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蔡佩築
王俊凱
吳婷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余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街○○○號4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此部分修復費用依
原告 陳報 為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佩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162,00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則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俊凱、吳婷瑜因
漏水所致居住安寧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24,000元(計算式:162,000+162,000+100,00
0+100,000=5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