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黃璽麟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0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百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嗣經該分局檢樣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00九八八號函釋暨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000六號函釋,認為原告另與訴外人 蕭武倩 及丙○○等四人乃本案「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世百公司借牌,不法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據以憑認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對原告及訴外人蕭武倩、丙○○等四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三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系爭貨物業經申請押款而放行)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案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中明確認定「丙○○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涉案貨物,並負責辦理一切通關程序及以非法方式取得輸入許可證明,而涉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事實堪以認定......。」有關上情,並經丙○○本人於被告維持原處分通知書中自承在卷:「......因異議人(即丙○○)本身未具代理商之牌照,始會向世百公司借牌,在出口商馬來西亞公司之指示下,異議人始代理進口此批貨物,因此,異議人僅為進口代理商之身分,非實際貨主。......」另有關系爭貨物進口前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均由丙○○親自辦理,是均足證系爭貨物之進口縱使涉有借用其他進口商牌照事實,該借牌之行為人實係丙○○,而非原告。又原告僅係斥資向丙○○訂購系爭貨物之消費者,卻因此被認定具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與丙○○間如何有共同借牌事實之論理及邏輯上之關連性,均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有何適切之說明,而訴願決定書於事實欄中認定原告乃借牌之幕後實際貨主,惟理由欄中卻言:「姑不論其是否為借用進口商牌照之當事人」,則原告究竟有無借牌事實,即隱晦未明,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且原告究如何以「非法方式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許可證明」?該同意輸入之公函究係何人申請辦理?實攸關原告是否與丙○○共同借牌事實之認定依據及關係進口涉案貨物若有違法情事時原告需否共同承擔法律上之責任等,乃被告及訴願決定竟表示上開事實與本案無關,於未經釐清上開疑竇及未見有何適切明確之事證可資佐證之前提下,被告一再稱原告乃「實際貨主」,實無所據。
(二)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為課罰依據,認有誤會;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全文內容,可知適用上揭函示處罰所謂「幕後走私實際貨主」之前提必須具備「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明知及確認」,訴願決定既明確認定對於本案涉案貨物乃由丙○○借用世百公司牌照並由丙○○負責辦理一切通關程序及以非法方式取得輸入許可證明,而涉逃避管制矇混進口等違法事實,在未能確認原告有何借牌或明知系爭貨物乃管制物品情事下,遽同丙○○併同論罰,顯屬無據,僅因原告二人自承向丙○○訂購部分涉案貨物,即認原告二人亦屬「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邏輯論理均為不當,並認曲解上揭財政部函示之真意。
(三)被告對原告二人課罰事實,係據系爭貨物係產自禁止進口之中國大陸,惟綜觀全卷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知悉」系爭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僅憑原告自承向丙○○訂購部分系爭貨物乙節,即逕予認定原告主觀上明知並有意自中國大陸私運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事實上,原告僅向丙○○購買部分涉案貨物,僅屬單純消費者,且買受當時僅知貨物乃自馬來西亞進口,此徵諸原申辦進口相關程序均由丙○○洽辦,文件所載進口地亦載為馬來西亞可資佐證,事後丙○○如何向內政部申准同意輸入許可過程及涉案貨物實際產自中國大陸,均與原告無關且非原告所明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區別,併同論罰,顯有違誤。
(四)被告就本件貨物退還世百公司押款乃逕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且程序上乃屬合法並無任何違失可言,而上揭輸入許可證業經國貿局明確函復表示無從撤銷之情況下,本件世百公司就系爭貨物在海關通關進口流程方面,既有合法之許可證,如何認其為違法私運貨物。
(五)又原處分事實略謂:「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而認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世百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花崗岩石板乙批,並未有前開條例所謂「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查:一、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主旨明示「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其依法申報進口者,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說明內亦稱:「至於廠商再度申報進口匪偽物品,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據上所述,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要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可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二號判決)。法務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八七)檢字第0三八七二二號函示及凡以非法方式,為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惟前後釋令內容相異,經法務部、財政部多次協商,財政部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令關稅總局轉令高雄關稅局明令自本函公布日起停止適用。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明令停止前函適用之前,故應適用變更前之法令,即產地申報不實者,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罪,既非私運貨物進口,則不能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論處行政罰鍰。又逃避管制屬於結果犯,本件貨物申報進口後,被告疑為中國大陸產品,惟世百公司於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復之前,即已檢具國貿局專案核發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之輸入許可證辦理銷案及退還押款。至於明知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進口申報書,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前開法條之適用無關。故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八五0五九八0九六號函之說明二:「關於經海關查獲未經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之案件,經查驗貨證相符,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與論處。」准予放行並退還押款,要無不當。既無不法,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故原處分依法顯難維持,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二)查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甲○○於海調處調查筆錄中供稱:「目前我仍是台茂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台茂公司沒有經濟部國貿局核發之許可證,無法進口前述花崗石板,遂由丙○○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前述花崗石石板。」「當時我與丙○○言明我需進口三只貨櫃......」「前述查扣證物均是台茂公司所有,內容是......台茂公司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板相關資料......」。另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八十七年八月間丙○○到紳盟公司找我,表示他有進口一批花崗石板,我即告訴丙○○我要購買二只貨櫃......」,是原告二人並非貨物進口完成後始向丙○○購買之國內消費者,而係進口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明知丙○○無進口商牌照仍委託丙○○經其借牌辦理口,有共同私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予以共同論處,自無不合。至輸入許可證究係由何人取得,乃涉刑責範疇,與本件係行政處罰無關。
(三)另查,同案受處分人蕭武倩於海調處調查時亦供稱:「因丙○○曾告訴我們,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可經由第三地或國家經簡易加工後即可進口。」足徵原告二人對本件涉案貨物為大陸產製並非無知悉,且原告二人自與有大陸地緣關係之東南亞進口花崗石板,即有義務查明丙○○所言是否屬實,原告等人並未注意詳加查證,即委託丙○○進口管制之大陸花崗石板,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
(四)本件涉案貨物係原告二人委託丙○○經由借牌進口,係自國外進口之實際貨主,而並非單純之國內消費者甚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予以共同私運論處。而文件所載進口地為馬來西亞係掩飾進口,而實為大陸產製之事實,為原告二人所明知。又原告二人自與有大陸地緣關係之東南亞進口花崗石板,即有義務查明丙○○所言是否屬實,原告等人並未注意詳加查證,致委託丙○○進口管制大花崗石板,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過失責任,仍應受罰。從而本件原告二人既明知丙○○係向世百公司借牌,而仍委由丙○○辦理進口,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依法論處,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蕭武倩、丙○○借用訴外人世百公司名義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嗣經該分局檢樣查驗認定該批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且不法取得內政部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涉嫌逃避管制,乃對原告及訴外人蕭武倩、丙○○等四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八八年第0四八一更一(二-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二人僅係向訴外人丙○○買受系爭貨物之消費者,並未與訴外人丙○○有共同違法私運之行為,且原告二人購買時,亦不知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之石板,並本案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亦未經國貿局嗣後撤銷,則該貨物之輸入,亦應認未有違法之情事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蕭武倩曾於海調處調查時陳稱:其有委託丙○○借用世百公司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甲○○、乙○○等共同決定將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甲○○、乙○○、丙○○及伊(蕭武倩)所有,其中伊分得九只、甲○○分得三只、乙○○二只及丙○○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且先行交付訂金予丙○○以憑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至於辦理該十六只貨櫃押款放行之四百九十萬元,係以十六只貨櫃算出每櫃分攤之金額,再由每位貨主將其應分攤之金額交予丙○○,由丙○○以支票向高雄關稅局繳納,貨櫃則由貨主自行提領;而取回押款所須之輸入許可證,伊等係花費二百四十五萬元取得,因伊得知獲取輸入許可證之途徑,且因款項中需有一半為現金後,乃通知原告二人及丙○○研商,最後同意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代價取得輸入許可證,而甲○○係籌得二十萬元現金,乙○○則籌得五萬元現金等語甚明;而原告甲○○於海調處調查時則陳稱:伊係台茂大理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澳門 陳進元 有意販售大理石及花崗石石板,而台茂公司沒有國貿局核發之許可證,無法進口前述花崗石板,遂由丙○○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前述花崗石石板。」「伊是向陳進元購買三只貨櫃,曾與其他貨主商議分配進口花崗石貨櫃事宜,決定世百公司進口之貨櫃歸伊、蕭武倩、乙○○及丙○○所有,又因花崗石板被查扣而各貨主又急需使用,乃決議由各貨主支付押款辦理放行手續,並匯款至丙○○帳戶委由其辦理押款放行手續,至於輸入許可證,係因蕭武倩怕押款被沒收,因此鼓吹貨主全體辦理輸入許可證,並於蕭武倩家中共同決議辦理,伊當時籌款二十萬元辦理,辦理程序由蕭武倩處理等語。另原告乙○○於海調處調查時則陳稱:八十七年八月間丙○○到紳盟公司找我,表示他有進口一批花崗石板,我即告訴丙○○我要購買二只貨櫃,嗣後因高雄關稅局懷疑該批貨物係大陸產製故需押款始能放行,後來將押款退還,依海關押款之金額,每只貨櫃雖可退還三十萬餘元,但因丙○○等人表示取得輸入許可證需二百四十五萬元, 黃文彬 要二十五萬元,世百公司要三十萬元之交際費之故,故伊之二只貨櫃共退還十四萬元,而伊對以二百四十五萬元辦理輸入許可證之事並無異議等語。原告二人既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即因丙○○之仲介而買受,且原告甲○○更於海調處調查時表示:貨主乙○○應世百公司要求書寫進出口代辦委託書,證明來貨花崗石板係受貨主全體委託,以避免乙○○等人不認帳等語綦詳,足見原告二人並非單純向丙○○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原告二人既知訴外人丙○○並未具有代理商牌照,而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則其等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自堪認定。至原告乙○○雖提出丙○○出具之借用證及匯款資料,主張其係單純向丙○○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云云;然查:丙○○係系爭貨物外國廠商在台灣之代理商,已經訴外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而原告乙○○亦陳明丙○○表示他有進口一批花崗石板,故原告乙○○之將貨款匯予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乙○○僅係單純之國內消費者,尤其原告乙○○係因為將系爭貨物放行而將所須之押款借予丙○○,並書立借用證一節,已經原告乙○○陳明在卷,若原告乙○○主張其僅係單純之國內消費者,則與其有關係者當係丙○○取得貨物後為貨物及貨款之交付行為,豈會在丙○○尚未取得貨物時,且自承與丙○○係初次交易並因本次交易而認識之交情下,即將數額不小之三十一萬元借予丙○○,故該借用證當係臨訟掩飾,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乙○○僅係不知情之國內消費者。
(二)又查系爭貨物經世百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因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因產地部分尚待認定,乃經世百公司繳納相當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已經原告等人陳述甚明;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至坊間石材商查訪,確認為中國大陸產製,並經被告復行檢樣及檢附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誤一節,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一八二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於關稅總局尚未鑑復前,世百公司即於進口報單簽認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並檢具經國貿局專案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向被告辦理銷案及退還押款,則有進口報單、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足按。然該輸入許可證實係原告等人以非法方法獲得進口宗教文物之名義所取得一節,已據原告及訴外人蕭武倩陳述如前,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等人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後,因該貨物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原告等人除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共同決定以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取得輸入許可證,原告若非知悉系爭貨物來源有問題,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押款返還,加以訴外人蕭武倩於海調處調查時亦曾避重就輕表示:丙○○曾告訴我們,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可經由第三地或國家經簡易加工後即可進口,而原告甲○○則曾於海調處調查時陳稱:曾就其他貨物委由丙○○以十萬元辦理包過關等語,更足見原告應明知系爭貨物並非如進口報單所申報係馬來西亞產製而係中國大陸產製,且縱認原無此明知,然其僅因不熟識之訴外人丙○○之居間,不明確瞭解貨物情形,並其產地證明形式上亦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而有欠缺之情形下,即貿然相信該貨物來自馬來西亞,而未詳加查證,則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雖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申請輸入許可證與原告二人無關云云,然查:系爭之輸入許可證係原告與訴外人蕭武倩等人集資由蕭武倩出面前去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上述對訴外人 楊國雄 之不起訴處分書,其就關於系爭輸入許可證部分係認訴外人楊國雄無與訴外人 賴欽聰 共同詐欺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故該不起訴處分書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章無涉,原告據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係由國貿局依職權核發,原告依該輸入許可證之內容進口系爭貨物,並非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就本件貨物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應否撤銷一節,國貿局於函復內政部之說明中固謂:「......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告已通關進口,故本局無法註銷前開二份輸入許可證。......」,有國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國貿局係依憑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該等同意函為核證之構成要件,其已具構成要件效力,在核發當時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即無撤銷之理由。......前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亦應無法註銷一節,則據國貿局函復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六二二五號函敘述甚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之輸入許可證國貿局雖以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無法註銷等理由而未為撤銷,然就國貿局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所依憑之內政部同意函既已經內政部註銷,且依原告及訴外人蕭武倩之前開陳述暨前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起訴書之記載,系爭輸入許可證原告等人實係透過不法之方式取得,而由此益證原告等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僅憑該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
三、又原告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法申報進口」,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本件情形仍應適用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故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並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適用之範圍內云云。
查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意旨略為:「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故本函釋顯係就應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之釋示,而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本件係屬應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故原告援引於本件為爭執,自屬誤解,不足採取。況法務部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為法(八九)檢字第0二一八七三號函之釋示:「......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
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更足見原告所援引之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一一二八號函實與本件無涉,更不得因此而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已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產地等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未明文限制違章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報運名義人,且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均屬本條違章所欲規範之對象;蓋若認本條之違章僅限於申請進口之名義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爰予援用。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二人既均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則被告以之為本件違章之主體予以處分,即屬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借用世百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系爭產地係中國大陸之石板,卻於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且原告就此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顯有故意,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參照),已如前述。又此等物品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二人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有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另原告二人與訴外人蕭武倩等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則原告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即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故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斟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裁處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蕭武倩、丙○○(由本院另案審理)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