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還款紀錄卡陸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預扣利息5,
000元」後應補充「,借貸期間為30日」、同欄一最末行補充「並扣得重利款項6,000元(已發還另案被害人 羅熙鳳 )、還款紀錄卡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現金25,000元等物。」、證據欄一第3行「在卷可佐證」前應補充「(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還款紀錄卡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支及現金2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9年6月7日貸與被害人 詹恩欣 30,000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又接續於每日前往被害人之攤位向被害人收取1,000元以償還本金,係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顯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還款紀錄卡6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5,000元,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自己的錢,且本件被害人詹恩欣自99年6月7日向被告借款後,每日僅給付被告1,000元之本金,則上開扣案現金25,000元顯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又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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