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

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劉春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稽,其猶不知慎行而再為本案犯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

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

,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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