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301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雙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雙溪區102線21公里處欲路邊停車,於駛入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26元(含工資1,680元、零件6,94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70484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謹慎緩慢倒車,致撞擊系爭B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9年12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8月2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個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6,94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641元【計算式:①6,946×0.369=2,563,②(6,946-2,563)×0.369×(8/12)=1,078,①+②=3,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305元(計算式:6,946-3,641=3,305),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8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9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78元(4,985÷8,626×1,000=578),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