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大里方向在快車道上前進。於同日夜間7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路燈前時,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明、夜間有照,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適有 魏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旱溪西與甲○○同向,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魏全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 魏全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創傷性頸椎第3、4、5、6節壓迫狹窄、神經系統損傷、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月14日上午1時42分許,因頭頸部外傷併腦脊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單、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並與被害人騎駕之機車擦撞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本身也有過失,車禍當時對方沒有戴安全帽,伊也有受傷,當時有目擊者叫救護車,目擊者有聞到被害人當時有酒味,另外被害人在11月份時在醫院病床上有摔下來,因為伊的主治醫生跟被害人的主治醫生是同一位,伊是回診時聽到醫生說被害人有再從床上摔下來之後腦部緊急開刀,腦部二度重創導致加速死亡的結果,如果沒有後來發生的這件事,他的情況可能會好轉,不會發生死亡,先前醫生告訴伊被害人已經從加護病房轉到復建病房,至於是否一直昏迷當中,伊就不清楚等語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其後所為之答辯,並不符合認罪,是本件本院認被告並未為就過失致死部分為認罪,先此敘明,並查:
(一)被告於97年8月3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大里方向在快車道上前進。於同日夜間7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路燈前時,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明、夜間有照,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旱溪西與被告同向,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魏全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魏全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創傷性頸椎第3、4、
5、6節壓迫狹窄、神經系統損傷、呼吸衰竭之傷害,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有過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63號偵查卷宗第
36頁、本院卷第14頁)外,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被害人 魏全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堪認被害人 魏全確 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而受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被害人97年8月3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後,於97年12月22日轉往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照護,並於97年12月23日於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住院,迄98年1月14日上1時42分死亡等情,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參考病歷、臺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護理紀錄摘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病歷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存卷可查,茲有疑義者,為被害人魏全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三)經本院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車禍是否與被害人魏全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經該所鑑定人 曾柏元 鑑定結果認:死者魏全於97年8月3日發生車禍,機車左側車身有車損,左額部有腦內出血, 葛氏 昏迷指數為E1M1V1,住院住療到轉入復健康病房,在97年10月27日17時05分,葛氏昏迷指數改善為E4M6V1,除尚有認知、語言及運動能力受損外,如無其他事件發生,研判應不至於造成死亡之結果;死者於97年10月27日20時30分跌落床下,造成癲癇大發作、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葛氏昏迷指數惡化為E1M2-3V1。此次腦部出血部位明顯與車禍受傷顱內出血部位不同側。直到98年1月14日死亡,死者意識狀況不清,且有長期臥床的併發症,感染、發燒等症狀,病程並無明顯中斷,研判死亡原因與車禍後就醫中因外力介入(自病床上摔落下來)較有明顯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659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結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魏全發生車禍後,雖導致被害人魏全受重傷之結果,然並不足以進一步引發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導致被害人魏全死亡之結果,應係被害人魏全就醫當中自病床上摔落下來而致,是被害人魏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不得將被害人魏全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參照),而本件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