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泳勝 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被告 謝逸平
陳建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謝逸平、陳建丞(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提出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11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10月29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郭凌豪律師,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07年11月2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0
7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辯稱:有時會有以電話加班之情形,所
以只好在人員出勤/加班紀錄表填載為有實際進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 公司)廠區,以利申報加班費等語,惟陳建丞為順利取得加班費,除填寫上開紀錄表外,更填寫現場維修報告,內容幾乎都為描述陳建丞至廠區現場實際維修之紀錄,並非以電話討論之內容,以取信於聲請人,顯有以此不實之文書內容,向聲請人詐領加班費之情。且檢察官為查明陳建丞是否有以電話與台積公司工程師討論維修之加班事實,亦可向台積公司函詢陳建丞在現場維修報告所載之機台設備於斯時是否確有故障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加以調查,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已有疏漏。
㈡本案爭點,不在於下班時間以電話長時間與客戶聯繫處理公
事能否申請加班費,而是在於陳建丞究竟是否確實有以電話加班之事實,而台積公司工程師如於廠區中對外聯絡,應均係以台積公司配發之公務手機對外發話,台積公司定有員工公務手機收發話之通聯紀錄可查,然檢察官對此客觀證據又未為調查,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㈢另台積公司雖於107年1月18日以函文表示:以「半導體恆
溫維持冷卻器」為例,倘聲請人之冷卻器有問題,本公司工程師會先電話詢問聲請人之工程師可能的原因,倘電話處理就能解決,即以電話方式處理,若遇有零件或冷卻器需要更換,才會請聲請人工程師進廠處理等語,檢察官並以此認定台積公司人員會有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工程師,以解決設備問題之情形。然該「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根本與陳建丞負責維護之設備截然不同,蓋陳建丞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維護台積公司之機台設備型號為「OlympusAW5000MAR
COAUTO-INSPECTION」,為半導體之檢測設備,與恆溫維持冷卻器毫無關係,「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也係台積公司於105年6月起,始向聲請人採購,陳建丞之任職期間則係99年5月至105年5月間,又見與「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之設備維護無涉。
㈣復以,證人即台積公司助理工程師 胡嘉仁 於偵查時證稱:於
101年至102年間,台積公司因有向聲請人採購新機台,當時狀況較多,所以比較常以電話與聲請人工程師聯繫,但後來就比較少了,因為其自己知道如何排除等語,佐以聲請人員工 陳佳宏 經公證之聲明書,亦表示於其到職初期,因有新機台專案(即加班較為頻繁),各員工加班紀錄表均照實填寫,但後來機台較無問題了,即質疑陳建丞為何仍多報加班時數等語,而與證人胡嘉仁所述情形相符,即機台裝設初期可能問題較多,但後期即無須以電話討論或現場維修之情,然陳建丞虛報加班費之期間,均在102年至105年間,又非證人胡嘉仁所述之期間,顯見陳建丞有詐領加班費之情事,謝逸平身為陳建丞主管,明知此情,竟仍與陳建丞共犯,共同填寫不實之業務登載文書向聲請人申領加班費,當應認被告2人確有前揭所指之犯嫌。
㈤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證人陳佳宏於偵查時證述:聲請人公司無人對其講過電話中
回答問題不能報加班,公司也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等語【見10
6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聲請人之財務長 江玲蓉 、聲請人之執行副總經理 白鴻達 於偵查時亦均證稱:於晚間下班之後,若有實際加班處理
2、3小時或以上之業務,是可以算加班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6頁背面),另證人江玲蓉證述:聲請人有三個部門,每個部門核發加班費之方式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86頁),證人白鴻達於偵訊中亦表示不清楚各部門申報加班費之方式(見他字卷第166頁背面),加諸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時亦曾陳稱:如果台積公司設備有問題,以電話詢問解決是可以算加班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顯見聲請人對於何種情況能申報加班費,並未使員工明瞭,公司內亦無統一明確之規定,且本院認員工若犧牲自己休息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本即應給予加班費,則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已知聲請人並未規定利用電話以專業能力聯繫台積公司工程師維修機台不能算加班費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認本案之爭點並不在於此部分,則本案應予審究者,應係陳建丞是否確實於申報加班之期間內有以電話加班之情形、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及被告2人本案是否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而證人胡嘉仁於偵查時證稱:其自99年間起即在台積公司服
務,機台發生問題時,台積公司工程師會打電話問聲請人工程師怎麼處理;陳建丞會在電話中教導如何解決,簡易的情況,電話講20、30分鐘,困難的,斷斷續續需要討論3小時或4小時,有時候一週可能會有2通或3通電話,但情況不好的話,可能還會超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復證人即台積公司工程師 陳俊雄 於偵查時曾以書面表示:若聲請人機台設備出現異常狀況無法自行排除時,會先以電話與聲請人工程師聯繫排除,時間可能係數分鐘至長達數小時,直到機台恢復正常時為止等語(見他字卷第147頁),且台積公司於107年1月18日亦函覆: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倘聲請人之冷卻器有問題,台積公司工程師確實會有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工程師以排除可能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可知陳建丞一週可能有多次長達數小時與台積公司工程師討論機台維修問題之事實。聲請意旨針對前揭台積公司函文,雖稱「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係台積公司於10
5年6月起方向聲請人採購,根本與陳建丞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負責維修之設備不同云云,然觀之台積公司上開函文,只是舉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以說明確實會有以電話聯繫解決聲請人公司機台故障情形之狀況,於其他機台發生問題時,當亦係以同樣之方式聯繫聲請人工程師解決,前開函文當屬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之一。
㈢證人胡嘉仁於偵查時雖另證稱:初期比較常打電話給聲請人
值班人員詢問機台如何維修的問題,後來就比較少了,因為其自己知道如何排除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67頁背面),但證人胡嘉仁於同一庭期亦表示:其也說不出來初期、後期怎麼區別等語(見他字卷第167頁背面),且台積公司工程師眾多,胡嘉仁僅能依照自己經驗而陳述,並不能代表台積公司其他工程師之意見,如陳俊雄前開意見就與胡嘉仁有所不同,胡嘉仁此部分證詞當尚不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另觀之陳佳宏於聲明書中實係表示:其於99年11月
4日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工程師,到職之前兩年內(即至101年底之前),因有新機台專案,加班紀錄表均照實填寫,而於101年初,有一次月底其在填寫加班紀錄時,其印象該月份客戶機台應無問題,應無須加班,故詢問陳建丞為何可以報加班30多小時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802號卷第4頁),主要又係針對其任職後至101年底之期間為陳述,並未表示有何「後來機台較無問題」或「後期即無須以電話討論或現場維修之情」,聲請意旨已嫌速斷。實則本案重點係聲請人機台若有故障或其他問題時,台積公司工程師本來就會以電話與陳建丞聯繫解決,就陳建丞是否確實於申報加班之期間內有以電話加班之情形,聲請人當有義務指出具體特定之事證以供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然遍查卷內,並無此部分積極且特定之證據可考。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可向台積公司函詢陳建丞在現場維修
報告中所載之機台設備於斯時是否確有故障之情形,及向台積公司函調公務手機之通聯紀錄云云,然本案縱聲請人工程師未實際刷卡進入台積公司廠區,而係在管制區外等候,依據證人白鴻達於偵查時證稱:只要有實際跟廠商工程師接觸,就會給予加班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背面),可知是否有加班之事實及加班時間之長短,不能單憑台積公司公務手機通聯或刷卡紀錄判斷。且此部分亦均屬卷內以外證據調查之聲請,法院判斷是否裁准交付審判,須依現存之證據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准許。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陳建丞確實於申報加班之期間內有以電話回覆或其他未刷卡進入台積公司廠區但實際加班之狀況。
㈤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敘及:按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因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尚有不足,而應認定陳建丞於申報加班之期間內有加班處理公務之情形,陳建丞本來即可請領加班費,謝逸平依其工作性質,指示陳建丞填寫申請文件,申報加班費用,縱具有偽造之形式,亦難認實質上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被告2人當亦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難認定被告2人就聲請意旨所指之犯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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