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附表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另查異議人並未至監理單位辦理新增或變更登記住居所及就業處所地址,併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則以:車號00-0000因簽收人跟車主不同戶籍所以當罰單送到簽收人簽收時,之後並沒有通知伊,也沒有用其它方法聯絡伊,所以申請繳交最低罰款:G0H041460、G9H103
655、G9H072528號。
三、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此,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於作成裁決之處分前,受處分人自應先受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在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決,自已侵害受處分人之陳述意見權,並剝奪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較低罰鍰數額之利益,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2部份:異議人於99年1月25日以前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上開異議人戶籍地址,於98年12月1日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楊美惠 簽收;附表編號2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上開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9年1月15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淡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依異議人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自難謂於法不合。是異議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分別應自合法送達翌日之98年12月2日、99年1月16日起算20日,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分別應為98年12月24日、99年2月8日(按99年2月7日為星期日,應向後遞延至隔週一即99年2月7日)。然異議人就附表1、2所示之裁決,均遲至99年6月22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異議人對於附表1、2所示之裁決書,所為異議之聲明,顯均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3部份:異議人於99年1月26日以後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2段34號8樓之10」,附表編號3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上開異議人戶籍地址,於99年6月1日為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6月24日。而異議人於99年6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而本件異議人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地點闖紅燈,而遭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041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相片2張存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足認定。而附表編號3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以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為寄送,而未依異議人99年1月26日以後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表示:當罰單送到簽收人簽收時,之後並沒有通知伊,也沒有用其它方法聯絡伊等語,自難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送達即非適法。故依前揭說明,顯均已侵害受處分人依法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最低數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裁處罰鍰4,000元,於法未合。從而本件附表編號3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及│違反法條│違規事由│舉發單單號│裁決書編號│裁決日期│處罰主文││號│違規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98年3月7日│第60條第│不遵守道│中市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98年11月27日│罰鍰新臺幣1800│││16時43分│2項第3款│路交通標│G9H072528號│60-G9H072528號││元整│││臺中市文心││線之指示│││││││、大業路口│││││││├─┼─────┼────┼────┼──────┼───────┼──────┼───────┤│2│98年6月26│第40條│限速50公│中市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99年1月8日│罰鍰新臺幣2400│││日3時21分││里,經檢│G9H103655號│60-G9H103655號││元整,並記違規│││臺中市忠明││定合格儀││││點數1點│││南路與忠明││器測照,│││││││南路326巷││時速90公│││││││口││里,超速│││││││││40公里│││││├─┼─────┼────┼────┼──────┼───────┼──────┼───────┤│3│99年1月31│第53條第│駕車行經│中市警交字第│中監違字第裁│99年5月28日│罰鍰新臺幣4000│││日22時12分│1項│有燈光號│G0H041460號│60-G0H041460號││元整,並記違規│││臺中市文心││誌管誌之││││點數3點│││路、熱河路││交岔路口│││││││口││闖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