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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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裁定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10月30日原法院所為107年度補字第737號裁定,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異議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22日寄存當地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另原法院前揭107年12月18日命補費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所定受命法官之裁定,不得異議,且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誤為異議),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