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
申報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莊勝傑 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對債務人提起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追加起訴請求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違約金,合計對債務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439,451元,未接獲本院通知申報債權,至107年12月22日接獲本院民事庭之裁定始知債務人已開始更生程序,非可歸責申報人,爰補報債權請求增列申報人之債權等語。
三、惟查:?怮鰨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邠d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諭知
債務人自107年11月6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同年11月8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1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是以,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縱使申報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2月14日補報債權,惟查申報人未曾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向補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
?妧謅W,上開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
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申報人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又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本件申報人之未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性質是否屬於不免責債務,均非更生程序所得審究,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台端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