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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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陳錦珍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
載原因事實,並未敘明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假如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提出原告起訴所依
據之強制執行法法條),且原告應具狀說明本件是否為起訴時一
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是則原告應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另提出
聲請書狀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請求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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