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中一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90年間,標得台塑關係企業長庚醫院復建分院C棟土方工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自稱 雲從龍 公司負責人戊○○及稱幫派分子之丁○○,於91年2月3日向 民泰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泰公司)員工 張瑞雲 佯稱,本件工程有豐厚利潤,使民泰公司負責人 王懷威 陷於錯誤,同意於91年2月4日與中一公司訂約,轉承攬前揭土方工程,並於簽約時交付中一公司代表甲○○,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另為處理中一公司與之前下包 曾氏興 公司工程款糾紛及工程圍事事宜,王懷威並交付戊○○及丁○○現金2百萬元及面額總計4百70萬元之支票4紙,甲○○旋藉口需修改合約內容離去,91年2月6日甲○○又向民泰公司佯稱因本件土方工程進度落後,願以現金給付工程款,央求民泰公司於農曆春節期間施工,使民泰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施工,詎甲○○事後未依約付款,且於91年2月19日下午7時許,由丙○○率戊○○、丁○○至民泰公司,表示甲○○之承諾不算數,並約定於91年2月21日修正合約及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指派有犯意聯絡之中一公司工地主任乙○○對民泰公司提出之出土簽單不予簽認,資為不依約付款之理由。期間於91年3月6日下午11時許,丁○○以電話向民泰公司員工 賴偉志 嚇稱:立即返回臺中,不准至工地,不准報警,否則將賴偉志打死等語,使賴偉志心生畏懼,當晚即辭職,然經民泰公司婉言相求,賴偉志始同意返回公司5天交接業務,乙○○發現賴偉志返回工地,隨即通知甲○○與丁○○率員至工地工務所喝令賴偉志離去,迄91年3月10日止,民泰公司依約施工之工程款達1千1百80餘萬元,丙○○等人仍拒絕給付,民泰公司始知受騙,計丙○○等人詐得2千2百50萬元,因認甲○○、丙○○、戊○○、丁○○、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丁○○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民泰公司代表人王懷威之指訴、證人 陳志凌 、 郭榮財 之證詞及中一公司與民泰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附件、履約金保證書、被告戊○○、丁○○簽具之收據、曾氏興公司及游寶珠簽具之切結書、91年2月19日及2月20日之會勘紀錄、91年3月3日工地現場會議紀錄、91年3月5日工作協調會議紀錄、91年3月8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民泰公司91年2月22日、3月1日、3月2日土方報表、戊○○以立委用箋手書中一公司係與雲從龍公司簽約、民泰公司與惟堡公司合約、惟堡公司切結書、向民泰公司之請款單、借款單等為憑據。訊據被告丙○○、甲○○、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亦否認另犯恐嚇行為,被告甲○○辯稱:中一公司為系爭林口長庚復健分院C棟建築工程棄土案(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一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即決定將上開工程分包予雲從龍公司之戊○○施作,嗣戊○○與民泰公司合作,決定以民泰公司之名義與中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合約,由民泰公司擔任名義上之次承攬人,惟民泰公司於91年2月4日簽約之際,無法向中一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屢經伊催付,均不理會,而依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中一公司可取銷民泰公司之承攬權利,而中一公司未依合約第28條約定,將合約書正本交予民泰公司收執,係因民泰公司之王懷威向伊表示,既然已簽了合約書,他為瞭解合約書之詳細內容,希望伊能把合約書交給他閱覽,伊不疑有他,且因合約尚未正式生效,經請示丙○○後,始把合約書副本交予王懷威,故民泰公司所持之合約書是副本,惟王懷威取得合約書副本後,拒絕交還,且擅自更改該合約書內容,伊只好要求雲從龍公司另訂立合約書,由戊○○出具履約保證票,始完成雙方訂約手續,至91年2月7日上午戊○○告知伊,因其母病危,故由民泰公司之王懷威幫其代為處理工地事宜,中一公司始同意由民泰公司人員在工地現場處理工務,然事後中一公司發現,無論雲從龍公司或民泰公司,均無派人至現場施作土方工程,僅派事務人員在現場處理庶務而已,完全係由民泰公司找來施作之下包惟堡公司施作該工程,有關支付給工人或司機等人之工資,完全由惟堡公司或中一公司直接支付之,中一公司所應支付施作之下包廠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予雲從龍公司或惟堡公司,伊並無對民泰公司施用詐術等語;被告丙○○辯稱:中一公司向台塑接案子時,有分A棟及C棟,A棟先行施工,由下包曾氏興公司施工,因當時挖土方時,A棟挖出的石頭較少,所以曾氏興公司有賠錢,而無法再繼續C棟的土方工程,伊認識戊○○就問他是否可以接續下去施工,他說可以,之後就由他接洽,伊並委託公司之副總經理甲○○處理這個工程案,之後因民泰公司未與中一公司簽約,亦無繳交履約保證金,伊遂與戊○○去過民泰公司一次,問他們工作如何處理,其他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戊○○辯稱:91年1月間伊碰到丙○○,談到中一公司與曾氏興公司間之工程有些停頓,因 伊雲 從龍公司想要接續工程,遂找曾氏興公司溝通,得知因A棟之含石量太少,所以他賠錢,並欠下包的錢,所以C棟沒辦法開工,伊代表雲從龍公司與曾氏興公司談,後來談成貼補曾氏興公司的金額是670萬元,91年1月底時,因伊母親病危,丁○○說民泰公司有算過這個工程願意與雲從龍公司合作,伊之前並不認識民泰公司的人,是經過丁○○介紹而與張瑞雲談了二、三次,她說她是負責人,答應伊要給曾氏興公司的補貼及履約保證金後,由民泰公司來主導此工程,之後她就安排中一公司甲○○與民泰公司王懷威簽約,草約完成後由惟堡公司下包,由惟堡公司先墊現金2百萬元及開立470萬元之支票,交給伊及丁○○,伊即與甲○○到台塑的工務部會議室再交予曾氏興公司簽立切結書,之後回到民泰公司,希望民泰公司能履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王懷威堅持要看合約,次日才願意支付履約保證金,甲○○不疑有他就將合約的副本留下給王懷威參考,惟王懷威拿合約副本要求惟堡公司再提供4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堡公司不同意,認為應該是承包商民泰公司要付的責任,次日,甲○○通知伊如果民泰公司在第二天不支付履約保證金,合約就不成立,伊就再去民泰公司跟張瑞雲協商,問是否真的拿不出履約保證金,並表示雲從龍公司願意支付這筆錢並承攬工程,張瑞雲同意,故後來就由雲從龍公司與中一公司簽約,王懷威也同意去工地管理施工,伊一再請王懷威跟雲從龍公司簽下包合約或合作合約,但他都拖延,當時因A、C棟工程是同一個合約,所以伊有工期壓力,且因伊母親於91年2月17日過世,所以請王懷威幫忙,王懷威就拿著未成立的合約去台塑公司鬧,希望台塑公司承認此合約,91年2月19日伊陪丙○○去民泰公司,希望王懷威不要再鬧,也希望他不要再做了,因系爭工程是雲從龍公司與中一公司簽約,C棟土方工程部分實際上由惟堡公司及雲從龍公司施工。而下包惟堡公司實際是拿4百萬元現金及470萬元之支票給民泰公司,但民泰公司只有轉交2百萬元現金及470萬元之支票給伊,用以支付曾氏興公司,惟堡公司知道民泰公司私自扣留2百萬元後,有對民泰公司提出告訴要求返還此2百萬元等語;被告丁○○辯稱:系爭工程是張瑞雲說她要做這個工程而拜託伊,請伊向戊○○談,伊之後收到要給曾氏興公司的2百萬元現金。伊是雲從龍公司任職之工地負責人,工程款從頭到尾都有付,是付給惟堡公司,因為實際在做的是惟堡公司,伊每天都有在工地現場,民泰公司有共同管理,但有沒有付錢給民泰公司伊不清楚,伊並不認識賴偉志,也沒有打電話恐嚇他,伊當時在工地都是一個人,伊沒有與甲○○去工地叫賴偉志離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只是中一公司在長庚醫院復健分院C棟土地工程的工地主任,伊都依照甲○○的指示,針對雲從龍公司才簽,其他公司不要簽,伊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詐欺部分:
1、本件緣係曾氏興公司承攬中一公司之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A、C棟之工程棄土,因A棟先施工,而挖出土之含石量太低,導致虧損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施工C棟,雲從龍公司希望能承攬C棟之工程棄土,故與中一公司及曾氏興公司溝通,且與曾氏興公司達成協議,給付曾氏興公司67
0萬元,曾氏興公司即退出此工程,此時惟堡公司之負責人 曾世富 因欲承包此工程,而請求民泰公司代為向中一公司查詢,經被告丁○○介紹民泰公司之張瑞雲予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戊○○,表明願意合作並代為監工此工程,經協商後,被告戊○○與張瑞雲決定以民泰公司之名義與中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合約,由民泰公司擔任名義上之次承攬人,中一公司與民泰公司雙方遂於91年2月3日議定條件,於91年2月4日簽約,此為公訴人於原審93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之事項。
2、91年2月4日中一公司代表即被告甲○○、雲從龍公司代表
即被告戊○○、被告丁○○與民泰公司王懷威及惟堡公司曾世富議定承攬條件,需由民泰公司及惟堡公司支付前述處理本工程前包商曾氏興公司之670萬元及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4百萬元,而該670萬元係由曾世富以 曾惟敏 之名義開立支票4紙共470萬元,及現金2百萬元交予王懷威,此業經證人曾惟敏於原審93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
.民泰公司在91年元月初收到向我們公司收了4佰萬元的現金及470萬元的支票。(是否有說400萬元現金與470萬元支票作何用?)工程處理費及棄土證明。」(見當日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民泰公司員工張瑞雲(與王懷威同居)於原審93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惟堡公司是否有付錢多少?)給670萬。(如何給670萬?)後來都是董事長在談比較多,2百萬元現金,另外470萬元支票..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5頁、27頁)之證詞相符。王懷威固於2月4日當日將此470萬元之支票4紙及現金2百萬元交予被告戊○○、丁○○,惟戊○○、丁○○其二人即於當日將此670萬元交予曾氏興公司收執,此有被告戊○○、丁○○於91年2月4日簽立之收據及曾氏興公司於當日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
3、雖王懷威指稱其於當日除支付上述670萬元外,另有交付
被告甲○○履約保證金現金4百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依常理而言,同一日王懷威交付被告戊○○及丁○○現金2百萬元及470萬元之支票均會請其簽立收據,則其若真有交付被告甲○○該現金4百萬元,為何未要求被告甲○○另行簽立收據?且觀諸告訴人王懷威於其所提出告訴狀(見91年他字第3880號偵查卷二第18頁)其中僅提及「..經 王宜楨 (指甲○○)等要求於91年2月4日交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圍事利潤新台幣現金2佰萬元整暨支票470萬元整共計670萬元整由其手下..」(詳見該卷第3頁)及其後之告訴狀(見該卷第21頁第8行)提及:「..當循被告甲○○要求,隨即給付其保證金新台幣670萬元,由本公司人員進場施作...」,另告訴人王懷威亦於91年4月3日在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筆錄內僅提及「..簽約時,我當場交付給 王女 新台幣2佰萬元現金及470萬元的支票..」(見前開卷第7頁),全然未見其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到另外所交付的現金4百萬元,顯見當日未有4百萬元現金之事。再者告訴人王懷威若真有交付履約保證金現金4百萬元,則其何須又另行簽立履約保證金證書(見前開卷第40頁),而約定由乙方(即民泰公司)開具銀行可轉讓定存單4百萬元予甲方(指中一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告訴人王懷威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履約保證,約定由乙方開立可轉讓銀行定存單4百萬元質押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見前開卷第28頁),顯然本件合約條文及其附件所載履約保證金均為銀行定期存單,並非現金,倘告訴人王懷威更改為現金支付,自應更改契約內容,否則亦需另立書據憑以證明,始合乎常理,另參諸告訴人王懷威於原審93年2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2月4日當天僅支付現金2百萬元,除了這2百萬元外,沒有拿出其他的錢。雖王懷威又稱,交給甲○○的4百萬元現金,是惟堡公司出的云云(見該次筆錄第5頁),然此為證人曾惟敏所否認,並因此致惟堡公司與民泰公司所訂立之合約因而尚未生效等情,業據證人曾惟敏於原審93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民泰公司事後有無向你要履約保證金?)有。要4百萬元。(是否有給?)沒有給。..(你們是否有與民泰公司完成工程合約?)事實上沒有完成,因為沒有付履約保證金,叫我們先進場做。」(見該次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與告訴人王懷威之同居人張瑞雲於原審93年3月18日審理時證稱:要標本件工程,需給工程處理費670萬元,惟堡公司給670萬元,91年2月4日,惟堡公司曾世富沒有帶現金,只有票,當天開470萬元支票,董事長叫我辦公室拿出現金2百萬元給戊○○等語,足見告訴人王懷威所指稱其交付被告甲○○4百萬元是惟堡公司出的,顯然不實。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王懷威之友人陳志凌之證詞為證,惟據證人陳志凌於92年6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王懷威有拿現金4百多萬元給王小姐,也有簽字,是曾世富跟我說的,現金4百多萬元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840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於原審93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4百萬元何人拿?)曾世富拿。
..(你說曾世富拿錢給甲○○?)他拿現金給甲○○,大約是3百多萬元,3、4疊現金,..」(見該次筆錄第
30、31頁),而告訴人王懷威則證稱:「(拿給甲○○的
4百萬元從何來?)我是從我辦公室拿出來,我本來就準備好,..(有無要甲○○簽收據?)沒有。」(見該日筆錄第48、49頁)。證人陳志凌與告訴人王懷威對於究係何人將4百萬元交付予甲○○,及甲○○當日是否有簽立收據之供詞,所言互不相同,益見證人陳志凌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依前揭所述,告訴人王懷威於2月4日當日並無交付現金4百萬元予被告甲○○,至為灼然。
4、告訴人王懷威雖主張工程合約書副本上特別條款第16點土
尾費用之記載是經過被告甲○○之同意而記載,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主張該點是告訴人王懷威擅自添加於副本上,工程合約書正本二份均無此點之記載,告訴人王懷威就此雖於原審93年12月13日訊問時陳稱:是甲○○嫌伊寫於副本上之字醜不好看,才說要將正本拿回去用打字云云(見該日筆錄第5頁)。惟據證人張瑞雲於原審93年3月18日訊問時證稱:因為合約上有2月3日的協調沒有寫上去,所以在合約上就加註一條,甲○○說 王董 你的字比較漂亮,就由王懷威董事長寫上去,用我們公司的土尾是190元,用中一公司就130元云云(見該日筆錄第24頁)。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副本上特別條款第16點由告訴人王懷威記載之原因,顯然證人張瑞雲之證詞與告訴人王懷威之陳述不符,該點是否確係經由被告甲○○之同意而予以註記已有疑義,且觀諸告訴人王懷威所呈之該份副本特別條款第15點是被告甲○○親自手寫記載,且於該點結尾處並有中一公司負責人 邱志良 與民泰公司負責人王懷威之用印確認,此部分兩造均無意見,依一般訂約之習慣,第15點既係由被告甲○○書寫,如有繼續書寫之必要,應由被告甲○○繼續書寫即可,實無另行改由告訴人王懷威書寫之必要,況第16點之文字並無蓋用任何印文,核與一般訂約手寫註記之習慣不符,實難認工程合約書副本上該點之記載確有經被告甲○○之同意,應認該點僅係告訴人王懷威事後所加,故告訴人王懷威此部分之指訴無足採信。
5、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乙方(即民泰公司)應
開立合約總價款之10%即可轉讓銀行定存單質押予甲方(指中一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於合約簽訂生效之當日內提繳之,逾期則取消承攬權利,可轉讓銀行定存單及本票,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乙方。」,依前開所述,民泰公司既未於簽約當日交付4百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予中一公司,則依前開約定,中一公司與民泰公司所簽訂之該份工程合約書並未生效力。又本件工程真正欲承包施作者,係惟堡公司而非民泰公司,且最後於現場實際施作者亦為惟堡公司而非民泰公司,此為公訴人於原審93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中一公司與民泰公司之合約既已未生效力,則中一公司將所應支付施作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已支付予下包雲從龍公司或民泰公司替雲從龍公司找來施作之下下包惟堡公司,亦據被告戊○○及證人曾惟敏證述屬實,中一公司既無積欠下包之工程款,難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且據被告戊○○及證人曾惟敏之所述,無論雲從龍公司或民泰公司,實際上均無派人施作土方工程,完全是由惟堡公司施作,該二公司僅派事務人員在現場處理庶務而已,有關支付予工人或司機等人之施作工資,均由惟堡公司或中一公司直接支付,民泰公司並未支付工資予施工之工人或司機,而民泰公司之人員在工地僅有20餘天,事後就退場,雲從龍公司、中一公司與民泰公司協商後,認為民泰公司合約沒有完成,所以退場之情事,亦據惟堡公司現場負責人 羅煥爐 結證屬實,尤見民泰公司並非中一公司之下包,且未在工地施作工程,中一公司對其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民泰公司雖曾派一、二位行政人員在工地協助雲從龍公司點工,然據被告戊○○所陳,其因母親生病住院,故請民泰公司派人至工地排工,其母嗣於92年2月17日去世,其有要求與民泰公司正式簽合作或下包合約,但王懷威不同意,並派人威脅中一公司,其才與中一公司共同赴桃園縣龜山鄉大埔派出所出動警力驅離,亦有其所呈予該派出所之函在卷可憑,是以民泰公司派員在工地點工,亦僅係協助雲從龍公司,為雲從龍公司與民泰公司之關係,民泰公司如為此要求點工之報酬,亦應係向雲從龍公司要求,均核與中一公司無涉,難認中一公司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被訴恐嚇之部分:
1、恐嚇賴偉志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懷威之指訴及證人郭榮財之證詞為據,惟據告訴人王懷威於91年3月30日警訊時指稱:「..隔日上午7時許,我公司一名賴姓員工要至工地做測量工作,中一公司的乙○○帶了二名男子對賴員恐嚇稱:『你最好回你公司去,不要在這裡,否則會被打。』,賴員很害怕,便回公司,並告訴我事情經過,說完後便向我辭職。」(見91年度他字第3880號偵查卷卷一第8頁)。證人郭榮財於91年4月
3日警訊時證稱:「...我當時很害怕,因 小賴 是我以前的同事,也在民泰公司上班,就是被戊○○、丁○○帶了二台自小客車人至工地恐嚇,並持槍押小賴至一旁,致小賴害怕,當日就辭職回台中,這些話是事後,小賴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所以我很害怕。」(見前開偵查卷二第13頁背面),是以賴偉志是否確有受到被告丁○○之恐嚇,告訴人王懷威之指訴及證人郭榮財僅聽聞賴偉志所稱,其等自己並未親身見聞,其等所為之證詞,顯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無從憑其等之陳述做為證據。而卷內亦無被害人賴偉志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可供本院依職權傳訊,尚無從僅憑公訴人之前揭證據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2、恐嚇郭榮財之部分:據告訴人王懷威於91年3月30日警訊時指稱:「91年3月8日下午15時至16時左右,甲○○帶了二車的人至我工地,恐嚇員工,..拿手槍出來,員工害怕,就回台中,不做了。..另戊○○帶了人至我工地,對我工地的員工郭先生稱:『小賴比較聰明,會跑回家去了,就安全了,你比較笨,是笨蛋,不懂社會事。不要等事情發生了,後悔就來不及了。』,後來郭先生很害怕,並向我請求辭職,時間是在91年3月10日下午17時至17時30分左右。」(見前開偵查卷三第8頁),顯然告訴人王懷威所指訴證人郭榮財遭恐嚇時,亦未在現場親自目睹,全係聽憑證人郭榮財事後之轉述,故告訴人王懷威前開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不足當作證據使用。雖證人郭榮財於91年4月3日警訊時證稱:「(警方據王懷威稱你於91年3月10日17時許在台塑長庚復健分院C棟工地,曾遭人恐嚇,事情經過情形,請你詳述?)事情經過是戊○○帶了一群人至工地,戊○○就把我叫到一旁,他拿出一份文件,叫我簽收。我因先前知道他們是想騙公司的錢,所以回答,我們公司和你根本沒有合約,我不方便收他們的文件。這時,戊○○便恐嚇我說『小賴事你知道的,小賴就比較聰明,會跑回家去,就安全了。你比較笨,不懂社會事,不要等事情發生了,後悔就來不及了。』並說他是天道盟的黑道份子,是羅福助身邊的人。..所以我很害怕,就接過戊○○的文件,趕快自工地回公司,告訴老闆。」(見前開偵查卷二第13頁背面),惟其於91年12月18日偵訊時卻改稱:「(91年
3月間,楊、陳是否有帶兄弟拿槍到工地恐嚇、鬧事?)有,確實日期我忘了,那天我在挖土機作業場即下面工務所,開挖現場,在上面的工務所是一位賴姓負責,是賴打電話跟我講,陳拿槍要叫他離開,我就趕快上去看,共約9到10人在小賴那。當天陳跟我講:『還是小賴聰明,該如何作要我懂事,才不受傷害』,當時戊○○不在現場,是陳與 王宜禎 (即甲○○)帶了約二部車人(9、8人),我問其他在工地打掃的人,他們說小賴被他們叫到旁邊、講講,小賴就不作了,後來小賴在電話中跟我講,丁○○拿槍指著他,他害怕,才離開公司。」(見前開偵查卷二第147頁背面),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天有兩台車,一台黑色是甲○○的車,甲○○到中一公司工務所,我在施工現場,現場離工務所大約7、8百公尺,賴偉志在大門,賴偉志告訴我被恐嚇的事,是他被恐嚇後大約十幾二十分鐘後,賴偉志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件事,我才回到工務所,我才被丁○○恐嚇,他在工務所對我講小賴比較聰明,叫我懂事一點識實務者為俊傑,叫我不要再去工地,所有事情都是在同一天,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我就騎車離開工地。」(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郭榮財就其本人究係遭戊○○或丁○○對其施行恐嚇、有無持槍、其被恐嚇與賴偉志被恐嚇是否在同一天等,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告訴人王懷威前開所為賴偉志是在91年3月8日而非3月10日被恐嚇之陳述不符,是以證人郭榮財所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且據證人即中一公司之現場經理 王立才 於93年3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開工到完工,每天都有在工地,沒有看到有人帶二輛車的人來持槍恐嚇小賴,卷附91年3月8日17時40分開始製作之土地工程工地協調會議紀錄,是在王懷威、郭榮財、小賴夥同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之要脅下,伊與乙○○被迫始簽名;而甲○○當天沒有來,當天下午四時多王懷威說要上來工地,事先有打電話給甲○○,欲向甲○○請示如何處理,但一直聯絡不到,因電話打不通等語,益見告訴人王懷威所指被告甲○○有帶人恐嚇賴偉志之時間91年3月8日下午3時至4時許,被告甲○○並未在現場,復據證人即惟堡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羅煥爐於93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施工現場是由我處理,每日均在工地,沒有看到甲○○及丁○○帶人到工地工務所恐嚇賴偉志等語,再細繹91年3月8日下午17時40分製作之協調會議紀錄上確有證人羅煥爐之簽名,尤見當日下午證人羅煥爐確實有在工地現場,其所為之證詞亦核與證人王立才之證詞相符,均堪採信,故告訴人王懷威與證人郭榮財之前開證詞顯屬不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將其等於91年2月4日所收取之現金2百萬元、支票4紙共計470萬元交付予曾氏興公司,使原承包之曾氏興公司放棄權利,被告等人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該670萬元係惟堡公司所支付,並非民泰公司所出,而現場施作者為惟堡公司,則民泰公司並未支付該670萬元,亦無任何損失,再民泰公司並未交付履約保證金4百萬元,致其與中一公司之契約並未生效,且中一公司既已將工程款支付予其下包雲從龍公司及下下包惟堡公司,難認中一公司有再支付工程款予民泰公司之必要,至於雲從龍公司與民泰公司之關係,被告戊○○雖有委任民泰公司代其至現場點工、監工,惟此亦僅係民泰公司可向雲從龍公司索取點工、監工費用,亦核與中一公司無涉,被告等人既未曾向民泰公司施用任何詐術,亦無因此從民泰公司王懷威處取得任何不法財物,被告丁○○亦未恐嚇賴偉志及郭榮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甲○○、乙○○、丙○○、丁○○及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一)中一公司與民泰公司間之民事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與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無關。民泰公司確實支付4百萬元現金予甲○○,經證人王懷威、張瑞雲、陳志凌到庭證訴明確,若雙方之契約自始即未合法成立生效,被告等仍受領民泰公司所給付之財物及勞務更彰顯被告詐欺之犯行。(二)簽約時所支付之金錢就係由民泰公司支出抑或是由惟堡公司支出均不影響被告犯行,又民泰公司所支付之8百70萬元由惟堡公司之曾世富提供,僅200萬元是以民泰公司自有資金支付,無論如何均係民泰公司與惟堡公司或曾世富個人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等無涉。(三)現場實際由惟堡公司施作不影響被告等犯行。(四)惟堡公司事後由雲從龍公司及中一公司取得工程款,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原審以中一公司與民泰公司所簽定之該份工程合約書無效,進而認定被告等無詐欺之犯行,顯有未當云云。惟民泰公司王懷威並未支付現金400萬元予甲○○,又丁○○、戊○○所簽收之200萬元現金及470萬元支票,係惟堡公司支付,做為惟堡公司承做此工程,並請原承包商曾氏興公司放棄權利之代價,丁○○、戊○○已交付予曾氏興公司,事後之現場施作者亦係惟堡公司,尚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丁○○並無恐嚇之行為,前皆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