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一再表明願配合檢、警調查,警方亦表示如調查遇到困難會借提上訴人協助調查,上訴人之未婚妻也提供地下錢莊份子用以控制上訴人行動之手機晶片卡及通聯紀錄,以利警方偵查,但警方未曾借提上訴人,卻出庭作證未查獲任何不法情事及份子,實難令人信服。㈡、上訴人慘遭地下錢莊份子凌虐、脅迫而持有槍枝,並要脅加入其犯罪集團,但上訴人仍不願做出違法之事,檢察官亦請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之未婚妻又因提供上開資料予警方,擔心受到報復,致失去腹中胎兒,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責,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已坦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下稱本件改造槍枝),係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上旬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源 」者所購得,雖上訴人嗣諉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對方乃軟禁其未婚妻,以脅迫其持有槍枝犯案云云,但此項辯詞既查無證據足資佐證,又違反常情未報警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小隊長 楊欣潔 復證陳警方迄未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任何案件,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上訴人自購得本件改造槍枝時起至被警查獲為止已逾一個月,既未報警查緝,亦未依法自首報繳槍枝,所為如何在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而有與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合之情形;公訴人雖請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此已逾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所請如何並無可採酌,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徒執陳詞,以其係遭地下錢莊脅迫而持有槍枝,但未做出違法之事,檢察官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未婚妻又因提供資料予警方,擔心受到報復,致失去腹中胎兒,原判決竟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楊欣潔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具結證陳上訴人於到案後,僅供稱販售本件改造槍枝之綽號「 阿原 (阿源)」男子,身高約一九0公分,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帶,但無法提供該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電話等可供憑辦之資料,經其事後前往板橋市○○路一帶訪查,並未發現該男子之行蹤及其他具體犯罪事證,另上訴人雖又提供一位叫「 黃宏文 」者在新莊市從事地下錢莊等不法情事,但經查訪並無其人,上訴人亦無法確定該「黃宏文」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無從查證等語,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證人楊欣潔上開證述當庭亦均表示無意見,足見上訴人並不知該綽號「阿原(阿源)」及「黃宏文」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電話等資料,原審此次更審時乃未再命警方帶同上訴人前往查證該綽號「阿原(阿源)」及「黃宏文」有無其所指述之犯行,而作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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