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4號西向6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6毫克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本所遂於99年7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本所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另本案處分金金額低於罰鍰金額,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40,000元在案,而臺中區監理所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在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其中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因涉及被告之財產及人身自由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尚須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等各種拘束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仍對行為人產生實質上制裁效果,並對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產生不良影響,尤其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7號裁定可資參照)。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警告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類似之處分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自98年5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4分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本案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5日作成98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聲暉協進會支付40,000元,並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認無不當,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聲暉協進會支付40,000元,另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蓋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又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再者,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另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會可資參照。乃本件原檢察官「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令異議人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聲暉協進會支付40,000元,另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衡諸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其已於98年6月30日支付社團法人臺中市聲暉協進會40,000元,並已執行完畢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並參酌上開說明,足認原檢察官已就異議人酒駕行為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1號裁判要旨),且其所繳納之公益捐款等內容,以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換算為同等金錢給付,亦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相去不遠,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綜上,原處分再對異議人為不利之金錢裁罰,難稱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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