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漢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漢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漢洲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陳○○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係陳○○之胞弟陳○○,實際持用人係陳○○),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某未命名村里道路(下稱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興化廍另一未命名村里道路(下稱乙道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同仁11分1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沈漢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沈漢洲於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田○○○受傷後,雖曾下車查看田○○○傷勢,知悉田○○○受傷,然為恐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悉,竟未留在現場協助田○○○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田○○○,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沈漢洲所犯上開肇事逃逸部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肇事逃逸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4、84至85、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出借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11至12、14至15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21、26、2
9、31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沈漢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案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觀諸上述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前車頭與證人田○○○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些微碰撞,證人田○○○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鉅,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嚴重;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復已與證人田○○○達成和解,賠償證人田○○○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1月(累犯加重)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證人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證人田○○○就醫,亦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證人田○○○達成和解,賠償證人田○○○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清潔方面之工作、已婚(但大陸籍配偶已回大陸)、無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入監之前係自己一人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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