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陳足 等6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3,33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核定為37,00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88元,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時有誤算情形(此從發回更審前,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曾命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可知),致原告僅繳納273,338元,尚欠64,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查明被告「 李俊儀 」(4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93),與被告 李坤燦 之承受訴訟人「李俊儀」,2者究係同一姓名,或是同一人?請分別提出戶籍謄本供參(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