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91、99、101、102、108年間分別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他人財產損害、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74號

  被   告 張瑞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潭區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羊奶頭藥膳排骨湯,於翌(24)日上午6時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瑞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精之羊奶頭藥膳排骨湯,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飲酒,亦不知藥膳排骨湯含有酒類,我喝了5小碗,完全喝不出來有酒味,可能是因為中藥材放很多的關係等語,惟查,藥膳之味道與米酒之辛辣味顯然有別,一般人應可輕易區辨,另不論藥膳湯品之製作,大多會摻入米酒,此為大眾所知之常識,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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