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脫逃、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因犯竊盜罪、強盜罪及行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年、一年二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臺中市○區○○路○○○號東元旅店第六○五號未上鎖之房間住宅內,趁房客丙○○睡覺之際,竊取其置放於梳妝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㈡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侵入高雄市○○○路三九之一號綠園旅社二○二號未上鎖之房間住宅內,趁房客甲○○熟睡之機會,竊取其掛於椅子上之褲子口袋內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乙○○再次投宿前揭東元旅店,因行跡可疑,為值班職員 佘嫦娟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乙○○為警逮捕後上巡邏車前,佯裝要吐痰,即趁機將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甲○○國民身分證丟入水溝,為警員 陳建章 發現拾起,始查悉上揭竊取國民身分證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東元旅店櫃檯人員佘嫦娟、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情形,足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投宿東元旅店,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東元旅店房客丙○○之現金,東元旅店所提供予警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行竊之人並不是伊,此觀照片中之人為黑髮且該人所穿黑色夾克之左胸部印有二字,而伊係白髮且夾克左胸部印有USA三字自明;又伊亦未竊取綠園旅社房客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實不知該身分證何來,是警員栽贓伊將身分證丟出來,伊與甲○○年紀差那麼多,拿他的身分證並沒有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即被告遭查獲當日
至查獲被告之派出所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伊投宿東元旅店六○五號房,於二十七日下午睡醒後,發現放在梳妝台上之五千五百元現金失竊,就下樓後向櫃檯小姐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於錄影帶中見到一名男子,年約六十歲,身著黑色外套,頭戴黑色鴨舌帽,走路有一點跛腳,行動不方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試圖於每個樓層的走廊上,將每一間房間門一一開啟,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徘徊在伊住宿之六○五號房外,接下來就推開伊未關好的門進入房內行竊;現警所提出之男子乙○○,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於上述時、地進入房內行竊伊財物之男子,因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清晰而且乙○○行動不方便,走路時有些跛腳,只是當時他戴有鴨舌帽,但觀看整個監視錄影過程,伊可以確定就是他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
㈡又證人即案發當時東元旅店值班櫃檯人員佘嫦娟於原審審理
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東元旅店的櫃檯人員,案發當時是值晚上十二點到早上八點的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要退房時,早班人員通知丙○○要續住還是要退房,她說要續住並要付錢,但付錢時,就發現她的錢不見了,剛好伊店內有監視器,就調閱監視器來看,調閱結果就發現被告有進入丙○○的六○五號房間內約二分鐘,丙○○就報警處理,當時沒有找到被告,後來被告又來投宿,伊看被告好像很面熟,就是上次進入客人丙○○房間的人,伊就通知老闆娘,老闆娘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因而報警查獲被告,詳細情形如伊於警詢中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警詢中亦證稱:當時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從畫面得知有一老年人穿黑色外套(左胸前繡有白色USA英文字)、白髮、頭戴鴨舌帽,約一百七十公分,走路有些跛腳之男子,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以相同方式推開每個房門,並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推門進入六○五號房後,在凌晨四時三十二分出來,才知道竊嫌就是他,今天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他又到旅館投宿時,伊確定就是他,也非常注意他的行動,等他又以相同手法作案時,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㈢另證人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建章於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有至東元旅店處理竊盜案件,到了現場,報案人佘嫦娟說一個房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投宿時竊盜,有監視器和翻拍照片,她說該人今日又來投宿所以報警,伊到場發現被告在樓上用手逐一旋轉每個房門的鎖,伊就叫另名警員到二樓等候,伊在一樓看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是從證人陳建章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用手逐一旋轉他人房門門鎖之舉動,對此被告亦不否認,於偵查時僅辯稱當時是想看看有沒有人在房間中做愛云云(見偵卷第五一頁),核其行為舉止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竊取東元旅店房客丙○○所有財物之人之手法如出一轍。
㈣被告固一再辯稱:監視器錄影帶拍照片中之人為黑髮且該人
所穿黑色夾克之左胸部印有二字,而伊係白髮且夾克左胸部印有USA三字,顯然不是同一人云云。惟觀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拍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搜尋各樓層轉動門把之人確係白髮,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照片(見偵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向櫃檯洽詢者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照片(見偵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開門進出六0五號之人,則載有鴨舌帽,並無法看出該人頭髮顏色是黑或白,另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照片亦無法明確看出嫌疑人所穿夾克上究竟印有幾個字等情。再查翻拍照片中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竊者之臉形、身形、動作舉止等均與被告神似,且被告自陳其走路不方便、走路都會一拐一拐的(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亦核與上開證人丙○○、佘嫦娟所述行竊者之特徵相符。由此足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竊取東元旅店房客丙○○所有財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中之行竊者不是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㈤被告另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身分證一張之犯行,惟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即被告遭查獲當日至查獲被告之派出所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住宿於高雄市○○○路三九之一號綠園旅社二○二號房,當時與女朋友因熟睡且忘記將門上鎖,於當日十四時起床後發現掛於梳妝台椅子上褲子口袋內皮包裡的身分證遭竊,警員於查獲被告時所起獲之身分證確係本人所有失竊之身分證等語(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又證人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建章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查獲被告後要帶被告上巡邏車時,被告說他要吐痰,就彎腰背朝伊等,左手遮住他的臉,伊發現他用右手伸入外套右口袋,拿出一個東西從水溝蓋丟入水溝內,伊目視看到一張疑似身分證的東西,就拿起水溝蓋把身分證撿起來,並帶被告回去警局,回警局後,有問被告身分證怎麼來的,被告說不是他的,也不承認有丟東西,但伊確實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從上開證人陳建章之證述可知,被告若非心虛,又何須於遭查獲時遮遮掩掩,急於毀贓滅跡,事後又矢口否認有棄贓之舉動。
㈥又被告於偵審時一再表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警員取走伊之
口液做DNA檢查,會還給伊一個公道云云。惟查經警採取被告之唾液,與甲○○國民身分證上疑似唾液斑痕採樣棉棒DNA比對結果,其型別確屬相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三一四三二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益認被告辯稱:甲○○身分證部分是警員栽贓的云云,顯不實在。再觀之被害人甲○○失竊之情形,與上開被害人丙○○失竊之情形相同,行竊者之手法與被告行竊被害人丙○○之財物手法雷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身分證無誤。至被告辯稱:伊與甲○○年紀差那麼多,拿他的身分證沒有用云云,然證人佘嫦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投宿,是留 吳維哲 資料(000年0月00日生),當時伊見該資料與他本人相差太多即詢問他,被告說該資料是他兒子的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可知被告先前即有使用與自己不同年紀之人名義投宿之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分別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甲○○住宿之旅社房間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所為,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為竊盜行為,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暨犯後猶飾詞圖卸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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