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係A女(000年0月生,代號3485C980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兒少性交易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統稱A女)所認之契父,明知A女就讀國中,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書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趁A女偕同胞姊(代號3485C9803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內之兒少性交易案件相關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巷四之○○號第○間左側房之住處,向其索取金錢購買消夜果腹之際,於應允並給予A女新臺幣三百元後,適見A女之胞姐在屋外等候A女,房內僅剩其與A女二人,乃認有機可乘,遂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基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約三至四次,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A女返家後,經A女之父察覺A女神色有異而追問A女,A女始將此事告知其父,經A女之父報警處理,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胞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與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被害人A女及其胞姐均係000年0月出生之女子,有前開兒少性交易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尚未滿十六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是渠等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表示就被害人Α女與證人Α女胞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等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俱得作為證據使用〕,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即皆坦承:
伊知道A女大約十四至十五歲‧‧‧,A女準備讀國中三年級;A女係十五歲,‧‧‧好像國中三年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時,確明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亦屬至明。基此,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足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本件被告乙○○以被害人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引起他人性慾且滿足被告之性慾,是其上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固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逞其一己之私慾,竟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部撫摸其生殖器,而對於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嚴重妨礙A女正常之身心發展,亦可能損及被害人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被告行為殊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號3485C9803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兒少性交易案件相關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支付第一期部分之和解金八千元,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30頁),其犯後且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就妨害性自主相關各罪之治療處分,已刪除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而規定為刑之執行期滿前,經鑑定、評估後,視有無再犯之危險,另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是本件自無庸為於裁判前即予鑑定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