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板院輔九十六執竹字第六四三四一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與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09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同院96年度促字第492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0-9、70-19等2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1、6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及4樓頂增建部分)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除同段6145建號建物未提供擔保外,其餘土地及建物均由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嗣於95年8月5日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將4樓頂增建部分出租與抗告人,約定租期為95年8月5日至98年8月5日止。查債務人尚欠債權人⑴2,498,110元,及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付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⑵1,380,814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598,221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⑷5,297,912元,及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⑸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而原法院以底價4,400,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原法院乃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與債務人間之債務共計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以房屋設定抵押,另500,000元以出租4樓頂增建部分抵帳。原法院將伊租賃權除去,損及伊權益等語,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3次拍賣底價已超越債權人之抵押權擔保金額,足清償債權人,並無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且抗告人所承租者為5樓(即4樓頂增建部分),並非抵押設定之4樓,原法院除去抗告人租賃權,損及抗告人權利等語。
四、按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經查,債務人於93年10月15日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70-9、70-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其上同段13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8至16頁);而抗告人於95年8月5日向債務人承租者為上開抵押標的建物樓頂上增建部分之建物(即6145建號建物),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89號卷第30至34頁)。6145建號建物並未經抵押權設定登記。又6145建號建物與1341建號建物並無內梯相連,此亦有執行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89號卷第27頁),則6145建號建物既有獨立門戶,無需使用原保存登記建物即抵押標的物門戶出入,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建物,其與1341建號建物不具主、從關係,非屬本件抵押權標的物範圍,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就6145建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聲請除去該租賃權,尚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97年3月24日以板院輔96執竹字第64341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自有可議。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應無不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前述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