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一樓「天蠍座電腦資訊」之負責人,明知「三國群英傳二」電腦遊戲軟體著作權係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產品,竟未經取得智冠公司之同意授權,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擅自以重製盜版電腦軟體「三國群英傳二」於上址之電腦主機記憶體內,並放置在前開場所內供不特定人租用後操作觀賞並公開上映。迨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載有前開盜版軟體之電腦機組共十九部。
二、案經智冠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記時地,將上開重製電腦軟體「三國群英傳二」於電腦主機記憶體內,供不特定人租用後操作觀賞並公開上映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如此做是違法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既經本件告訴代理人 張嘉偉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暨現場電腦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 葉雅意 既係從事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專業經營者,其對於所提供之軟體是否業經合法取得授權等事實自有責任經常予以審究而不得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甲○○右開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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