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蔡木山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明
被   告  蔡舜聲
被   告  蔡麗娟
被   告  蔡世賢
被   告  蔡炳宏
被   告  蔡汶洲
兼訴訟代理  蔡政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63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額負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以被告蔡
舜聲、蔡麗娟、蔡世賢、蔡炳宏、蔡汶洲、蔡政谷、 蔡玲敏
為被告,起訴之聲明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
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院卷第4頁),蔡玲敏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
出賣於蔡政谷,並於同年12月6間移轉登記,嗣於108年1月
24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蔡玲敏之起訴(院卷第87-88頁
),則原告訴之變更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6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系爭土地略
呈長方形為西北東南走向,前臨同段205-2地號土地,前側
為三角形,南側及西側○○○鎮○○街,目前現況如地政事
務所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為蔡舜聲所有及占有使用,
編號B鐵皮棚架為共有人蔡炳宏與蔡木山占有使用,編號C部
分○○○鎮○○街○○號二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所有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側皆面臨馬路,對於日後利用土地與
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請准
原物分割。
被告蔡舜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蔡麗娟、蔡世賢
、蔡炳宏、蔡汶洲、蔡政谷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希能各共有人單獨分得等語置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0頁)。
㈡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未曾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如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99800號函所
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鐵皮建物為蔡舜聲所有
及占有使用,編號B鐵皮棚架為共有人蔡炳宏與蔡木山占
有使用,編號C部分○○○鎮○○街○○號二層樓未保存登
記建物由原告所有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兩側皆面臨馬路
,對於日後利用土地與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有現場照片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36至37、52-56頁)。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6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區,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唯不能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如附圖一編號A鐵
皮建物為蔡舜聲所有及占有使用,編號B鐵皮棚架為共有
人蔡炳宏與蔡木山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鎮○○街
○○路二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所有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兩側皆面臨馬路,對於日後利用土地與對外交通均無
不便,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36至37、
52-56頁)。系爭土地面臨和美街道路,有現場照片及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應如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屏港地二字第10830231000號函所附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面積25.2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所有權全部;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甲,面積18.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舜聲所有所有權
全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18.9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麗娟、蔡世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2/100,蔡炳宏應
有部分22/100,蔡政谷應有部分44/100,蔡汶洲應有部分
12/100。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位
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
,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且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從而,本
院認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
,如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蔡麗娟、蔡世賢、蔡炳宏
、蔡汶洲、蔡政谷分配之面積各為4.20、8.40、2.10平方
公尺,面積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渠等分割方
法不可採,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
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
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
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
┌─┬─────┬───┬─────┬────────┬───┐
│編│共有人│應有部│換算面積O│擬分配之位置:P│增減情│
│號││分與訴│(小數點二│(平方公尺)與所│形│
│││訟費用│位以下四捨│有權│O-P│
│││負擔之│五入,平方│││
│││比例│公尺)│││
├─┼─────┼───┼─────┼────────┼───┤
│1│蔡木山│2/5│25.2│附圖二編號丙,面│0│
│││││積25.20││
├─┼─────┼───┼─────┼────────┼───┤
│2│蔡舜聲│3/10│18.90│附圖二編號甲,面│0│
│││││積18.90││
├─┼─────┼───┼─────┼───┬────┼───┤
│3│蔡麗娟│1/15│4.20│附圖│公同共有│0│
││蔡世賢公同│││二編│應有部分││
││共有│││號乙│22/100││
│││││,面│││
├─┼─────┼───┼─────┤積├────┼───┤
│4│蔡炳宏│1/15│4.20│18.90│應有部分│0│
│││││為編號│22/100││
├─┼─────┼───┼─────┤3-6之├────┼───┤
│5│蔡政谷│2/15│8.40│人共有│應有部分│0│
│││││應有部│44/100││
├─┼─────┼───┼─────┤分如右├────┼───┤
│6│蔡汶洲│1/30│2.10││應有部分│0│
││││││12/100││
├─┴─────┴───┴─────┼───┴────┼───┤
│總計63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0│
├─────────────────┴────────┴───┤
│備註:│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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