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被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1、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示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返還)。其後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99年2月27日(即業主驗收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減縮聲明(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前段,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LED示看板工程」,於96年5月25日簽訂「產品買賣設備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如原證一附件報價所示之標的物,約定總價為8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依合約簽發如附表示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事後原告依約交付設備並經業主驗收完畢,於96年8月13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319萬7532元,原告於標的物測試完畢後分別於96年11月9日及97年2月29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240萬元(每次120萬元),以上各期被告均有給付。至97年4月16日原告將標的物與被告進行點交手續,除附件估價單「載控制電腦(含os)」及編號四「中心編縜操控電腦」二件物品,因工地現場無人看管,為免安裝後遭竊,兩造協商同意暫緩點交後,其他物品均已點交完畢,待業主進駐後,原告隨即將主機安裝點交被告。今業主已進駐,原告應裝設之設備亦裝設完畢,原告依合約第10條規定通知被告定期驗收,未獲被告回應,僅自97年6月24日起多次通知原告進場維修,系爭標的物遲未能驗,後經業主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98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該局行政大樓6樓營建組會議室,名集包括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包商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閻展昌建築師事務所被告等人與會,會議結論:「為公平起見,中科管理局同意咳討自97年5月21日起算中科管理局及承租廠商已使用設施空間設備之保固期...」,後經業主與被告核定本件標的物於99年月2月26日驗收完畢,被告經原告請求付款,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明定:「第4期款(即尾款)經業主驗收完成,乙方(即原告)收取合約總價10%當月結60天到期支票,計新台幣80萬元」,是系爭工程尾款依合約應經業主驗收後,於此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惟系爭設備中科管理局沒有驗收紀錄,被告尚不用支付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就「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LED示看板工程」,於96年5月25日訂品買賣設備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如起訴狀原證一附件報價所示之標的物,約定總價為800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依合約簽發如附表示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事後原告於97年4月16日完工依約交付設備,並經被告同意交由業主使用迄今,且於98年3月10日起開始辦理全部工程驗收程序。
(二)於96年8月13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319萬7532元,原告於標的物測試完畢後,分別於96年11月9日及97年2月29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款240萬元(每次120萬元),以上各期被告均有給付,且約定業主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收取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當月結60日到期支票計80萬元。
(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10月13日中營字第0980020359號函稱:
1、「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大樓,有關「戶外中心廣場5.2M×4M全彩看板」、「室內門廳6.72M×3.84M全彩看板」、「公車轉運中心P10─RG顯示幕(144×256點)」等三項工程,已於97年完工,並依契約完成初驗,並自98年3月10日起開始辦理驗收程序,惟全案尚有其他工程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故全案工程及前揭三項工程未完成驗收。
2、本局97年5月21日外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第1點同意檢討自97年5月21日起算本局及承租廠商已使用設備及空間設備之保固期,惟本局就前述起算保固期事宜,請移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廠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檢討查明事項,尚未完成簽核程序,故第1點內容仍未生效。至於會議結論第3點所載:「本工程1樓大廳之LED全彩看板」即為前揭室內門廳6.72M×3.84M全彩看板」,與「戶外中心廣場5.2M×4M全彩看板」、「公車轉運中心P10─RG顯示幕(144×256點)」等三項工程已一併納入分別檢討,自適當日期起算保固期,惟尚未核定。
3、本局之新建大樓完工後,已分階段陸續經由統包憲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啟用前開「戶外中心廣場5.2M×4M全彩看板」、「室內門廳6.72M×3.84M全彩看板」、「公車轉運中心P10─RG顯示幕(144×256點)」,以因應本局搬遷進駐使用需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LED示看板工程」,於96年5月25日簽訂品買賣設備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如起訴狀原證一附件報價所示之標的物,今標的物已依被告指示裝設交付驗收完畢,被告未依約給付第4期款80萬元,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被告就原告有依約完成前述「中部科學園區管理中心LED示看板工程」並將工作物交由業主使用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沒有驗收紀錄其無法付款予原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前述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經查:
(一)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詢:【貴局所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大樓,有關「戶外中心廣場5.2M×4M全彩看板」、「室內門廳6.72M×3.84M全彩看板」、「公車轉運中心P10─RG顯示幕(144×256點)」等三項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並經貴局驗收完畢?】,經該局函覆:【貴院函囑查明本局「管理中心新建大樓」之「戶外中心廣場5.2M×4M全彩看板」、「室內門廳6.72M×3.84M全彩看板」、「公車轉運中心P10─RG顯示幕(144×256點)」等三項工程已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有該局99年5月31日中營字第0990011142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就該函所稱:系爭設備工程已經業主於99年2月26日驗收完畢一節,復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應屬可採。
(二)又審諸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明定:「第4期款(即尾款)經業主驗收完成,乙方(即原告)收取合約總價10%當月結60天到期支票,計新台幣80萬元」,是原告於99年2月26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而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月(即99年2月)末日前,交付60天到期之支票,依上開清償期約定,被告有自99年3月1日起算有60日清償期限,至遲應於99年4月29日前(3月份31日+4月份29日為60日)給付原告80萬元,今清償期已過,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價金80萬元,未為給付,原告對被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80萬元存在,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
一AZ0000000000萬元96/07/11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潭子分行(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