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1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6日,於95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同為瘖啞人之甲○○(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0日下午,由乙○○駕駛甲○○於前一天即96年12月9日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經甲○○變造車牌為000-000號,上開竊車及變造車牌部分,乙○○未參與亦不知情),搭載甲○○於街頭沿路尋找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甲○○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以二人事先約定好之暗語即輕拍乙○○之腰部示意乙○○停車,由乙○○在旁把風,而由甲○○隨手撿拾路旁之石頭,將丁○○停於上開處所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打破,徒手竊得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遭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為行竊時使用之手套1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對證人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丁○○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即證人甲○○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又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2份,中冠當舖之當票影本1紙、金鼎當鋪之當票影本1紙、 坤泰 當鋪之當票影本1紙,發票影本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存查獲當時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9張(見警卷第19至28
頁),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述可佐,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毀損車窗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業已起訴)。被告就上開2罪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領有殘障手冊1份附卷可佐,惟因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甫於95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旋又於上開時、地犯下本案,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請求(本院卷第148頁背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教育程度等情狀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手套1雙,為同案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時間│地點│物品│告訴人││號││││(所有人)│├──┼────┼──────┼─────┼────┤│1│96.12.10│高雄縣鳳山市│黑色手提包│丁○○│││下午5時│五甲一路172│1件││││30分許。│號前之車牌號││││││碼1390-UM號││││││自用小客車內││││││。│││├──┼────┼──────┼─────┼────┤│2│同上。│同上。│新臺幣│同上。│││││4,000元││├──┼────┼──────┼─────┼────┤│3│同上。│同上。│健保卡1枚│同上。│││││││├──┼────┼──────┼─────┼────┤│4│同上。│同上。│彰化銀行及│同上。│││││郵局之金融││││││卡各1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枚;聯邦銀││││││行信用卡4││││││枚。││├──┼────┼──────┼─────┼────┤│5│同上。│同上。│墨綠色皮包│同上。│││││1件││├──┼────┼──────┼─────┼────┤│6│同上。│同上。│PANASONIC│同上。│││││品牌手機1││││││支││├──┼────┼──────┼─────┼────┤│7│同上。│同上。│眼鏡1副│同上。│├──┼────┼──────┼─────┼────┤│8│同上。│同上。│藥包1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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