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52號聲請人 鍾鎮澤
張芷琳 呂玉清 李緯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司負責人 賴為恭於 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經其子女 賴曉玉 (股東)及 賴逸軒 (股東)於10
7年6月25日年公司向業務部副總 陳美玲 及管理部經理王嘉祥告知負責人去世消息,並將公司大小章取走後告知公司繼續正常營運。同年7月初拿走公司客票(約四佰萬元)後,至今失聯避不見面,導致公司積欠14名員工薪水(6月、7月約150萬元)及公司營運應付帳款(房屋租金、勞健保費用、貨運費、工程施作工資、水電、電話費等等),公司營運應收帳款也無法正常收款,請准予裁定選任公司業務部副總陳美玲為其公司利害人關係代管理人,以資管理公司處理應收應付帳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名稱,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公司名稱、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最新股東名簿等資料,該補正裁定已於
10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記載之地址,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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