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狀理由中,已載明:「…為恐債務人將債權人所購買之編號A18建物出售他人,致債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對該棟建物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發現所購買之建物疑有越界建築產權不清之情形,且建物未依約定施工外牆鋼筋裸露,經債權人多方向債務人反應均無效果…」等語,是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核與抗告人嗣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因建物瑕疵價值減少請求減少價金相符。另相對人已在抗告人所購買之建物外牆,貼上出售黃金店面大型看板,顯見相對人欲出售抗告人所購買之建物應甚明確,此亦與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理由欄,所述:「為恐債務人將債權人所購買之編號A18建物出售他人」之主張相符。則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理由中所主張者,計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價金減少請求權,其性質固可能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亦可能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既已向原法院民事庭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自與假扣押聲請狀中所欲保全之債權相符,原審未予詳查,遽准相對人之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不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債務人行為之範圍,必須與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相符,並非漫無限制。經查抗告人前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76
5號假扣押之聲請事項,係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該聲請事項足見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權」,而抗告人前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一物權請求行為,非金錢請求之範圍,抗告人本應以假處分方式,保全其所欲保全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卻以假扣押方式為之,故抗告人前所聲請之假扣押,與後所為之起訴,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實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向相對人購買嘉義市「萬商雲集」房屋編號A18建物,因該建物疑有越界建築、產權不清之情形,且建物未依約定施工外牆鋼筋裸露,經其向相對人反應均無效果,經嘉義市政府消保官協調亦無結論,為恐相對人將該建物出售他人致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對該建物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由原法院執行處以
97年度執全字第424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起訴,抗告人遂於同年6月9日起訴。凡此有各該裁定及抗告人起訴書附卷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取各該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抗告人之起訴書係以:「抗告人於95年7月2日分別與被告二人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抗告人在房屋價金期款已繳納至「交屋」期款時,發現相對人對於建物外牆未施工,任鋼筋裸露影響結構安全,鋁門窗、PU防水亦未依合約書約定而施作,部分磁磚貨款新台幣(下同)76,976元亦由抗告人代付款,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經訪價修繕需100萬元,鋁門窗差價10萬元,PU防水施作需5萬元,以上金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價金減少扣除後,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4,193,024元,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抗告人向被告 陳資雲 詢問關於上開建物越界建築乙事,被告陳資雲亦置之不理不願申請鑑界,致相對人所購買之土地坪數不足。」等事實理由,聲明:「㈠相對人應在抗告人給付價金493,024元同時,將門牌嘉義市○○路○○○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名下。㈡被告陳資雲應在抗告人給付價金224萬元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亦有該起訴書繕本附於原審卷可佐。顯見抗告人該起訴意旨,係同時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聲明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付,其訴訟標的不但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有價金減少請求權,僅係於同一訴訟同時為之而已。據此對照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記載:「…債權人發現所購買之建物疑有越界建築、產權不清之情形,且建物未依約定施工外牆鋼筋裸露,經抗告人多方向相對人反應均無效果,經嘉義市消保官協調亦無結論,為恐相對人將抗告人所購買之編號A18建物出售他人,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對該棟建物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亦見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抗告人所為之起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至相對人主張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一物權請求行為,非金錢請求之範圍,抗告人本應以假處分方式保全其所欲保全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卻以假扣押方式為之,於法未合乙節。因基於上揭抗告人所為起訴意旨觀之,其訴訟標的雖有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物權請求行為,然亦有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金錢請求行為,即符合民事訴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況抗告人為起訴後,尚可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將聲明全部變更為金錢之請求,益見抗告人所為之起訴,並無違反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已依限為起訴,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請求撤銷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為起訴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不同,而認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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