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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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奏煬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豪 被告 詹玲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73年3月31日本院72年度訴字第88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名稱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法定代理人則為 賴孟源 ,嗣原告變更為公司組織,其名稱則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並變更為陳奏煬,有財政部函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並於民國99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共同被告意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 何宗龍 、何 蔡紅珍 、 張啟川 、 陳中和 、 應福國 、 蕭豪 、 黃志安 、 何宗慶 (按此等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前於民國73年3月31日判決敗訴,並於同年5月間確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6,765元,及自7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7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765元,及自7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利息」之判決,均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共同被告意文公司邀同共同被告何宗龍、 何蔡紅珍 、張啟川、陳中和、應福國、蕭豪、黃志安、何宗慶及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就意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800萬元為限額,願與意文公司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嗣意文公司於72年8至9月間,先後向原告各借款81萬元、32萬元、31萬元、22萬元、26萬元、27萬元及21萬元,並立有本票7紙為憑,清償期分別為73年2月10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
1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及同年3月30日,並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應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共同被告意文公司並未按期履行債務,屢經催告,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256,76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因原告對於前開共同被告取得72年度訴字第8841號確定判決後,已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共同被告何蔡紅珍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計268,130元,故意文公司迄尚負欠原告本金2,256,765元,及自73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256,765元,及自7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書上,即表示願擔任主債務人意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對於意文公司之保證債務確屬存在。又主債務人意文公司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2,256,765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72年度訴字第8841號判決確定,足見原告對意文公司之主債務確屬存在,被告抗辯其主債務並不存在,顯無理由。
五、被告則以:伊對於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詹玲郎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意文公司於72年8至9月間,陸續向其借款81萬元、32萬元、31萬元、22萬元、26萬元、27萬元及21萬元等7次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該7次撥款出借予意文公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更何況原告於第一次借款予意文公司後,倘意文公司從未還款分文,原告豈有陸續再6次借其鉅款之理,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又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原告是否有借新款還舊債之重複計算情形,以及原告是否曾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而未扣除,暨其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自應由原告應提出意文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借款戶往來帳務計算資料供查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連帶保證書上所蓋用有關被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正。
七、原告主張共同被告意文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72年8至9月間,分別向其借款81萬元、32萬元、31萬元、22萬元、26萬元、27萬元及21萬元,惟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256,765元及自73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付予主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意文公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是否已將前揭借款如數交付予主債務人意文公司?(2)被告是否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是否已將前揭借款交付予主債務人意文公司?
(1)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共同被告意文公司以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何宗龍、何蔡紅珍、張啟川、陳中和、應福國、蕭豪、黃志安、何宗慶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2年8至9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7次,金額分別為81萬元、32萬元、31萬元、22萬元、26萬元、27萬元及21萬元,該等款項並均已撥入意文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本票(按:本院72年度訴字第8841號清償債務民事案卷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奉准銷燬,然觀諸卷存該事件民事判決理由,足認原告於該事件中業據其提出共同被告意文公司向原告借用本件款項,而由意文公司及其他保證人簽交之本票)及短期放款帳卡為證。復參諸主債務人意文公司於本院72年度訴字第884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均未到場爭執該等借款已為交付之事實,且據原告所提出上開放款帳卡之記載以觀,可知原告係先後於72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9月30日以轉帳方式,將前揭各該貸款撥入借用人意文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再參以主債務人意文公司迄72年10月12日前復曾攤還部分借款本金143,235元及利息,此觀諸放款帳卡之記載即明。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堪認原告就主債務人意文公司所貸款之前揭款項已為借款之交付,原告與意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因金錢之交付而合法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主債務人意文公司,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於主債務人意文公司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已提出抗辯,此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提出之抗辯,因此對於其餘共同被告亦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並未為借款之交付,意文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存在一節,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既認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上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對共同被告意文公司、何宗龍、何蔡紅珍、張啟川、陳中和、應福國、蕭豪、黃志安及何宗慶等人發生效力之餘地。是被告此之所辯,自亦無足取。
(二)被告是否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2)查卷存原告所提出於71年6月4日立具之連帶保證書,其上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何宗龍等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意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8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等情,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該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情事,足認被告確於71年6月4日與原告約定就主債務人意文公司與原告間所生前揭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800萬元最高限額,由被告及共同被告何宗龍等連帶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玆主債務人意文公司既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按期償還,迄尚欠本金2,256,765元,及自73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且此項借款債務又未逾保證限額800萬元,自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則被告依法自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意文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未按期履行債務,迄尚欠本金2,256,765元及自73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償還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765元,及自7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然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爰不依原告所請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