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公正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緩起訴已期滿確定,本所遂於99年6月29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查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本所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70,000元在案,而臺中區監理所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固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第262號、第287號、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然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職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除上述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外,餘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僅關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8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自立街口之福盛樓餐廳,與友人共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公正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撞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案外人 林家榛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家榛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05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8日作成98年度偵字第523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8日至99年6月17日),異議人應向臺中市基督教女青年會支付7萬元。異議人並於98年7月31日繳畢上開款項,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基督教女青年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命其應向臺中市基督教女青年會支付7萬元,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乃本件原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姑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又本件酒罪駕車亦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適當」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令異議人應向臺中市基督教女青年會支付7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原檢察官已就異議人酒駕行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則本諸先刑罰後行政之原則,本件自不宜再就已經充分刑罰評價之行為,另循行政程序予以再行評價,以防二重評價。衡諸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且已支付臺中市基督教女青年會7萬元,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自由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且其所繳納之處分金等內容,以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亦已遠逾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