二百瓶、OLMEGATEQUILAANEJO六百瓶)扣案,實際物品之公賣利益與申報之公賣利益相差達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四、 王昌榮 (因本案,已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二三O三號另行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係台北市○○路○○○號十樓統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販賣行動電話等項業務,明知「大哥大行動電話」係應稅物品,為了減免關稅及大量進口販售牟利,竟與尹慶麟、甲○○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他項貨品報關方式夾帶走私進口,言明由甲○○負責填寫報關資料及出面買通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一股關員子○○,尹慶麟負責報關事務及出面買通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驗貨二股負責驗貨之海關關員辛○○,王昌榮負責提供資金,並恃私運應稅物品大哥大行動電話進口為業。而辛○○負責進口「文具用品」、「汽車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等物品之檢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除就右述甲○○等人進口走私洋酒收受賄賂外,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關稅局應允尹慶麟期約,「由尹慶麟安排讓其驗貨,再由伊縱放通關,收費另計」,子○○為負責前述物品之估價工作,於審核進口報單時,對進口貨品之發票、單價及型號,認為價格不合理或有其他疑點時,得請求驗貨課重新檢驗,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除右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外,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甲○○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應允甲○○期約,「由甲○○以子○○所負責查估之貨品名稱(如香水、汽車動力方向盤機油等)報關(實際夾帶進口行動電話),不論查驗或免驗,皆給予蓋章放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另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王昌榮則按支數計款,每走私一支「大哥大」代價是六百元,再由王昌榮至國外購買「MORTORA」、「NOKIN.P四000」、「OKI」、「NEC.九六0一」、「BLAUPUNK.TC.一三二」、「AUDIOVOX.MVX.POO」、「MOTOROLA.PT一九五0」及「LITE.PIONEER.PCC.六00或七00或九00」等型行動電話,並提供績優廠商供其報關。旋由王昌榮向不知情之 陳宗賢 洽借甌林有限公司(下稱甌林公司)及豪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富公司)牌照交與甲○○使用,甲○○並在其投資之富臨極品餐廳以聚餐名義宴請關員子○○、辛○○,藉機告以「統大」、「甌林」、「豪富」等公司所申報之物品,乃其本人所進口,請其等於查驗時予以通關,甲○○即憑王昌榮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用「汽車香水」、「動力方向盤機油」等名目佯充,交由不知情之職員 游玉菇 繕打進口報單,並請不知情之平安快遞公司將該報單送往機場,由甲○○所指派之尹慶麟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持各該文件前往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辦理報關申報進口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關稅局對稅務之管理。應查驗之貨品通關後,甲○○即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前後約三、四次,每次各交付二至三萬元給子○○,子○○合計收受賄款十萬元(以上子○○期約、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尹慶麟則於台北關稅局停車場,分二次交付賄款給辛○○,一次十七萬元,另一次十八萬元,辛○○合計收受三十五萬元之賄款,二人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辛○○、王昌榮等人以此方式,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一月間開始委託報關)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六月間仍委託報關;八十、八十一年間以前,非法走私進口部分,辛○○並未參與,子○○亦僅參與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以後部分),先後共私運二萬五百三十支行動電話進入國內(前後走私一百二十五次,其中電腦抽中免驗者即毋庸向驗貨員行賄),得手之後,由王昌榮持售與神腦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括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億企業有限公司、勁宇通信有限公司、建喬企業有限公司、富鵬實業有限公司及利好貿易有限公司等同業弁利。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據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貨倉處,查獲前述以「高價低報」方式走私洋酒進口,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承辦檢察官指揮該隊人員循線深入追查,始查得上情,並扣得一百十四支行動電話、帳冊二本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辯稱:此部份
以人頭進口酒之事實均是由我太太癸○○在處理,印章也是由癸○○所偽刻,我並未參與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頭單為戊○○報關申報進口洋酒,以及私將台北關稅局所屬海關人員張清隆於進口報單上所載「OLDEST」塗改為「REDLABEL」等事實,惟辯稱:該等人頭資料是戊○○所交付的,我並不清楚從何而來,亦不知道未經駕訓班學員同意,我只是在機場處理報關後提領貨之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戊○○、丁○○二人如何於右揭時地以「人頭單」進口洋酒出售,委任
書及國外發票上使用之印章係偽刻各節,迭據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戊○○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亦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曾銘 、 陳靜宜 、 何郁杏 、 陳惠雲 、 李美花 、 林柏志 指訴情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一八四號癸○○偽造文書案筆錄,判決書附本院前審上訴卷)及共犯癸○○、證人即品快公司負責人謝智銘於偵查中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中供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五號 周維道 、 楊瑞益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三公業字第三八一九七號復本院前審函在卷,暨偽造之委任書、國外發票及各該以品快公司名義書立進口洋酒之進口報單等物扣案可徵。被告丁○○、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丙○○、庚○○犯罪事實二部份:㈠被告子○○等三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辯稱:因其他被告遭警刑求,
恐受刑求才於警訊時承認犯罪;又警察告以如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即可交保,其為獲交保才在偵查中自白,實未向丁○○收受賄款云云。被告丙○○辯稱:警察拿出道具威脅要刑求,其因高血壓怕身體受不了,只好暫時承認,因警察吩咐需與檢察官配合,否則要叫檢察官收押,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事實上並未收賄云云。被告庚○○辯稱:警訊中遭刑求灌水,才供承向戊○○收賄,檢察官偵訊時,因警察也在現場,恐被借提及為獲交保,才隨口承認,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子○○、丙○○、庚○○在警訊中
承認犯行並立具自白書在卷外,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更詳敘經過細節,被告子○○供稱:「(丁○○確實有給你十八萬元?)是的」、「(丁○○十八萬元是誰給他的?)應該是他們老板戊○○」、「(十八萬元是現金或支票?)是千元現金,分三次給,每次六萬元,我的部分六萬元,其他十二萬元給庚○○、丙○○各六萬元」、「他(指丁○○)說立君公司的人頭單很多,麻煩我們很不好意思,所以答謝我們」、「(他錢是在何處給?)在辦公室後面靠近廁所那兒直接拿現金給我,每次六萬元」、「(你怎麼把錢交給庚○○、丙○○?)是用沒用的紙包給庚○○,另用三五牌香菸盒將錢裝在裡面交給丙○○,三次都一樣」(見偵字第七三八七號卷四三、四四頁)。被告丙○○供稱:「(子○○共拿給你多少錢?)六萬元」、「(為何事?如何支付?)因立君公司人頭單,如果以前有向驗估中心查價之價格,照以前之價格批單,以免延誤時間,分三次支付給錢每次二萬元,三次共六萬元,都是子○○在八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間上班時間拿到我辦公桌,是用三五香煙盒裝著,千元鈔拿給我」、「(有無發生問題單?)有好幾次」(見偵字第九○九三號卷五九、六十頁)。被告庚○○供稱:「第一點與丙○○說的一樣,但如果新名目、新品牌,還是送驗估中心查價再估價放行,八十二年農曆年前,子○○拿二萬元,用不用的紙包起來,拿到辦公室給我,之後,在二月底、三月底,又用紙包著錢拿給我,地點也是在辦公桌上」、「(有無發生問題單?)有好幾次,單子可以調得到,都是因為價格低」等語(見偵字第九○九三號卷五九、六十頁)。而被告戊○○及丁○○因以人頭進口洋酒,其報價迭遭更正,延緩提領時效,為求報價順利及通關快速,乃商議對被告子○○等行賄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丁○○在警訊時供承在卷並立具自白書,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更詳敘經過細節,被告丁○○供稱:「(你共送多少錢給關員?)十八萬元,分三次,每個月六萬元,都是交給子○○,其中每月四萬元是請子○○轉交給丙○○、庚○○」、「(付款時間?)八十二年一月、二月、三月」、「錢是否確實有付?)有」、「(錢誰給你的?)戊○○,每次給我六萬元」、「我們給錢的目的是通關快速」(見偵字第七二三三號卷一二四頁);被告戊○○供稱:(有無送錢給海關人員?有,前後共送十八萬元,共三個月,分送給子○○、庚○○、丙○○,每人每月二萬元」、「::怕延誤時間,所以依照丁○○之建議,送錢給估價員,使人頭單可以快速通關」等語(見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卷五四、五五頁),被告子○○、戊○○等人各所供行賄與受賄之經過細節,不惟詳盡相符,前揭部分對答,更是在檢察官簡要訊問後,逕自陳明事實經過情形,而非僅就被訊事項,為肯定或否定之答覆,若非實情,斷不致如此。是其等事後翻供,謂係冀望交保及恐被警借提才為上開自白,均屬事後諉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應再說明者是,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北普進字第○○四四
五號函雖指:八十二年二月份,立君公司未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反面)。被告丙○○、庚○○據此辯稱:戊○○、丁○○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既未以個人名義進口洋酒,自無為報價順利及通關快速而致送伊等賄款之必要云云。細繹進口報單(存卷外)及台北關稅局上函所附之統計比較表,雖可知立君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份,確未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然八十二年一月、三月、四份,立君公司均有以個人名義進口酒類之紀錄,報單總數更達數百紙,對照被告子○○、丙○○、庚○○收受賄款之方式,原則上固係按月二萬元,然並非按件或依次計酬,亦即戊○○等人交付之目的僅在求報價之順利及通關之快速,不要橫生枝節,並非進口貨物或程序有何不法,而需逐件、逐次打點。因之立君公司縱恰巧於二月份無進口紀錄,然觀該公司於一、三、四月均有大量進口之事實,應認二月份交付賄款之目的,係在求該段時間內之報關均能順利,不能以二月份無報關紀錄,即認二月份交付之款項非賄款。
㈣被告戊○○、丁○○、子○○、丙○○、庚○○之警訊自白及所具自白書係任意
陳述與書寫,警方並未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手段取供,且訊問完畢後曾令其等閱讀等情,業據證人即訊問員警 劉彥巖 、 鄭慶章 、 吳盈憲 、 林頌舜 、 王健輝 證述在卷。被告戊○○、庚○○、丙○○之警訊筆錄及自白書,分係八十二年八月二、三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製作,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丙○○為求檢察官原諒,更從第二大隊打電話給承辦檢察官朱家崎,有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字九○九三號卷第十八頁)。八月三日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詢以是否實在,被告子○○供稱:「實在」,被告庚○○供稱:「後來才說實話」,被告丙○○答稱:「我也是」(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被告子○○並供稱:「(有無通知律師?)有」、「律師為何沒來?)我說不用」,被告庚○○、被告丙○○同供稱:「(自白書都是你們自己寫的?)是」,均未陳明有遭警刑求或其他不法逼供情事(見偵字七三八七號卷第四三頁、偵字第九O九三號卷第五九頁),被告丙○○、被告子○○均供稱未受刑求,而其二人皆為大學畢業之知識份子,被告丙○○更為法律系學生,其等謂因警察勸以自白即能獲得交保,乃向檢察官為不實之自白,孰能相信?被告庚○○雖提出八月四日就診之診斷書指遭刑求,然其果被刑求,何以八月三日偵訊時未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庚○○、丙○○等人前以遭刑求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保三總隊第二大隊 周威廷 、劉彥巖、王健輝、 蔡坤旭 、 趙雲坦 、 姜仕貴 、 張得榮 、 王定國 、 武勝光 瀆職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詳細查證結果,亦認無刑求情事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等案卷可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二三二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本院上訴卷第一冊)。參酌被告丙○○、庚○○先則辯稱:「不認識戊○○、丁○○」、「與子○○並無金錢往來」,嗣警方依被告戊○○、丁○○、 林永正 等人陳稱:「戊○○曾為驗貨課洪副課長 信雄 先生調職,作東請丙○○、庚○○、子○○等人餐聚」,經調查相關資料發現所述並非無據,乃向 洪信雄 查證,經洪信雄證述確有聚餐情事,被告丙○○、庚○○、子○○始先後坦承犯行等情以觀,已見其等謂遭刑求或被警以刑求相脅,始為不實自白云云,難以採信。本院上訴審為昭翔實,經調取錄影帶會同被告與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周威廷、蔡坤旭當庭勘驗結果,亦未發現任何足認刑求逼供之事證,有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筆錄可憑。另本院更一審為求發現真實,亦先後二次勘驗偵訊錄影帶亦未發現有任何足資認定刑求逼供之情形,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子○○、庚○○、丙○○等執前詞置辯,殊無足取。證人 黎超 雖證稱: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左右至地檢署見到庚○○、丙○○二人眼睛、鼻孔是紅腫的,證人 許振宗 亦證稱:見庚○○出來時很疲倦,雙眼通紅;證人 黃永相 亦稱庚○○雙眼紅腫,心情沮喪,並表示被灌水;證人 張啟隆 、 黃麗月 、 游鳳英 亦均為類似之供述。然證人均未親自目睹偵訊情形,自難以此即推測庚○○等人有受刑求,況當時被告子○○委任之律師 汪增智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去保三總隊沒看見什麼情形,但檢察官偵訊時,我有在場,檢察官偵訊時一切正常(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尤足證明被告等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彼此之間所供互核一致。按被告戊○○等為使個人名義進口之洋酒報驗順利,快速通關而行賄關員,有其動機。而證人黃永相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有關洋酒部分一定要查估進口報單是否與貨品相同,足見被告等行賄及收受賄賂亦有其目的,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丙○○、庚○○此部份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壬○○犯罪事實三部份:㈠被告甲○○等人均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戊○○雖坦承曾指使丁○○、己○○
向海關人員行賄,惟辯稱:其係公司老闆,並未親自交付賄款,不知職員有無實際向關員行賄。被告甲○○辯稱:該二百萬元係其借給己○○,並非投資行賄走私洋酒之款項云云。被告壬○○辯稱:因遭灌水刑求,不得已始寫自白書,且自白書寫三次尤足證明非出於自由意志,伊根本未自辛○○處收受賄款,辛○○亦未告知六月十五日那批貨,有關驗貨員之任務分派係由電腦操作,其無法更改舞弊;另捐獻香油錢之事係伊為免被刑求才杜撰,實際並無此事等語。被告丁○○辯稱:警訊中受刑求威脅始承認犯行,偵查中因警察以借提相脅,始於偵查中自白云云。同案被告己○○、尹慶麟及辛○○亦否認上情,己○○辯稱:因遭警灌水刑求,才不得不承認,檢察官偵查時,恐被借提致不敢翻供云云;尹慶麟辯稱:係己○○介紹客戶讓其報關,實不知情云云;辛○○於亦辯稱:警員用柔道腰帶將其綁住,使其無法呼吸才被迫承認云云。
㈡惟查被告戊○○、甲○○與己○○等人如何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由己○○買
通關員,走私高級洋酒進口牟利,尹慶麟如何與己○○合謀,由尹慶麟以方仲報關行名義出面投單,每次代價五萬元,以及丁○○亦參與其事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丁○○與己○○、尹慶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事實經過,以及在偵查中供明警訊筆錄屬實明確(見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卷第三八頁戊○○筆錄、同卷六二頁丁○○筆錄、偵字第八四五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甲○○筆錄、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己○○筆錄、偵字第八四九五號卷第十八頁、三五頁尹慶麟筆錄),所述主要情節核相符合,並經證人 江美誼 、林瑞玲、 洪素玲 、洪信雄、 陳欽城 、楊瑞益、周維道、 楊朝雄 、癸○○、 劉亞芬 、黃永相、 謝伯源 、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王健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丁○○、子○○、庚○○、丙○○、辛○○等人立具之自白書、委任書、發票、進口報單影本、電話對話譯文、立君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四二─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分析表附卷,暨立君公司之總帳冊、會計帳冊(日記帳)、付款申請書、支票存根、輸入許可證、四千二百瓶洋酒,國際牌R三三○型打字機及筆記本等件扣案可證。被告戊○○、甲○○與己○○等人坦承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日均以龍舌蘭酒名目報關,實際上則進口高級洋酒,其等如未買通關員,豈會冒被查獲沒入之危險,連續進口如此大量洋酒,益徵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以電腦派驗,能否指定由辛○○驗貨部分﹕查被告戊○○、壬○○雖均辯稱
:進口貨物之驗貨,均由電腦分派驗貨員,不可能事先安排指定由辛○○負責驗貨云云。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電腦操作員乙○○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亦證稱﹕係由電腦派驗,電腦不能以人為動手腳等語。然事實欄三所示之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二筆進口報單均係由辛○○實際驗貨之事實,已經辛○○於警詢或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八、三九頁),且有該二進口報單可按(見偵八四九五卷第九、十頁)。辛○○並稱﹕己○○在案發前之六月初曾在櫃檯告訴我有一批洋酒要進口;六月份,甲○○亦曾在其家中告訴我有一批洋酒要進口,請我幫忙;嗣至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查驗當天早上,尹慶麟在辦公室告訴我今天要查驗走私洋酒;迨至查驗時,均由己○○開箱、陪驗並從箱內拿酒給我看,己○○知道那些那些箱子裝龍舌蘭酒,那些裝高價位洋酒等語(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七至三九頁)。與己○○所述﹕六月十五日那一次,戊○○告訴我,龍舌蘭酒包裝較鬆,高級酒包裝較緊,那次我開啟兩箱,都是龍舌蘭酒;六月十九日那批,戊○○告訴我龍舌蘭酒之外箱上有劃有圈圈的記號,我就找有劃圈圈記號的箱子,打開後確定是龍舌蘭酒才拿給辛○○驗等語相符(見偵八四六八卷第八頁)。足見二批酒類均由辛○○查驗,並由己○○在場開箱陪驗。其次,負責上述酒類投單報關之尹慶麟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報單、通關手續,並敲定由辛○○查驗,另外就是事前準備誤裝電報;由辛○○查驗部分,之前在甲○○家時,已經事先與辛○○講好了,辛○○還問我有無把握派給他等語;就如何確定會由辛○○查驗部分更明確供稱﹕我就是事先準備好同一貨區之報單兩份,在旁監視電腦派單,因同一貨區只有兩位驗貨員,我等適當的時機投單,如電腦先派另批貨給另一驗貨員,我就投單,此時機會比較大,萬一未派給辛○○,我就立刻提出預先準備之證明,以誤裝來退運等語(以上均見偵八四九五卷第五、六頁),嗣於檢察官訊以﹕如果電腦未派給辛○○你又無法更換時怎麼辦時,仍就如何立刻提出退運申請之經過詳述甚明(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反面)。與辛○○所述,並無不符。因之,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電腦派驗予辛○○之機會,不論係如電腦操作員乙○○所稱之二分之一(見偵九0九五卷第十八、十九頁),抑壬○○所稱之三分之一(見同上卷第十六頁)。均因尹慶麟利用前述方法而確定由辛○○查驗,並因收受賄賂而違法放行之事證明確。被告壬○○以查驗係由電腦派驗不致有弊端云云,即不可採。再者,辛○○供稱﹕八十二年六月間,我有在辦公室告訴股長壬○○說有一批低價位洋酒要夾帶高價位洋酒,申報走私進口,壬○○默許未答,嗣至六月十五日及六月十九日早上,我在辦公室告訴壬○○貨進來了,壬○○均不講話,表示默許等語(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七、三八頁)。與壬○○自白書所述﹕六月十五日前幾天,辛○○有在辦公室告訴我說最近有酒要進來等情,並無不符(見偵九0九五卷第五頁)。再對照其後辛○○確有交付賄款予壬○○之事實(詳後述),應認壬○○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
㈣己○○曾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予辛○○及辛○○嗣於下班搭乘交通車途中,將其中
十萬元賄款交與被告壬○○之事實,業據己○○於警訊時供稱:「六月十五日那批洋酒進口以後,我向甲○○拿與辛○○事先講好的四十萬現金,在六月十七日交給辛○○。」等語(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公賣利益繳的很高,八十二年六月初在機場驗貨區,由我與驗貨員辛○○接觸, 黃某 同意由我安排貨區再由他驗,之後他再放水」、「(給辛○○之代價?)三十萬元,也是在驗貨區那兒談,給股長十萬元,共四十萬元」、「(進幾次?)二次,一次做成,一次就是被抓這次」、「(你給他多少錢?)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是要給股長,三十萬元給辛○○」(見偵字第八四六八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十頁);而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你共拿多少錢給壬○○?)十萬元」、「(給 楊某 錢之時間地點?)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快下班時,在海關坐交通車時用塑膠帶包錢給他,是千元大鈔」、「(錢之來源?)是己○○拿給我的,是我拿給楊股長的前一天在甲○○家給我」、「(壬○○有無問這是何錢?)他知道是做甚麼的」、「(他為何知道?)六月十五日上午我有向他提過」、「(你向他說的具體內容?)我向他說有一批酒要進口,隔天我給他錢,他沒有問就收下,他應該知道是何錢」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十頁)。又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查獲第二批洋酒案發後,逐步對各涉案嫌犯展開偵查,被告壬○○早在同年七月二日即接受訊問(見警訊卷第一三四頁以下),並於警詢及所具自白書中,坦承收受辛○○交付之十萬元後,心神甚為不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返澎湖家鄉,七月三十日至澎湖吉貝鄉觀音寺拜拜,將十萬元捐做香油錢等情(見偵字第九O九五號卷第五頁、二三頁、二四頁),且有自白書可按(見偵九0九五卷第五頁)。核與己○○、辛○○前揭供詞相符,而被告壬○○所述搭船返回澎湖一節,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可參;所述觀音寺確有鋼鐵製成之功德箱,亦有卷附現場相片足證云云。亦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批洋酒獲放行後,己○○在甲○○家中交付賄款予辛○○,辛○○嗣將其中之十萬元賄款交與被告壬○○之事實,足可確定。所應審酌者為,辛○○之自白書中記載﹕自己○○收受三十萬元(見偵七二七六卷第四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己○○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甲○○家中,由己○○交給伊三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正面)。與己○○所供﹕於六月十七日在甲○○家拿四十萬元予辛○○者(見偵八四六八卷第二十頁正面),就交付之日期及金額,不甚相符。然查,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多次陳稱:八十二年六月初即多次與辛○○商談,約定每次給辛○○之代價係三十萬元,給股長壬○○十萬元等語(見偵八四六八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與辛○○於警詢時所稱﹕「(六月十五日你驗這一批洋酒獲得多少代價?)新台幣三十萬元」(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七頁正面),實無不合。辛
○○雖指收受三十萬元,並將其中之十萬元交付壬○○。然警察就己○○係供述交付四十萬元質疑辛○○後,辛○○亦坦承﹕記憶中是三十萬元,因當場沒數,所以不敢確定(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九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己○○堅指交付四十萬元予辛○○,其中十萬元要給壬○○等語。辛○○當場並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再參酌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六月十七日己○○在伊家拿走七十萬元中的四十萬元,說要與海關結帳等語(見偵八四五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證人謝伯源於警訊時陳稱﹕我可確定辛○○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來找我,來此供養,那天辛○○拿給我的供養金約有二、三十萬元等語(見偵七二七六號卷第五六頁)。足見辛○○自己○○收受之賄款應為四十萬元,嗣再將其中之十萬元交予被告壬○○。若再對照辛○○另供稱﹕取得己○○交付的錢後,我並未清點,拿十萬起來(交給壬○○),其餘全數供養給謝伯源負責之寒山雅築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六頁),更可印證己○○所述交付四十萬元予辛○○,為可採信。關於壬○○收受十萬元之時間,對照前述己○○、甲○○及謝伯源之陳述,應可確定己○○交付四十萬元之時間為六月十七日;辛○○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六月十五日晚上取得己○○所交付之賄款,並於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將十萬元交給壬○○(見同上偵卷第三七、三八頁正面)。然觀諸辛○○於同日書具之自白書,可知己○○交付之時間為六月十七日,辛○○並於翌日即十八日下班時交付其中之十萬元予壬○○(見同上卷第四一頁);辛○○於其後警詢時,已澄清﹕確實是六月十七日拿到錢,於並十八日交付十萬元予壬○○(見同上卷第五八頁反面)。此與壬○○自白書所載﹕六月十五日之後二、三天,我下班乘交通車途中,辛○○把錢塞進我公事包等情相符。可知壬○○收受賄款之時間為六月十八日無誤。其餘關於盛裝十萬元之包裝,究為「公文袋」(見壬○○之自白書)抑塑膠袋裝(見偵七二七六卷第三八頁正面,辛○○之供述),因時日已久,不易調查,且與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連,爰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㈤被告辛○○、壬○○均指稱警訊時曾遭刑求,同案被告辛○○在八十二年八月四
日十八時五十五分接受檢察官偵訊,雖亦向檢察官表示被警灌水云云。然辛○○於獲案後警訊時已坦承上情不諱,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稱:「(自白書是否你
寫的?)是」、「(你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並坦承向己○○收受賄款,轉交十萬元給被告壬○○等語。核與己○○同庭偵訊所供情節相符。己○○並直陳未遭刑求(見偵字第七二七六號卷第五一頁);而檢察官當庭勘驗辛○○、己○○之身體,並未發現外傷,辛○○因此始改稱並無任何人打他等語。從辛○○勇於向檢察官申訴遭灌水,同時指陳受賄及轉交賄款予被告壬○○之細節觀之,俱見辛○○與己○○在檢察官偵查時相符之供述,是在自由意志下和盤托出實情,狀至灼然。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顯示被告壬○○之言談舉止並無異狀,未發現任何足認刑求逼供之事證(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審為求慎重,再先後二次勘驗偵訊錄影帶亦未看見有任何足資認定刑求逼供之情形,(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於八月五日上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檢察官曾當庭勘查其身體,並請法醫莊謙當場勘驗,發現並無外傷痕,有同署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驗傷診斷書一份可按(見偵字第九○九五號卷第二八頁、三五頁)。被告壬○○與其妻 王櫻止 以遭刑求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周威廷、劉彥巖等人瀆職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被告等以遭刑求等詞置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甲○○等人犯罪事實四部份(被告子○○所涉此部分之事實,未經起訴):㈠訊據被告子○○、甲○○與辛○○、尹慶麟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查
,王昌榮如何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其經營之統大公司及借用之豪富公司、甌林公司名義,自國外進口如事實欄所載廠牌之行動電話一百二十五次,共計二萬五百三十支之事實,業據王昌榮於被訴走私案原審偵審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三六頁至四三頁、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二八○頁至二八二頁,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王昌榮另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二三O二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其指認之報單清單四紙(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四頁)、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之各該次進口報單、及進口文件一百二十五份可稽。又行動電話雖未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列為管制物品,惟係應稅物品,於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之進口稅稅率為百分之七點五等情,亦經證人 王國禎 (台北關稅局關員)於王昌榮走私案證述在卷(見同前原審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㈡王昌榮在偵查之初,即坦承夾帶走私進口行動電話,但警方僅掌握部分證據,嗣
檢察官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取各該公司之進口資料,逐步查出實際夾帶走私進口之時間、次數及數量,經交由王昌榮辨認後,王昌榮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情不諱,王昌榮於原審應訊時更明確供稱:「(總共進口多少支行動電話?)二萬零五百三十支」、「(共進口幾次?)一百二十五次」、「(時間?)我自八十年元月委託他們報關,最後一次是八十二年六月份」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被告甲○○及尹慶麟對如何與王昌榮共謀以夾帶方式走私進口行動電話等情,亦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四四頁至五三頁、第九四頁至九七頁),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案應訊時亦坦稱:王昌榮說有大哥大要進來,我要求為了節稅問題及報關方便,將大哥大放在其他物品內(裝在正常貨品中間),只提出正常貨品提單及發票,沒有行動電話任何單據云云(見同前原審卷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等三人之自白,不惟主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國欽 、 游玉茹 、 周家駒 、 王立武 、 鍾惠玟 、 鍾惠琦 、 蔣正漢 、方孝智、 張景郎 、 譚國光 、 吳俊利 、 洪善鄰 、 賴玉鳳 、 連婉吟 、 張兩全 、陳宗賢、 尹學義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且有統一發票、牛皮紙袋、文件班次報表、通話紀錄、前述報單清單四紙、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之進口報單等一百二十五份附卷,暨行動電話一百十四支、帳冊二本等件扣案可徵,事證明確。又王昌榮自八十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二年三個月期間,夾帶走私行動電話達一百二十五次,共計二萬五百三十支之多,平均一個月走私約四、五次,其於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更供承公司行動電話之業務量占總營業額超過二分之一(見同前原審卷第九二頁),可見王昌榮有恃走私行動電話進口為業之犯意甚明。而被告甲○○與尹慶麟、 王榮昌 共同謀議夾帶「大哥大行動電話」走私進口牟利,渠等先後走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均多,時間極長,因之而獲取之利益非少,顯有以此走私進口所得而供生活之需甚明,況查王榮昌既以恃走私行動電話進口為業,而被告甲○○及尹慶麟二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甲○○及尹慶麟二人另有其他職業,亦不因之影響與王榮昌共同恃走私行動電話進口為業之犯行。
㈢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住處與子○○期約,由被告甲○○以
子○○所負責查估之貨品名稱報關,在貨品中夾帶行動電話進口,不論查驗或免驗,皆予蓋章放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與子○○另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查驗之貨品通關後,被告甲○○即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在前揭住處,先後約三、四次,每次各交付二至三萬元給子○○,合計賄款為十萬元等情,業據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出具自白書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五九頁以下),子○○接受警訊及立具自白書時,其選任辯護人汪增智律師在場,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子○○亦供稱:「(自白書是否實在?)實在,律師也有在旁看」、「(警訊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五九頁以下),其供承收受賄賂,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明。又尹慶麟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辛○○期約,由尹慶麟安排讓辛○○驗貨,再由辛○○違背其職務縱放通關,收費另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查驗之貨品通關後,尹慶麟即於台北關稅局停車場,先後分二次交付十七萬元及十八萬元賄款給辛○○等情,亦據尹慶麟於警訊中供稱:「我拿二次錢給辛○○,一次約十七萬元新台幣,另一次是十八萬元新台幣」(見偵字第一五九一號卷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些賄款有多少是交給海關人員?)付二次,一次十幾萬元,直接付給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辛○○雖在前否認其事,子○○亦指前供不實並稱除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外非其負責估價,且其負責者亦僅三份亦屬合理之審核,無再報請重驗必要云云。惟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供稱:「(王昌榮透過你交給海關的賄款有幾次?)有三次,我只知有賄款,但是不是三次都是賄款,我不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八頁);尹慶麟供稱:「(王昌榮交給你向海關賄款實際有多少?)有七、八次,加起來將近一百萬元」、「(賄款透過甲○○有幾次?)有三次,每次十來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八九頁),王昌榮供稱:「(行賄有幾次?)有七次(按王昌榮未直接交付賄款予關員),每次是十五萬元左右,我自己交給尹慶麟的都在甲○○家,有三次,三次是甲○○家樓下小紅莓,是由甲○○轉交,一次是由我員工王立武交給尹慶麟」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卷第一七七頁、一九○頁、一九一頁)。就前揭供詞相互勾稽,印證王昌榮等自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從國外進口走私行動電話一百二十五次,數量達二萬五百三十支等情,在在足證子○○自白向被告甲○○收受賄款十萬元;尹慶麟指證辛○○向其收受二次賄款共三十五萬元各節,應係實情。故子○○所負責之項目縱僅有香水及動力方向盤機油,且其查核者僅三份,自書面觀之其申報單價亦稱合理(見台北關稅局八十七年六月廿日北普進字第八七一0三四九一號函),惟被告等係以矇曨即「魚目混珠」之方式夾帶行動電話進口,則其報單表面上一致,事屬當然,又該三紙報單正巧進口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與被告甲○○所供於八十二年四、五、六月間先後三、四次,每次各交付子○○二至三萬元,合計賄款為十萬元之時間,大致吻合,足見被告甲○○所言與事實相違,故上開事實亦不能為子○○有利之證明。再尹慶麟與辛○○期約安排縱放通關、收費另計,被告甲○○與子○○期約要求給予蓋章放行,不要求重新檢驗,費用另計,亦即每次之費用均另行計算,並非每走私一支(大哥大)即期約給付辛○○及子○○二人六百元,故本案自以實際交付於辛○○及子○○收受之賄款為準,而非每支以六百元計算賄款併此述明。
五、本案偵查機關係逐步蒐證,依發現之證據向涉案被告逐步查證,被告等人依檢警提示之證據為陳述,致前後所供走私與行賄情節雖有不一,惟與事理無違,被告等所舉證人乙○○、黎超、黃永相、 吳茂雄 、謝伯源、 謝興明 、洪信雄就分派驗貨情形,能否事先查知驗貨人員,關員核估稅價作業程序,警訊後之被告狀況,辛○○到精舍供養金錢,被告壬○○捐款情形等所為證詞,以及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北普進字第四四五號函敘稱進口烈酒之正常通關流程,各分估員正常估價速度、價格及依據均一致各節,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確證,反證被告等無右揭犯行,於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被告等確有右開犯行,事證昭然,所辯均難憑採,犯行至堪認定。
六、經查:㈠按委任書係私文書,被告戊○○與癸○○共同偽造表列六十五人印章,進而偽造
該等人名義之委任書,並交由被告丁○○報關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表列六十五人,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偽造印章為偽造委任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進口報單係由受託代理報關貨物進口之報關人名義所製作,此參照卷附之進口報單自明,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以表列六十五人名義進口洋酒而製作之進口報單,其報關人為品快公司,楊素里等人並非報關人,其上亦無楊素里等人之印文(見證物袋內之進口報單),而品快公司受託辦理該洋酒之進口報關手續,自有權製作該進口報單,惟被告戊○○、丁○○等人提供不實內容予品快公司,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品快公司職員製作業務上不實內容之進口報單,進而向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足以生被冒稱進口洋酒之表列六十五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物品進口之管理,就此被告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二人就此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於被告戊○○與癸○○於國外發票上加蓋偽刻之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癸○○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交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偽造印文罪,與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與品快公司人員實施犯罪,係間接正犯;分次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每次十人、二十人、二十五人及十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罪處斷;被告戊○○先後多次偽造印文,又與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連續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丁○○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查被告戊○○、甲○○、丁○○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圖少繳公賣利
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進口報單,持向海關申報進口,以「高價低報」方式矇混進口高級洋酒,自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酒類進口之管理;而為期能順利通關,更對關員辛○○、壬○○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公訴人誤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甲○○、丁○○與己○○、尹慶麟等人間,就所犯前述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二罪,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丁○○與己○○、尹慶麟等人就右揭犯罪事實三所載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私運管制進口洋酒部分,被告甲○○等五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惟查「洋酒」雖係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物品,但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未向政府申請進口而擅自私運物品進口而言,是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口洋酒,進口時又以洋酒名義報關繳稅,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甲○○、戊○○、丁○○與己○○、尹慶麟等謀議自外國進口洋酒,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洋酒,惟被告戊○○等人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公賣局之許可進口洋酒,亦係以洋酒名義報關繳納公賣利益,而此僅生是否短繳公賣利益之問題,依上揭說明,核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戊○○等五人此部分犯行亦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戊○○等人此等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戊○○等人上開所犯行賄罪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行動電話係應稅物品,非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與尹慶麟、王昌榮基於常業走私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游玉茹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對關員子○○、辛○○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走私夾帶方式私運應稅物品行動電話進口多次(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私罪、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公訴人誤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人認走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已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自三年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拘役部分自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三百萬元以下,亦即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甲○○與尹慶麟、王昌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游玉茹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賄罪處斷。被告戊○○、丁○○、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己○○、尹慶麟,各先後之行賄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中被告戊○○等五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行賄罪,一次交付賄賂,一次期約賄賂,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賄等二罪,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賄等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事實欄四部分(即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戊○○、丁○○、甲○○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均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八條後段及修正後同條例第二項之規定,後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與前者規定,僅須於偵查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者,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丙○○、庚○○、壬○○及子○○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
○、庚○○、子○○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庚○○、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與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丙○○與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數次收受賄賂,被告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一次收受一次期約賄賂,均時間相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一罪。被告子○○事實欄四部分(即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併辦部分)所為,雖與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然此部分之事實未據起訴,且本條項款之罪與被告子○○所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丙○○、壬○○、庚○○、子○○於偵查中自白,合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前述二部分)。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子○○、丙○○、庚○○、壬○○、戊○○、丁○○、甲○○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
七、原審就被告戊○○、丁○○、甲○○、子○○、丙○○、庚○○、壬○○等人上述犯行依法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後,貪治罪條例已有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適用比較,自有未當。(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進口報單,其報關人為品快公司,楊素里等人並非報關人,其上亦無楊素里等人之印文,該進口報單之製作名義人為品快公司,而品快公司並非無權以自己名義製作,被告戊○○、丁○○二人並無冒用楊素里等人名義偽造進口報單之事實,原審認被告戊○○、丁○○冒用楊素里等人名義偽造進口報單並行使,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論斷顯與事實不符。(三)行動電話係應稅物品,並非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甲○○與尹慶麟、王榮昌基於常業走私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對關員子○○、辛○○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私運應稅物品行動電話進口,其中走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認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依牽連觸犯之行賄罪處斷,自有違誤。(四)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甲○○等人雖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進口洋酒,惟查被告甲○○等人事先既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進口洋酒,進口時亦以洋酒名義報關繳納公賣利益,尚難認被告甲○○等人就此所為係擅自私運洋酒進口,僅生是否短繳公賣利益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甲○○等人就此亦應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可議。(五)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認被告子○○、丙○○、庚○○相互間,被告壬○○與辛○○相互間,被告子○○與辛○○相互間,就收受賄賂部分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分別就各人所得予以追繳沒收,亦有未合。
(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係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載,主文雖未論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惟理由欄敘稱:「被告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賄罪間,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就戊○○論罪部分係以「;」區隔觀之,顯見原判決係誤認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先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再就該罪與行賄罪併罰,對如何論以裁判上一罪疏未說明,並非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賄罪併罰,而漏未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裁判甚明。又此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更正,並已判決確定,惟本案經最高法院對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並予指正(七)子○○所為有關事實欄四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逕予審判,自係就未起訴之事實審判,亦有未合。(八)被告子○○事實欄四部分(即台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併辦部分)所為,雖與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然此部分之事實未據起訴,且本條項款之罪與被告子○○所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判,原審就此未起訴部分之事實逕予審判,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甲○○所犯事實欄四部分,雖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雖得併予審判,然原審判決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何以得逕予審判之理由,漏未論列,亦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戊○○、子○○、丙○○、庚○○、壬○○部分,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賄賂,甲○○交付賄賂部分,均有未當,自應與被告丁○○、甲○○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壬○○、庚○○、丙○○等人身為公務員,為圖個人私利,違反公務員公正清廉之義務,及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打字機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人被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被告壬○○所得財物四十萬元(包括共同正犯辛○○走私洋酒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子○○所得財物十八萬元(包括共同正犯丙○○與庚○○各收受六萬元部分)、被告丙○○與庚○○所得財物各十八萬元(均彼此為共同正犯及加上共同正犯子○○六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偽刻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印章六十五顆業已棄失,此據癸○○陳明在卷;該六十五人名義之委任書及以品快公司名義製作之進口報單,均為品快公司保存之文件,屬該公司所有;扣案之四千二百瓶洋酒及行動電話一百十四支並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由行政機關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沒入,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四二O八、四二二九號)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尹慶麟、 劉三駒 (另案審理)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八十一年四月與八月、八十二年一月間,向辛○○行賄,走私西德製RG七七型、RG八OO型、RG九型(八MM口徑)手槍,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認與甲○○本案所為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三被告甲○○部分,係甲○○見己○○之好友戊○○可購買價格較低廉之洋酒,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由己○○找戊○○洽談,謀議向辛○○行賄,以「高價低報」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洋酒進口;犯罪事實四被告甲○○部分,係統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昌榮經營大哥大行動電話銷售業務,由王昌榮提供資金,商請被告甲○○與尹慶麟協助其私運進口大哥大行動電話,尹慶麟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與辛○○期約,隨後再交付三十五萬元向辛○○行賄,詳如前述。而移送併案部分,被告甲○○被訴與劉三駒、尹慶麟共犯走私與行賄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一四一O五號),係劉三駒與甲○○主謀,由甲○○負責走私槍枝之通關事宜,事後取得投資額二倍之報酬,甲○○並商請尹慶麟申報進口,劉三駒則負責將前述槍枝販賣予國內大盤商,先後共走私七次(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四次,每次一百八十把,八十一年四月、八月、八十二年一月各六百把),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四七四號劉三駒被訴案卷及該案起訴書(附本院上訴卷)可稽。甲○○與劉三駒主謀,商請尹慶麟申報進口,以走私上開槍枝販賣牟利,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係見己○○好友戊○○可購買較低廉之洋酒,於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由己○○找戊○○洽談後私運管制洋酒進口,以及犯罪事實四係販賣行動電話之王昌榮欲私運大哥大銷售圖利,由王昌榮提供資金,商請甲○○與尹慶麟協助,其犯罪動機、態樣及走私物品均不相同,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被告甲○○走私事實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前述之可議之處,已予撤銷改判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姓名│應沒收之物│├──┼───┼────────────────────────────┤1│1│蔡佩芳│蔡佩芳名義之委任書、國外發票上蔡佩芳印文││2│ 蘇羿瑄 │蘇羿瑄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蘇羿瑄印文││3│ 蔡昌明 │蔡昌明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蔡昌明印文││4│ 蔡淑杏 │蔡淑杏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蔡淑杏印文││5│ 陳淑美 │陳淑美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陳淑美印文││6│ 蘇素春 │ 蘇素香 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蘇素香印文││7│ 孫光裕 │孫光裕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孫光裕印文││8│ 蔡鳳月 │蔡鳳月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蔡鳳月印文││9│ 蔡偉慈 │蔡偉慈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蔡偉慈印文││10│ 鄒延彬 │鄒延彬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鄒延彬印文│└──┴───┴────────────────────────────┘附表二┌──┬───┬────────────────────────────┐│編號│姓名│應沒收之物│├──┼───┼────────────────────────────┤│1│1│ 汪國揚 │汪國揚名義之委任書、國外發票上汪國揚印文││2│ 許瑟杏 │許瑟杏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許瑟杏印文││3│ 吳寶秀 │吳寶秀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吳寶秀印文││4│ 吳玉琴 │吳玉琴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吳玉琴印文││5│ 魏秋欣 │魏秋欣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魏秋欣印文││6│ 余國光 │余國光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余國光印文││7│ 林婷雯 │林婷雯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林婷雯印文││8│ 林進秀 │林進秀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林進秀印文││9│ 羅靜華 │羅靜華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羅靜華印文││10│鄒延彬│鄒延彬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鄒延彬印文││11│ 張凌雯 │張凌雯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張凌雯印文││12│ 鄭麗卿 │鄭麗卿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鄭麗卿印文││13│ 陳尚友 │陳尚友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陳尚友印文││14│ 張玉珍 │張玉珍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張玉珍印文││15│ 戴金蘭 │戴金蘭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戴金蘭印文││16│ 李雅真 │李雅真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李雅真印文││17│ 劉進雄 │劉進雄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劉進雄印文││18│ 林錦宏 │林錦宏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林錦宏印文││19│ 劉美英 │劉美英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劉美英印文││20│楊素里│楊素里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楊素里印文│└──┴───┴────────────────────────────┘附表三┌──┬───┬────────────────────────────┐│編號│姓名│應沒收之物│├──┼───┼────────────────────────────┤│1│ 林千育 │林千育名義之委任書、國外發票上林千育印文││2│陳惠雲│陳惠雲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陳惠雲印文││3│ 林李和 │ 林子和 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林子和印文││4│林柏志│林柏志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林柏志印文││5│ 楊朝慶 │楊朝慶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楊朝慶印文││6│陳靜宜│陳靜宜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陳靜宜印文││7│ 陳宏浩 │陳宏浩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陳宏浩印文││8│ 胡國香 │胡國香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胡國香印文││9│ 范明華 │范明華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范明華印文││10│ 喻琳琳 │喻琳琳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喻琳琳印文││11│ 黃玲芬 │黃玲芬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黃玲芬印文││12│李美花│李美花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李美花印文││13│ 宋金龍 │宋金龍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宋金龍印文││14│ 楊明珠 │楊明珠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楊明珠印文││15│ 徐淑惠 │徐淑惠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徐淑惠印文││16│ 呂清水 │呂清水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呂清水印文││17│ 姜丁壬 │姜丁壬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姜丁壬印文││18│ 黃毅然 │黃毅然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黃毅然印文││19│ 朱美菊 │朱美菊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朱美菊印文││20│黃曾銘│黃曾銘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黃曾銘印文││21│ 謝美蘭 │謝美蘭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謝美蘭印文││22│ 徐瑞寶 │徐瑞寶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徐瑞寶印文││23│ 郭啟成 │郭啟成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郭啟成印文││24│ 鄒金峰 │鄒金峰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鄒金峰印文││25│何郁杏│何郁杏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何郁杏印文│└──┴───┴────────────────────────────┘附表四┌──┬────┬───────────────────────────┐│編號│姓名│應沒收之物│├──┼────┼───────────────────────────┤│1│楊素里│楊素里名義之委任書、國外發票上楊素里印文││2│林 張月嬌 │ 林張月嬌 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林張月嬌印文││3│ 卓秀花 │卓秀花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卓秀花印文││4│ 游俊銑 │游俊銑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游俊銑印文││5│ 李華鑫 │李華鑫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李華鑫印文││6│ 林鳳珠 │林鳳珠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林鳳珠印文││7│ 詹益智 │詹益智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詹益智印文││8│ 黃水寶 │黃水寶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黃水寶印文││9│ 彭琴霞 │彭琴霞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彭琴霞印文││10│ 蕭惟鐸 │蕭惟鐸名義之右二種文書上蕭惟鐸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