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4月18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函轉本院,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7年5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