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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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 柏文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山輝 被告 呂英瑋
陳凡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英瑋為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台灣消保會)之秘書長,而被告陳凡雯前為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會員,民國99年4月29日被告呂英瑋帶同被告陳凡雯及其他不明人士20餘人至健身工廠博愛店,以白布條、擴音器為抗議方式,發送標題為「2個月體驗,1年後卻收到補繳10個月支付命令,健身工廠胡搞瞎搞」等語之新聞稿,內容宣稱原告「以人員已離職,強要消費者依約繳費,行徑鴨霸無理」、「健身工廠蠻橫無理霸凌弱勢消費者」、「健身工廠未取得當事者授權就代填資料,業者已涉偽造文書」、「另依消保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業者違反如下...」、「健身工廠不思檢討內部員工胡搞亂搞,如何強化管理體質,反以承辦人員離職,來推卸責任」、「台灣消保會呼籲所有消費者務必慎選業者」等語,並於同日將新聞稿內容散佈於各大新聞媒體,如電視媒體、平面媒體及網路新聞報,且將上述新聞稿內容加載「未開發票給消費者,也涉逃漏稅之嫌」等語於不詳時間登載於被告台灣消保會網站之黑名單項目下。之後復於同年5月12日及13日,使用被告台灣消保會之車輛,於車身張貼「主管胡搞瞎搞健身工廠不認帳」布條標語之廣告宣傳車以來回巡邏健身工廠博愛店,並透過擴音器廣播以國、台語交替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散佈「台灣消保會在這裡要呼籲所有要加入健身工廠的消費者要注意了,先打電話到台灣消保會,消保會會提出要注意的項目,要怎樣才不會受害,甚至解約更是要注意健身工廠不合理的價目有哪些。」等語之言論,嗣後被告呂英瑋又於99年4月底至6月中之某日,在「打狗頻道」新聞台陳稱「當初給他的訊息是給他優惠價是2個月,所以收他2個月的費用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假使
2個月時間到要繼續使用可享免收入會費和會員費9,000元免繳。」、「影片當中有提到消費者在這1年當中沒有接到任何資訊、電話、聯繫,所以根本不知道過去的那個東西現在竟然要付這麼大一筆錢。」、「......故意讓他累積,健身工廠讓我們感覺也是類似這樣子,我就不通知你,合約期到了我就整年催收,因為他可能也怕你後悔要解約。」、「他們是口口聲聲說簽訂契約之後7天內可解除契約,但你看簽訂契約後2、3個月才拿到契約書,那這7天還有效嗎?」、「所以這個案子是我們力爭,連我們力爭都是用什麼方法?我們力爭給他最後通牒,最後的答案還是一樣不理你嘛,所以才到他們公司去做廣播,廣播請消費者要去消費要注意哪些,結果他用什麼方法面對,他是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我們,準備要告我們。」等語,向社會大眾傳送不實之報導內容,共同侵害原告柏文公司、陳尚文即柏文公司負責人之名譽權,原告柏文公司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約10,553,327元,爰於1,01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呂英瑋、陳凡雯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陳尚文因名譽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亦得請求被告呂英瑋、陳凡雯連帶賠償1,0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台灣消保會為被告呂英瑋之僱用人,就被告呂英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柏文公司1,0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文1,01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至少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台南以及高屏區域商業廣告橫半版(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1日。㈣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至少2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版以及高屏版商業廣告十全版(高24公分×寬35公分)各1日。㈤第1、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凡雯與原告柏文公司所簽訂之健身工廠健身合約,係因當時被告陳凡雯所任職公司之老闆即訴外人 許玉樟 得知健身工廠舉辦2個月體驗活動,乃將合約文件攜回給被告陳凡雯,並代付2個月體驗費用計3,576元作為員工犒賞, 許玉璋 並告知被告陳凡雯體驗2個月後如滿意再續約,被告陳凡雯主觀係認知健身合約期限僅有2個月,故無須再繳交後續10個月之月費,其確有相當理由信其向被告台灣消保會及媒體所為申訴內容為真實,且陳述內容係出於善意而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灣消保會及呂英瑋於受理消費者申訴後,就消費爭議為適當之評論,應屬法律所容許,本件係針對原告柏文公司之處置為相關評論與意見陳述,並無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縱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金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呂英瑋於99年4月29日帶同被告陳凡雯及其他不明人士
20餘人至原告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以白布條、擴音器為抗議方式,發送標題為「2個月體驗,1年後卻收到補繳10個月支付命令,健身工廠胡搞瞎搞」等語之新聞稿,內容宣稱原告「以人員已離職,強要消費者依約繳費,行徑鴨霸無理」、「健身工廠蠻橫無理霸凌弱勢消費者」、「健身工廠未取得當事者授權就代填資料,業者已涉偽造文書」、「另依消保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業者違反如下...」、「健身工廠不思檢討內部員工胡搞亂搞,如何強化管理體質,反以承辦人員離職,來推卸責任」、「台灣消保會呼籲所有消費者務必慎選業者」等語,並於同日將新聞稿內容散佈於各大新聞媒體,如電視媒體、平面媒體及網路新聞報,且將上述新聞稿內容加載「未開發票給消費者,也涉逃漏稅之嫌」等語於不詳時間登載於被告台灣消保會網站之黑名單項目下。嗣於99年5月12日及13日,使用被告消保會之車輛,於車身張貼「主管胡搞瞎搞健身工廠不認帳」布條標語之廣告宣傳車以來回巡邏健身工廠博愛店,並透過擴音器廣播,以國、台語交替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散佈「台灣消保會在這裡要呼籲所有要加入健身工廠的消費者要注意了,先打電話到台灣消保會,消保會會提出要注意的項目,要怎樣才不會受害,甚至解約更是要注意健身工廠不合理的項目有哪些」等語。
㈡被告呂英瑋於99年4月底至6月中之某日,在「打狗頻道」
新聞台陳稱「當初給他的訊息是給他優惠價是2個月,所以收他2個月的費用跟手續費1,000元,假使2個月時間到要繼續使用可享免收入會費和會員費9,000元免繳。」、「影片當中有提到消費者在這1年當中沒有接到任何資訊、電話、聯繫,所以根本不知道過去的那個東西現在竟然要付這麼大一筆錢。」、「......故意讓他累積,健身工廠讓我們感覺也是類似這樣子,我就不通知你,合約期到了我就整年催收,因為他可能也怕你後悔要解約。」、「他們是口口聲聲說簽訂契約之後7天內可解除契約,但你看簽訂契約後2、
3個月才拿到契約書,那這7天還有效嗎?」、「所以這個案子是我們力爭,連我們力爭都是用什麼方法?我們力爭給他最後通牒,最後的答案還是一樣不理你嘛,所以才到他們公司去做廣播,廣播請消費者要去消費要注意哪些,結果他用什麼方法面對,他是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我們,準備要告我們。」等語。
㈢原告前以被告陳凡雯積欠月費12,88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
發98年度司促字第55429號支付命令,嗣因被告陳凡雯逾期未異議而告確定。
㈣被告呂英瑋受僱於被告台灣消保會,擔任秘書長一職。
㈤原告陳尚文係原告柏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呂英瑋、陳凡雯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柏文公司、陳尚文之
名譽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消保會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㈡承上,若有,原告柏文公司是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金額為
若干?㈢原告陳尚文請求1,0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呂英瑋、陳凡雯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柏文公司、陳尚文之
名譽?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消保會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呂英瑋、陳凡雯為上述言論,起因於被告陳凡雯與原
告柏文公司間健身合約之爭議。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陳凡雯97年4月30日簽署之會員合約書、入會規章既入會須知、新會員入會確認書、九如廠會員權益確認書、新會員權益確認書(本院卷第27至30頁),雖有記載期限為12個月,證人 巫哲安 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證稱:被告陳凡雯係由許玉璋幫忙報名的,伊向許玉璋表示合約必須本人親簽,並告知合約期限1年及費用,伊將合約期間、會籍種類、會員資格、會籍開始日、優惠價格及日期、員工編號填好,入會確認書伊亦預先勾好後,交予許玉璋轉交被告陳凡雯,許玉璋於97年4月30日將被告陳凡雯簽署之全部文件交回,並由許玉璋交錢給伊等語。然證人巫哲安證稱:有替被告陳凡雯填會員基本資料,沒有跟被告陳凡雯見過面或聯繫等語(偵字卷第55頁),據此上述新聞稿內容,提及「未取得當事者授權就代填資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於「業者已涉偽造文書之嫌」部分,則屬就「未取得當事者授權就代填資料」乙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因原告柏文公司係企業經營者,以提供服務為營業,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此部分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依證人許玉璋證稱:伊係健身工廠博愛店會員,看到原告
九如店要開幕之宣傳單,九如店在公司附近,有意推薦友人加入,伊遂與原告當時的副理巫哲安接洽,確認開幕方案和優惠方案,是體驗2個月,入會費1,000元,如果2個月體驗過後要繼續的話,再與原告簽約,當時宣傳單就有註記體驗2個月,伊推薦給被告陳凡雯參加等語(偵字卷第55、56頁),並有宣傳單可資為憑(偵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 陳建智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證稱:許玉樟幫伊申請健身工廠九如店會員,是2個月試用期方案,費用較便宜,期滿如認為不錯,可辦入會,有給伊看宣傳單,許玉樟與伊均認知是從開幕起算2個月,伊記得所簽的合約書是空白的,有畫要伊簽名的地方等語相符(上聲議字卷第70、71頁)。觀之宣傳單記載「手續費1,000」、「入會費9,000」塗改為0、「月費2,488」塗改為1,288並加載「3,576」,另附註「標準會籍不需綁約,最短使用期為2個月」,證人巫哲安於高雄地檢署亦承認交付此宣傳單予許玉璋之事實(偵字卷第56頁),巫哲安雖另稱並無2個月體驗價之情事,然其提出之宣傳單,從文義上解釋,確實可能如許玉璋、陳建智所述。又依據新會員入會確認書記載「我了解繳費方式自首次付款日後,按月從信用卡自動扣款,每月月費金額1,288元」等語,對照會員合約書被告陳凡雯並未填載信用卡自動授權轉帳授權,二者顯有矛盾之處,證人巫哲安於高雄地檢署亦證稱:一般是以信用卡每月扣款,被告陳凡雯的合約,僅先要求繳手續費1,000元及2個月月費等語(偵字卷第54頁),衡情,倘若會員合約書上合約期限、優惠價格之內容以及新會員入會確認書記載「我了解繳費方式自首次付款日後,按月從信用卡自動扣繳」於被告陳凡雯簽署前,均已填載、勾選,則巫哲安或原告,豈有未於收受會員合約書後要求被告陳凡雯依約提供信用卡自動扣繳月費之理,被告陳凡雯稱其所簽之合約文件是空白的等語,應足採信。據此,健身合約確有體驗2個月期限之解釋空間,又被告陳凡雯並未直接與巫哲安接觸,此為證人巫哲安所證述之事實(偵字卷第55頁),則依證人許玉璋前開證詞,被告陳凡雯依證人許玉璋所傳達之資訊,及其簽署空白會員合約文件之情形,認為健身合約之期限係2個月,非無合理之依據。是以,上述新聞稿內容提及「2個月體驗,1年後卻收到補繳10個月支付命令」、「違反續約應經雙方書面確認之規定」,被告呂英瑋在「打狗頻道」新聞台陳稱「當初給他的訊息是給他優惠價是2個月,所以收他2個月的費用跟手續費1,000元,假使2個月時間到要繼續使用可享免收入會費和會員費9,000元免繳。」等語,應係有合理依據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為之陳述,要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於新聞稿內容提及「健身工廠胡搞瞎搞」、「以人員已離職,強要消費者依約繳費,行徑鴨霸無理」、「健身工廠蠻橫無理霸凌弱勢消費者」、「健身工廠不思檢討內部員工胡搞亂搞,如何強化管理體質,反以承辦人員離職,來推卸責任」、「台灣消保會呼籲所有消費者務必慎選業者」等語,嗣於99年5月12日及13日,使用被告台灣消保會之車輛,於車身張貼「主管胡搞瞎搞健身工廠不認帳」布條標語之廣告宣傳車以來回巡邏健身工廠博愛店,並透過擴音器廣播,以國、台語交替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散佈「台灣消保會在這裡要呼籲所有要加入健身工廠的消費者要注意了,先打電話到台灣消保會,消保會會提出要注意的項目,要怎樣才不會受害,甚至解約更是要注意健身工廠不合理的項目有哪些」等語,則係本於有合理依據之真實基礎,就被告陳凡雯與原告柏文公司間健身合約爭議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證人許玉樟於高雄高分檢證稱:其係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強打公司)之總經理,基於員工福利,為被告陳凡雯申請2個月體驗價之會員,費用由公司支付,故要求巫哲安開立買受人為強打公司之發票,以便入帳,發票並未轉交陳凡雯,僅有轉交合約書副本,陳凡雯並非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員工,強打公司、新耀公司均由其負責經營管理,但各有實際負責人等語(上聲議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陳凡雯雖登記為強打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僅係員工,此情於公司登記實務,並非罕見。證人巫哲安亦證實被告陳凡雯加入會員之1,000元會費及2個月月費,係由許玉璋繳交,證人許玉璋證述其係強打公司總經理,基於員工福利,為被告陳凡雯申請2個月體驗價之會員,尚合情理,應堪採信。此外,證人即 永祥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 姚斐文 於高雄高分檢證稱:該發票97年間即作帳報稅,直至99年6月間,伊接到一位李小姐來電表示發票誤寫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伊寄回以便蓋章更正,伊依其所言寄回發票收執聯後,該小姐又將該紙發票寄回,並附上字條表示因無扣抵聯,無法更正,伊並未將此情告知強打公司的人員或許玉璋等語(上聲議字卷第77至78頁),並當庭提出該紙日期為97年4月30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金額3,406元之發票收執聯、字條等影本為憑(上聲議字卷第85頁)。經核對證人姚斐文提出之發票收執聯影本,確與證人 林洵賢 當庭提出原告柏文公司收到之發票收執聯影本相同,且該發票之買受人確係誤載為強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姚斐文之證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據此,被告陳凡雯確實未收到發票,縱使原告柏文公司開立發票予許玉璋,被告陳凡雯僅係強打公司之員工,而強打公司之會計業務由永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則於被告陳凡雯職務範圍內應未經手發票之事,且發票早於原告柏文公司與被告陳凡雯間之健身合約出現爭議前,即作帳報稅,原告柏文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並非被告陳凡雯能熟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呂英瑋、陳凡雯因此質疑原告柏文公司「未開發票給消費者,也涉逃漏稅之嫌」,應係本於合理依據所為之陳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⒌原告雖主張公司之客服人員曾於97年9月27日上午11時37
分留言於被告陳凡雯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語音信箱催繳會費,同年10月29日下午3時48分與被告陳凡雯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催繳會費,嗣自97年11月起陸續寄出催收函催繳會費。然證人即原告柏文公司員工 李佳純 則於高雄高分檢證述,依其記載之電子檔紀錄,應於97年9月27日有打1通電話給陳凡雯,但未接通,故予留言,另1通97年10月29日電話有接通,但無法確定是否會員本人或家人、朋友代接等語(上聲議字卷第48頁),則被告陳凡雯或有可能未曾接到任何一通來自原告柏文公司之催繳月費之電話通知。至於被告陳凡雯雖於高雄地檢署陳述有收到原告柏文公司寄發之98年11月17日、12月
18日(應為97年11月17日、12月18日之誤)之催告函及98年1月23日律師函、98年7月28日之存證信函等語(偵字卷第43頁),然被告陳凡雯於 東森 新聞採訪時陳述「(林洵賢經理:我們透過電話及書信的方式來通知會員。)我沒有收到,也沒有接到任何一通電話等語」,被告陳凡雯於採訪時之陳述,雖有不實,然其單純否認收受催討月費信件,客觀上並不會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呂英瑋於「打狗頻道」新聞台表示「影片當中有提到消費者在這1年當中沒有接到任何資訊、電話、聯繫,所以根本不知道過去的那個東西現在竟然要付這麼大一筆錢。」等語,僅是引用被告陳凡雯於新聞畫面之陳述,同樣無損及原告商譽、名譽之情事。又被告呂英瑋身為被告台灣消保會之秘書長,受理被告陳凡雯申訴健身合約爭議乙事,主要僅能依據被告陳凡雯之陳述,另聽取原告柏文公司之說法,並無法同時了解許玉璋為被告陳凡雯辦理入會,與巫哲安接洽之過程。更由於被告台灣消保會受理被告陳凡雯申訴時,巫哲安業已從原告柏文公司離職,此由證人巫哲安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證述其任職期間自95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等語可知。因原告柏文公司與被告陳凡雯就爭執事項,各執一詞,被告呂英瑋身為被告台灣消保會秘書長,本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依據被告陳凡雯之說法,認為原告柏文公司並未通知催繳月費,而表示「......故意讓他累積,健身工廠讓我們感覺也是類似這樣子,我就不通知你,合約期到了我就整年催收,因為他可能也怕你後悔要解約。」等語,應係基於有合理依據之事實,而為適當評論,自不能謂屬侵權行為。
⒍原告雖主張九如店開幕日期係97年7月8日,則依據九如
廠會員權益確認書,被告陳凡雯之健身合約審閱有效期間應至97年7月15日為止,並提出九如廠會員權益確認書為憑。觀之九如廠會員權益確認書雖記載「會籍開始起算日為九如廠公告正式開幕日起算,本公司將以郵寄或電話方式告知您開幕日期,您的7日鑑賞期也於正式開幕式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30頁),然所謂鑑賞期,意指被告陳凡雯於九如店開幕後7日內,如認為不符合個人需求可辦理解約手續,至於契約審閱期,應係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九如廠會員權益確認書主張被告呂英瑋、陳凡雯於新聞稿提及「業者未提供合約供消費者審閱,已違反規定」等語,並非可採。會員合約書「簽署合約聲明事項」第3點記載本合約書係於本人享有契約審閱7日猶豫考慮期間,且完全了解本合約所有約定條款後,而為簽署無誤等語,雖經被告陳凡雯簽名,然被告陳凡雯簽署之合約文件係由巫哲安交予許玉璋,再由許玉璋轉交被告陳凡雯,則被告陳凡雯收受許玉璋交付之合約文件至其97年4月30日簽署時,不足7日之審閱期間,亦有可能,況且,被告陳凡雯簽署時,合約文件僅有巫哲安圈起應簽名之處,其餘為空白,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凡雯縱使收受合約文件超過7日,在契約內容不明之情況下提供合約,亦難以進行審閱,是以,被告呂英瑋、陳凡雯於新聞稿提及「業者為提供合約供消費者審閱,已違反規定」等語,應係本於合理依據所為之陳述,縱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⒎被告陳凡雯於合約文件簽署完畢交予許玉璋,並由許玉璋
轉交巫哲安,已經證人巫哲安證述明確,而證人許玉璋於高雄高分檢之證述,合約副本是開幕後伊去跟巫哲安索取,再轉交被告陳凡雯等語,而九如店於97年7月8日開幕,距離被告陳凡雯簽署會員合約書等文件,已有2月餘,則被告呂英瑋、陳凡雯於新聞稿表示「合約簽名後未隨即將1份合約書給消費者,讓消費者喪失契約生效後7日內為使用企業經營者設施者,得請求解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之黃金時機」,確有合理之依據。被告呂英瑋於「打狗頻道」新聞台表示「他們是口口聲聲說簽訂契約之後
7天內可解除契約,但你看簽訂契約後2、3個月才拿到契約書,那這7天還有效嗎?」,亦係基於上述事實之合理評論,依首揭說明,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⒏綜上,被告呂英瑋、陳凡雯所為之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英瑋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台灣消保會亦無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兩造其於爭點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柏文公司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尚文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至少2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台南以及高屏區域商業廣告橫半版(高26.5公分×寬32公分)各1日。㈣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至少2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台南版以及高屏版商業廣告十全版(高24公分×寬35公分)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5月12日以及99年5月13日在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健身工廠」博愛店外,所散發之││不實文宣及所為侮辱言論,與事實不符,致誹謗詆辱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譽及負責人名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在案,特此表達最深歉意,並保證不會再犯,││為免口說無憑,特公開聲明道歉暨給予必要之回復。更在此呼籲所││有媒體及其他第三人物再錯誤引用道歉人受訪內容,以免繼續損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譽及負責人名譽而觸犯刑事誹謗罪及││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道歉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呂英瑋││陳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