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再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相對人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已由相對人授權再抗告人隨時填載到期日,是其到期日經填載為國定假日,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再者,相對人乃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票據金額之支付,應負擔絕對之義務,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並不因之而消滅。況相對人之其他票據早於95年2月28日已退票,則再抗告人果真如相對人所指未為付款之提示,亦必然遭致退票之結果,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惟查,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經付款提示乙節,乃屬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原裁定亦已敘明系爭本票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與本票發票人於實體上應否負票據法律責任乙節無涉。再抗告人所陳述上開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從而,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