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尚軒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尚軒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壹、鄒尚軒與女友 陳珮凌 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9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與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61號前等待直行車通過後採行迴轉,適有 方家蓁 及男友 蘇鈺勝 各自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前進,方家蓁因認陳珮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迴轉行為讓其受到驚嚇,而將上情告知蘇鈺勝後,蘇鈺勝即持車上放置之球棒1支,趨近將電動自行車停放路旁之陳珮凌,欲對之理論,而鄒尚軒及方家蓁見狀亦分別靠近陳珮凌、蘇鈺勝所在位置,同時加入爭執,過程中方家蓁不滿鄒尚軒之言行,突然將蘇鈺勝所持之球棒取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朝鄒尚軒正面揮擊,致鄒尚軒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前臂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方家蓁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鄒尚軒遭受方家蓁持球棒揮擊後,亦不甘突遭對方攻擊,憑藉其肢體氣力之優勢(身高183公分,體重約90公斤),基於出手反擊之傷害犯意,徒手對方家蓁進行攻擊,亦致方家蓁受有上唇瘀腫挫傷、右手掌、手臂、右上臂、右手腕瘀青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35分許趕至現場,扣得方家蓁所持前述球棒,進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鄒尚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以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尚軒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判決引用之書證、物證,則核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且經審理期日依法進行相關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因同行之陳珮凌與告訴人方家蓁發生行車糾紛,經其與蘇鈺勝分別加入理論而爆發口角爭執,告訴人復持球棒對其攻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持球棒對其毆打7、8下,其當下的行動是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沒有其他直接證據;告訴人是隔天才驗傷,且告訴人有戴安全帽,傷勢部分認為與當日發生之事無關;又被告不瞭解刑事案件程序,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是因為其不知道如何表達自己意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當時行駛泰林路3段往2段方向,當其行至泰林路2段561號前時,有一位女騎士(指陳珮凌)從對向車道轉過來,並欲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在她轉彎時因為從車陣中竄出,導致其受到驚嚇而尖叫,其男友蘇鈺勝聽到尖叫後就將車輛停駛至路邊,其跟著蘇鈺勝將車輛停駛至路邊後,蘇鈺勝就問其發生什麼事,聽完其說的話後,就從其機車置物箱拿出球棒向陳珮凌走去,並向陳珮凌說是怎麼騎車的,陳珮凌的男友就走過來說其等直行車才應該要注意,其說直行車正常行駛哪會注意到陳珮凌從車陣中竄出,被告開始臉很臭並責怪其與蘇鈺勝,其看到被告的反應後就情緒失控,從蘇鈺勝手上搶過球棒,向被告砸去,蘇鈺勝看到其失控就開始試著將其與被告分離,當時係其先動手,以雙手持球棒攻擊對方正面,其攻擊對方後,對方有還手,是用拳頭攻擊其左嘴唇、下顎、脖子、右手臂及左肩,上開部位的傷勢,是與被告互毆後,被告所造成等語(參108年度偵字第1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指稱:其於案發時地與陳珮凌及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球棒是其從車上拿出來,蘇鈺勝看到後就將球棒拿走,怕其直接過去打對方,案發當時其又從蘇鈺勝手中搶走球棒再攻擊對方,其朝被告正面毆打,被告用拳頭還手,打其嘴角、下顎、手肘,蘇鈺勝在中間將其等擋住等語(參偵卷第76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無事證足認彼此有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純因偶然機會與被告及陳珮凌發生行車糾紛,且對自身所犯之罪始終坦承不諱,衡情尚無全盤虛構事實以入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指述之內容,復與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之內容相符(參偵卷第79頁),並有案發時地持以對被告發動攻擊之球棒1支扣案可憑,所為指述甚值採信屬實。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泛稱告訴人所受挫傷與當日之事無關等詞,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難以否定前述診斷證明或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價值,自無足採。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詢問時明確供稱:她(指告訴人,下同)以球棒揮打其頭部、軀幹,其有用手去擋,過程中其有以手揮打對方反擊等語(參偵卷第16至17頁);於108年10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她拿球棒打其頭部,其當時戴安全帽,其有用手部阻擋,其當時有用手揮開,印象中沒有用拳頭攻擊等語,而同次訊問期日經檢察官直接訊問是否承認傷害一節,其則對此明確認罪(參偵卷第76至77頁),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尚未成年,但已滿18歲,未見遠離人群或極端缺乏社會常識、經驗之情事,對於「揮打」、「反擊」、「傷害」、「認罪」等非艱深難懂之一般字詞,當可清楚明白個別之語意,尤其經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際,應無對非事實輕率承認,而自招犯罪追訴風險之理,應屬當然,雖其於案發隔日再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及遭對方持鋁棒朝頭部攻擊,其是正當防衛才揮手抵擋等語(參偵卷第21頁),但於時隔將近6月之前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猶坦承傷害犯行,且無一言提及防衛之語,在在彰顯其面對告訴人持球棒攻擊之行為,所為以手部揮打之舉動,自非基於防衛之目的而為,且姑不論被告為身材高壯、肢體氣力較為強健之年輕男性,面對手持球棒並揮動之女性,在互相衝突時是否落居下風,檢視告訴人經前述醫院醫師診斷之內容,所受傷勢散佈在唇部及左右手,而分別造成瘀腫、瘀青或挫傷,足以認定雙方衝突當下,被告應非單純徒手或持枕頭等物阻擋,實有揮動手部加以攻擊,方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同部位之傷勢,要屬當然。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不清楚刑事程序,認罪係因不知如何表達意思,以及被告辯稱所為出於防衛等語,概難通過被告自身條件或前開事證、事理之檢視,亦無可採。
(三)至於證人陳珮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從 萬華 要載枕頭、娃娃等東西回泰山,其騎電動腳踏車沒辦法載東西,是被告幫其拿東西回來,其要回家,樓下有停車位,路口已經紅燈,有汽車讓其,其就轉過去,有一台機車即時行駛過去,他好像有嚇到,其停好車後,他就直接拿著球棒過來說其會不會騎車,原本只有一位男生,後來有個女生衝過來拿起球棒就說不會講話對嗎,直接要拿起球棒打人,被告看到時就衝過來問怎麼了,女生就舉起球棒往被告頭部K下去,被告用前臂擋,其不清楚打幾下,其急著用手機報警,其在馬路停車格上,他們當時打在裡面的人行道,其有遠遠的看到他們在動作,被告雙手提著幫其拿的東西,所以用前臂壓制告訴人拿球棒的手,後來有去警局作筆錄,其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上唇無異狀,被告的手整個腫起來,其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有無反擊,其視線沒有看著被告與拿球棒的對方衝突全程,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迄今交往4年等語(參本院卷附11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考量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承擔不實證述時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常情而言固無扭曲事實而自招牢獄災禍之疑慮,然證人與被告有迄今長達
4年之感情交往關係,對於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過程,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定涉及傷害罪嫌,現實上證人於作證時可否毫不隱諱、直白證述雙方肢體衝突之原貌,難謂無疑,且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對於最關鍵之事實即被告遭受告訴人持球棒攻擊後,究竟有無揮手還擊一節,證人則以所在位置有別及忙於使用手機報警為由,而未全程目睹等詞帶過,是依證人所為此部分關鍵證詞,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證人所證關於案發後前往警局之際,未見告訴人上唇有何異狀之詞,衡酌本件事發(108年4月19日)而迄本院審理之日(110年10月19日),兩者時隔2年6月之久,證人能否清楚記憶當日在警局內之個別人物或景象實況,客觀上甚為可疑,更何況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內容相違,難以執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肢體衝突過後,告訴人未受傷勢之確切證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蘇鈺勝於警詢之證述,雖曾提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扭打之詞(參偵卷第9頁),但對彼此行為的內容與是否造成雙方受傷未有明確之說明,同樣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而證人陳珮凌於警詢時雖有述及告訴人拿球棒攻擊被告頭部,被告就用單手拿枕頭抵擋,想將對方球棒打掉等語(參偵卷第24頁),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目睹衝突全程之內容,自難僅憑此部分之證述情節,遽認被告未有後續之揮手反擊行為,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對於案發時地因陳珮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及蘇鈺勝各自加入理論並發生口角爭執,而告訴人先持球棒揮擊被告,被告不甘遭受攻擊,旋即還手反擊,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受有傷勢等情,已甚昭然而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或卷附事證或事理相違,或乏確切事證以供佐憑,概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概足採信。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原審參酌上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係犯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恣意出手傷害對方之身體,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與情節(告訴人先出手傷人)、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告訴人持用球棒之危險性較高)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部分,已因告訴人經本院判刑確定部分諭知沒收在案)等,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於主文第1項諭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所為雖成立本件傷害犯行,但非最先出手攻擊之一方,實係對告訴人實行傷害犯行之反擊,故雖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惡性並非極為重大,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觸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