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29號、第10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彭文慧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賢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給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撥打電給 劉亭婷 ,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多訂餐券,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亭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17元至彭文慧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劉亭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9分許起撥打電給 朱家萱 ,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要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至彭文慧前開郵局帳戶內,嗣朱家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起撥打電給 顧立新 ,冒充至善基金會及兆豐銀行員工,向其佯稱因捐款金額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顧立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凌晨0時49分許,匯款1萬985元至彭文慧前開郵局帳戶內。嗣顧立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朱家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顧立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劉亭婷、朱家萱、顧立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亭婷提供之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交易明細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朱家萱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顧立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劉亭婷、朱家萱、顧立新等3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929號、第10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已彌補告訴人等人損害,足認其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堪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火鍋店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持平,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等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劉亭婷、朱家萱、顧立新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與沒收之預知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彭文慧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劉亭婷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元,匯入聲請人劉亭婷指定之帳戶。
二、相對人彭文慧願給付聲請人朱家萱玖萬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止,共分5期,前4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最後1期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壹萬玖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彭文慧願於111年11月21日前給付聲請人顧立新壹萬元,匯入聲請人顧立新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