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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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戊○○被告新竹縣橫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十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六四七之十九C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八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起至還地清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九十四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前開土地內如附圖六四七之十九C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八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就前開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其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追加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追加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闢建停車場使用,而係爭土地之占用情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停車場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八四公頃,道路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八公頃,鐵皮屋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四公頃,原告就被告違法占用做為停車場使用,面積零點三二八四公頃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前開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八十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八十四年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被告興築停車場占用面積經實際測量為三千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所自承之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場施工開始占用日起,七十九年每月二千七百三十七元(100×3284×10﹪÷12),八十年起每月三千二百八十四元(120×3284×10﹪÷12),八十三年每月四千一百零五元(150×3284×10﹪÷12),八十四年起每月四千九百二十六元(180×3284×10﹪÷12)。計算至起訴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占用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及損害。
(三)系爭土第七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二元,八十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八十六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四元,被告興築停車場占用面積經實際測量為三千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若以被告所自承之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場施工開始占用日起,七十九年每月八百七十六元(32×3284×10﹪÷12),八十年起每月一千零九十五元,八十六年起每月一千二百零四元(44×3284×10﹪÷12),計算至起訴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876×5+1095×72+1204×44),此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就被告占用為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之計算結果。惟按原告依公告現值計算,共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並以之為請求之計算依據,乃因法律規定,如上開依申報地價計算之結果,顯屬過低(三千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平均每月租金僅一千餘元)與市價根本不相當,雖然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租金與市○○○○段差距,仍以公告現值為計算。
(四)被告以原告同意其使用土地為抗辯。惟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此觀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多數稱不知情,尤其無人具體指述原告同意使用土地,承辦人 彭瑞衡 雖以推測稱必有原告之同意書,惟其為本件之承辦人,為規避其行政疏失必為虛偽陳述,所言已難憑信,另觀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簽呈尚稱未取得地主之同意書,而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函承包商開工,短短五日,顯係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書即行開工。又觀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簽呈尚稱未取得地主之同意書,卻即於二個月前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公告招標,一個月前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機具人員全部進場施工,先斬後奏無權強占民地使用之情,彰彰明甚。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五)另被告以原告之請求已過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消滅時效為抗辯,惟原告並未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故無國家賠償法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主張國家賠償法之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六)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十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六四七之十九C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八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七十九年橫山鄉公所為執行農業觀光發展計劃而有將「聯外道路停車場」同時闢建,其執行過程中先是取得所有地主之同意,再行招標闢建,在在均有公文為憑,其中若無同意書,亦應有協調會紀錄,最壞亦有取得地主口頭之同意。此點依其現有資料當時之簽呈,課長 范萬釗 、秘書 鍾文正 、鄉長 羅榮照 均認為取得地主同意後再行施工,當時簽呈中亦明示「其同意無償提供本所使用」,僅其另有附帶條件尚未提出是否先行施工而已,由此公文可見當時其確有明示同意無償使用,然上開課長等仍批示「土地取得後再行施工,免生困擾」,可見其辦理本案之慎重,其後經過當時之承辦人員彭瑞衡、課長范萬釗、秘書鍾文正、鄉長羅榮照及當地村長 古元寶 、農會理事長 林廷振 、前鄉長 邱坤芳 、當時鄉民代表 盧木森 、范萬釗、技士 朱泓洋朱民順 等人協調確定地主本人之真意「同意提供土地做為道路及停車場」下,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橫鄉建字第五九六六號函「貴廠商辦理本鄉‧‧‧停車場公廁工程申請停工案‧‧‧本工程所需使用土地本所業已徵得業主同意使用,請依約施工」,由此完全明瞭,當時係承包商鴻田營造公司因工程受地主強力阻撓下無法繼續施工申請停工,經公所及有關人員協調地主同意,因此發文予鴻田營造,其函稿經課長、秘書、鄉長均完全同意一致共識其業主已取得地主同意,否則有偽造文書之嫌,其後順利施工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正式驗收,有關人員均簽名蓋章通過,自此使用十年有餘未有任何異議,其後通車,停車場使用十年間地主從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隻字片語,故依上開客觀之證據,從目前查未有正式之同意書存檔,但可從公文書記載依法推定其為同意。
(二)本案既如上述,被告應是取得地主之同意後施工,其後經其阻礙再協調同意繼續施工,在完工後雙方達成合意,歷十年而未有反言,其主張不當得利尤屬無稽,按鄉公所於此施工作道路停車場均未收費,究有如何之利益,應請其證明,符合法律要件始可以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再者,如屬侵權行為應有侵害其權利始有可言,然既經其同意設停車場,幫其土地整平,鋪上水泥,僅改良其土地,何來侵害可言,同時依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其自知其有加害人及損害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時自侵權行為起逾十年亦同,本件知有侵害二年,又其發生自施工日起算至起訴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早已逾十年,故其請求賠償顯然不合法。另認為本件租金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十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占有前開土地內如附圖六四七之十九C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八四公頃闢建停車場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經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既無爭執,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經過原告同意,而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或係並未得到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原告主張當初並沒有開過任何協調會說要開發土地,鄉公所人員也從未與其協調過,其與其父 蘇義夫 均無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等情。證人蘇義夫即原告之父亦證稱:土地是我們共同出資購買,當時喜歡那片地所以才買下來,七十九年當時從來沒有人找我商討要無償提供土地興建停車場之用相關事宜,去年初鄉長有來找過我談有關停車場的問題,他說是否可簽使用同意書同意他們使用停車場,那是在我提起訴訟之後他才來找我,並稱:八十八年間測量之後我才知道有部分土地被佔用做為停車場,然後我才提起這個訴訟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審理筆錄)。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擔任鄉民代表之證人盧木森復證稱:我有部分土地被拿來興建系爭停車場,但我不知道鄉公所要興建停車場,鄉公所當時並沒有取得我的同意或同意書就開始興建,是後來我才發現。鄉公所並沒有通知我要做這工程,後來我才發現可能有佔到我的土地,原告或蘇義夫有無同意我都不知道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曾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中自承: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我們將土地拆除返還給原告沒意見,對於聲明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爭執,但希望價格降低等語。足徵原告之主張並未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等情信而有徵。
(二)被告雖提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同年月二十二日函稿等件,並聲請訊問林廷振、彭瑞衡、范萬釗、鍾文正、羅榮照、古元寶、邱坤芳、 邱創南田祺南羅信政邱創琳張有進 等證人,以資證明被告闢建系爭停車場工程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得原告或原告之父同意。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橫山鄉公所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簽呈係記載:本工程所須使用土地,經鄉座等於本(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假農會理事長 宅中蘇君 協商結果,其同意無償提供本所使用,因尚有附帶條件,但尚未提出,不詳其條件,為工程順利進行,在其尚未提出詳細附帶條件前,擬先行施工等情,而被告建設課長范萬釗批示用地尚未取得,最好不要先行施工,以免滋生困擾,秘書鍾文正亦批示擬如建設課長所擬,現正接洽取得同意書中,鄉長羅榮照則批示待土地取得後始施工。則依前開簽呈所載,縱認兩造間曾經確曾就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乙節,進行協商,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此簽呈時,兩造並未達成一致之協議,原告並無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況證人林廷振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時之農會理事長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原告,認識原告之父蘇義夫,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原告之父蘇義夫並無在我家討論有關土地利用,提供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情,其他時間也沒有討論過,沒有前開橫山鄉公所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呈所示情形等語。證人即當時之建設課長范萬釗並證稱是否有前開簽呈所示協商等事忘記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是否有前開簽呈所示兩造曾協商,原告並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等情,實屬有疑。被告雖另提出橫山鄉公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橫鄉建字第五九六六號函(受文者為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田公司)為證,其上載明「貴廠商辦理本鄉農業森林觀光發展計劃停車場公廁工程申請停工案,本工程所需使用土地本所業已徵得業主同意使用,請依約施工」等情。然查:於七十九年間任職於被告擔任建設科技士,並承辦前開工程,擬定前開函文之證人彭瑞衡證稱:在二十二日發函前是否有取得詳細附帶條件不清楚等語,證人范萬釗則證稱:前開函稿發函時我忘記是否有問承辦人員取得業主同意,可是還是發文出去等語,證人鍾文正即當時橫山鄉秘書亦稱:當時承辦人員簽上來字面說地主同意了,我就蓋章,至於地主是否確實同意不清楚等語,證人羅榮照即當時之橫山鄉鄉長復稱:當時有無取得地主同意沒有印象,當時有發前函,但不清楚等語(均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開函文雖泛稱業已徵得業主同意,然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同意,是否有附帶條件,附帶條件為何,均未論及,且為前開函文之鄉公所公務員對於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是否另行徵得原告之同意,竟無一人有印象,從而前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猶啟人疑竇,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彭瑞衡雖證稱:本件工程是我經辦事項,流程是先設計後,取得土地同意書,再發包,本件工程之土地都有取得同意書,同意書都會在鄉公所裡,如果鄉公所沒有同意書就沒有取得同意書,原告應該有出具同意書,因為有取得同意書我們才可以先行施工云云,然被告亦已自承鄉公所中並沒有查到任何同意書,本件整卷調出來看都沒有同意書等語,足徵證人彭瑞衡證述有取得原告或其他地主之同意書乙節,均屬不實,則其證稱當時業主有同意,亦難遽然採信。證人范萬釗更證稱本件工程如果沒有同意書,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曾取得地主同意等語(均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徵被告雖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文鴻田公司請其繼續施工,然當時應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次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係經地主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之證人古元寶、邱坤芳、邱創南、田祺南、羅信政、邱創琳、張有進,其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前開事實,茲詳述如下: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擔任橫山鄉鄉長之證人邱坤芳證稱:在我任內申請系爭計劃的方案,核准也是在我任內,在我任內都沒有取得地主同意書,我不知道本件工程原告是否有同意無償提供鄉公所使用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古元寶即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卸任之內灣村村長亦證稱:興建停車場這件事因為我已卸任所以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沒有拿到地主同意書,不清楚有沒有口頭同意,也不知道有沒有任何人跟地主接洽提供土地興建停車場的問題,只知道有規劃,就連橋的部分也沒有取得地主的同意,就本件或鄰近土地沒有參與協調會與鄉民溝通等語(參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於七十九年接替證人古元寶擔任內灣村村長之證人邱創琳則證稱:當時的地主,原告和其父親我都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無取得地主的同意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於七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年九月擔任村幹事之證人張有進證稱:鄉公所有無取得原告或蘇義夫同意我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有何糾紛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原告和蘇義夫等語。證人邱創南即於七十九年卸任之鄉民代表證稱:我不知道本件工程是否有取得地主同意,我認識原告和蘇義夫,但有無取得其同意我不知道等語。綜上,前開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均稱不知原告或其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情節。而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田祺南即承包系爭農業森林觀光發展計劃工程之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我有承包前開工程,但現場是羅信政負責,現場的人沒有跟我反應,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因地主阻撓而碰到無法承包的狀況等語。證人羅信政即鴻田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工地負責人證稱:剛開始有因土地未取得所以停工,鴻田公司填載之申請書是我們寫的,當時我問鄉公所的人說可不可以作,因為土地未取得,所以要我麼寫申請狀,要我們先停工,等取得之後再復工,土地有無取得,有無地主同意,我都不知道,當時遇到怎樣的土地問題我不知道,後來鄉公所有通知我可以做,因為鄉公所沒有准我們停工,所以我們才又發函要鄉公所准我們停工,並稱:有無取得地主同意我不知道,我是看到鄉公所的公文就施工等語(前開證人證詞均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開承包系爭工程之鴻田公司工地負責人所證亦可知,當時鄉公所相關人員確實告知因土地尚未取得地主同意,而先行停工,其等不知是否確實取得地主同意,經鄉公所告以可以繼續施工,即繼續施工,亦無法由前開證人證詞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取得地主同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所本,而被告所提出之證人證據均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同意,應認原告之主張為足採,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六四七之十九C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八四公頃闢建停車場使用,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受有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闢建地上物停車場,致被告無須支付租金即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然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雖因時效完成,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消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適用前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對此抗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超過五年部分已消滅時效,即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四七之十九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位於○○鄉○○村○○○道,為通○○○鄉○道路旁,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是停車場,小部分是草地及道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二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綜合審酌該地之位置、利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應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為計算云云,惟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尚難採信。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四元之事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千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被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為:40×3284×4﹪÷1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每月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四百八十一元(計算式:44×3284×3﹪÷1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追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額為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438×16)+(481×44)=28172。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637 號判決(90.09.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718 號(90.12.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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