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2月3日2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車內查獲深藍色紙袋,袋內裝有茶葉罐2瓶、茶葉罐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950.4公克)、分裝夾鏈袋3包、吸食器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塑膠杓子1支、行動電話4支、毒品製造流程表5張,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就扣案安非他命來源供述固不一,然證人 張志中 與被告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於原審證述:我從95年
9月初起,借住甲○○所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街○○○號2樓的房子,每個月給甲○○2千到3千的水電費,直到於9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止,被警方查獲後,在立仁派出所,我以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替我保管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及夾鏈袋,等我出獄再跟甲○○拿,並沒有要求甲○○幫我販賣,也沒有和甲○○共同販賣毒品。我打電話給甲○○以前,甲○○並不知我有這些東西,是我打電話告訴甲○○的時候,甲○○才知道。警方從甲○○那裡所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95年11月間,在豐原火車站附近的金年華遊藝場,以120萬元的代價,向「 朝清 」買的,原本我要跟「朝清」買1兩,約3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約4萬5千元,但因為朝清說他缺錢,要我多買點,我就將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買下來,本來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大塑膠袋裝的並沒有分裝,後來我帶回臺中縣太平市○○○街○○○號2樓,再買夾鏈袋和珍珠奶茶的吸管削尖成鏟子分裝,放在我住的房間衣櫥裡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4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所述證人張志中何時起住在其租處、證人張志中每月居住天數、證人張志中給付被告多少水電費、租處屋內格局為何、多少房間、證人張志中經警方查獲時何時打電話予被告、證人張志中以何電話號碼打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扣案物中有無罐裝、證人張志中除要求被告保管外,有無要求被告進一步處理、扣案毒品之放置地點、被告找到毒品前在電話中證人張志中有無言明保管物是否為毒品等細節(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75頁至第79頁),彼等所述內容大致契合;且證人張志中確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而於96年1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佐,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應係證人張志中為警查獲時乘隙打電話託付被告保管無訛,而告於96年2月3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警方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上開毒品等物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自95年4月初起至96年2月2日止,臺中縣太平市○○○街○○○號2樓租處,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公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確實自95年4月初起至96年2月2日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準此,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自己施用之辯詞,自有所本,所辯堪予採信,而被告既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本件查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既經為不起訴處分,則其為施用而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因吸收犯之法例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涵蓋,且此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稱「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應係證人張志中為警查獲時乘隙打電話託付被告保管無訛。故被告前揭自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其所有,應係為迴護證人張志中之詞」、「準此,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自己施用之辯詞,自有所本,所辯堪予採信。」(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6至8行及第7頁第19至21行」,即先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證人張志中保管,再認定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身施用,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縱由本案原審判決全旨,可認原審法院係認定被告為證人張志中保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為他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與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二者主觀犯意是否盡同,可否因被告本身因施用而持有第二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謂其為證人張志中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不起訴效力涵蓋而可不予受理審究,原審就此未予闡明細究,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難稱妥適,爰撤銷原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