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及移程序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二千二百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新竹市○○街、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一號等地,連續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各在新竹市○○街○號、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一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街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一三五)送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竹市衛六字第四三0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二四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七一之二一號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二五八)送鑑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三六三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裁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其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二千二百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三九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測試劑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三九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自在場嫌疑人 陳錦勇 身上扣得,有陳錦勇之警訊筆錄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為警查獲時,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分裝帶三個、
分裝匙二支與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一個,雖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可稽,然依其上記載與查獲當時在場嫌疑人 宋玉鈞 於警訊所供,上開之物均係宋玉鈞所有,又遍查全卷並無上開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則上開物品自非本件之扣案物甚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