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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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訴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