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
月10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6001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已使用之小條強力膠叁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30日17時1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相片3張。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已使用之小條強力膠3條扣案
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已使用之強力膠3條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