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丁○○
丙○○甲○○乙○○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零貳佰元、原告丙○○、乙○○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丙○○、甲○○、乙○○各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街口交叉路口即台三線南下七十二點五公里處,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而以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經永昌街口時未留意閃光黃燈號誌警示及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於近距離發現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王 吳芙玫 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 王吳芙玫 倒地,經送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王吳芙玫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在案。
(二)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自應令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等人係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詳列如次:
1、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此項費用係由原告甲○○代王吳芙玫支出,王吳芙玫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取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項費用。
2、殯葬費用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此部分係由原告丁○○支付,依法得向被告請求。
3、精神慰藉金四百萬元:被害人王吳芙玫因穿越馬路遭被告撞及致死,年僅五十五歲之期竟遭此橫禍,被告遽此驟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無與倫比,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每人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藥費、殯葬費收據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案發當晚開車要到醫院看護母親,行○○○鄉○○村○○街口,未經過人行道前發現有黑影往外側車道方向移動,被告即開始踩煞車,車過人行道時,突然黑影往被告車右側靠過來,被告緊急再煞車,仍發生事故。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即將面臨失業,全家頓失生活依據,乃至案發現場做一回顧,經與現場對面麵店老板聊天,始知現場尚有證人 邱金德 及另一位司機朋友知道事故真相及所有過程,被告確實不在人行道上撞到,而是在內車道線上碰到,法院審理本案時,證人 羅松禎 所在位置距離現場有三十多公尺,且當時中央分隔島路 樹茂盛 ,羅松禎所在位置根本看不到,而羅松禎與被害人是好朋友,難免偏坦,絕非如 羅某 所言在人行道上撞擊。被告業已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刑事再審聲請終結後,再行審理,以明被害人王吳芙玫與有過失之情事。
(二)被告自案發後,即希望能與原告和解,惟原告索求之和解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目前在龍潭台全公司工作,全家生計全靠此份薪水收入,被告尚須扶養三名就學中之子女,今被告因此案須入監執行,無力賠償原告。
理由
一、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並不須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本件刑事判決部分業已確定,對於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甚明確,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再者,依被告所提再審聲請狀之記載,似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不問刑事再審聲請繫屬之台灣高等法院是否准予再審,本院認均無裁定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街口交叉路口即台三線南下七十二點五公里處,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而以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經永昌街口時未留意閃光黃燈號誌警示及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致於近距離發現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王吳芙玫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王吳芙玫倒地,經送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王吳芙玫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刑決,對於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
三、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告所指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王吳芙玫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行經交叉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過失致被害人王吳芙玫死亡之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以時速八十餘公里之車速,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王吳芙玫穿越馬路時,煞車閃避不及而強力撞擊被害人王吳芙玫,使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現場留有長達四十七點二公尺之煞車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表」,換算結果,被告當時車速已逾八十公里,顯屬超速行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刑事卷內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汽車超速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吳芙玫死亡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三)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始即抗辯稱:被害人當時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被害人身影為路中分隔島之叢木所擋,致被告未能即時發現云云,惟案發當時被害人 王吳芙妹 係自台三線上開路段之永昌街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於行人穿道道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業據證人羅松禎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圖所示,欲穿越省道台三線至對向永昌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該永昌街與省道台三線略呈垂直,並參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其起點始自該行人穿越道之前,而被害人之血跡則在行人穿越道之後,此足見被告於該行人穿越道前即發現被害人,而參酌被告當時車速逾八十公里,被害人經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後倒臥之位置,乃在行人穿越道後,足見被害人係經由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害人係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肇事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竹鑑字第九000九六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可稽。又案發時肇事路段為夜間有照明,當地道路無障礙,路面視野良好,行人穿越並無遭中央分隔島上植栽阻擋行人身影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參諸被告所提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中央分隔島所種植物高度不高,並不致於影響往來車輛對有無行人穿越之判斷,被告所辯被害人非行走行人穿越道,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視線為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阻擋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提及之證人,若真能證明被害人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何以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至現場訪查有利於己之事證,並聲請傳喚為證,及至判決確定,被告須入監執行,始行提出?被告所為被害人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云云之抗辯,實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過失致被害人王吳芙玫死亡,不法侵害王吳芙玫之生命法益,則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請求是否得以准許,分述如次:
1、醫藥費二百元部分:被害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致死亡,生前之醫藥費用係由原告甲○○支出,此有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原告甲○○自得依前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依該收據記載之實收金額為二百六十元,扣除不屬醫療費用之一般證明費五十元,原告甲○○尚支出二百十元之醫藥費,惟原告甲○○僅請求二百元,自應准許。
2、殯葬費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元部分:被害人王吳芙玫之殯葬費用係由原告丁○○支出,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十三紙為憑,該等收據中除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毛巾三千八百元、同年月二十五日毛巾一萬零一百元、罐頭座一萬五千元、及禮儀用品收據所列花車三台三千六百元、孝女電子琴六千元、電子琴唱一台五千五百元、樂隊十六名一萬九千二百元、禮盒用品大三十五盒四千五百五十元、小六十盒三千元、孝女紅包一千元外,均屬殮葬、宗教之所需,應准許之,故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殯葬費應為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龍潭台全公司,據稱月入二萬元,而原告丁○○係醫生;原告丙○○無業;原告乙○○在園區工作,月入二萬餘元;原告甲○○則係職業軍人,並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因親人驟逝,確受有痛苦,而被告事發迄今,並未賠償原告,且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猶希冀藉聲請再審拖延民事訴訟,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丁○○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賠償原告丙○○、乙○○、甲○○精神上所受損害各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八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000000+500000),給付原告甲○○四十萬零二百元(200+400000)、原告丙○○、乙○○各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孟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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