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洪瑞廷 被告 沈馥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之弟 洪瑞陽 於民國92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
,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被告診所進行割包皮手術時,被告明知洪瑞陽並未遵照其原先之醫囑,前往其他具有檢驗技術、器材之醫院檢查身體相關機能,仍於能預見其手術具有發生潛在危險之機率情況下,能注意,可注意,竟疏未注意,率予進行割包皮手術,致使被害人於手術期間出現胸口不適、休克等身體機能異常狀況,雖經送往新泰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18日18時15分,終告不治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137,425元、喪葬費14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722,575元,以上共計100萬元等語。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馥源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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