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分十一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包括SV─318電腦主機一台、VCD影音光碟機一台、點將家國、台、英、日、客家、山地、兒童::等歌曲軟體硬碟一顆、遙控器一支、點歌本二本、背景光碟片二片),雙方簽訂「點將家健康歡唱專案會員合約書」,約定在合約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前,債權人點將家公司仍保有該台電腦伴唱機所有權,債務人即被告甲○○得占有、使用該台電腦伴唱機放在上開住處,每月一期付四千元,共分十一期償還,不得任意將上開標的物出售、出租、出借、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若不履行契約時,債權人得取回占有該標的物等語,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再支付分期價款,積欠分期價款共一萬二千元未清償,而將該台電腦伴唱遷移不明,使債權人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無法追償取回,致生損害於點將家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 王素珍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點將家健康歡唱專案會員合約書」與保管條影本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平時都用信用卡繳納向告訴人購買電腦伴唱機的分期款,後來伊到宜蘭縣工作,就交代太太繳納,伊太太週轉不出來,所以就沒有繳納,在伊被本院通緝期間,家人已繳清分期款,向告訴人購買的這台伴唱機,一直都在伊家裡沒有搬動,伊和太太與家人都仍住在原處沒有搬家,只是伊一人外出到宜蘭工作而已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甲○○固有未按期繳納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腦伴唱機分期款之情事,然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刑罰者,必符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據證人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職員王素珍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公司外務員有去過被告住處但被告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之點將家公司職員 陳文周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何時到被告家?)我到過被告家兩次,第一次是我們公司提出告訴之前,我是白天的下午三、四點去被告家,當時被告家裡並沒有人在,我有敲門。(問:有無進到被告住處查看伴唱機是否還在?)沒有,因為被告住處沒有人在我沒有辦法進去,公司只是叫我去看被告在不在,並沒有叫我去查看伴唱機有無被遷移,我並無問被告的鄰居,被告及其家人是否還在該處,當天被告家門外是否有晾衣服,我沒有印象。(問:你昨天為何又到被告家裡?)公司跟我說今天要開庭,我就去被告家看看,被告當天在家,且伴唱機也在家裡。」(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證人王素珍、陳文周均未進到被告住處查看該電腦伴唱機是否已遷移,且被告之住處亦無遷移之情事,自不合乎上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僅係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尚難執此即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且,本院審理中被告配偶 林秋月 已全數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附條件買賣款項,有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佐,更見本件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自不得僅憑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遽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