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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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號
109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佳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冠銘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王木柱
謝捷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82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6萬元)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位於嘉義縣○○市○○里○○○○路○○巷○號等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內40筆建築物(下稱系爭基地建物)之起造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以107年11月1日義肅字第10765525500號函(下稱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請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派員會同實施會勘,而於107年11月2日偕同被告人員到場勘查。經原告人員表示無公文通知而拒絕。嘉義縣調查站以108年10月17日義肅字第10865524550號函(下稱縣調站108年10月17日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建築法案,移請被告處置。被告遂於108年10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8022879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請原告以書面就「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因調查案件需要,函請本府於107年11月2日會同派員稽查貴公司基地內40筆建築物起造人有無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一案」,涉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2項及第91條一事,函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2月6日府經建字第1080259400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收到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稱於107年11月2日被告曾派員稽查原告基地內40筆建築物有無構造及設備安全,似有遭原告拒絕稽查之情事,通知原告據以陳述意見。然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未檢附任何原告拒絕稽查等證據,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指拒絕稽查之事實為何?提出拒絕稽查之意思表示者為何人,而該人是否有原告合法授權,被告於該函文內均未記載,且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2日配合稽查之事實,或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是否派員到現場稽查之事實。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於107年11月2日配合稽查之通知,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據以提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以說明相關事實情況,並於陳述意見書內指出被告未舉證及不合法之情事。
(二)詎料,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以原告拒絕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至原告所有之基地內稽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原處分未檢附任何調查證據證明原告有拒絕稽查之情事,無法檢視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為何,亦未告知原告為何不採信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書之理由,或是採信何種已調查之證據理由為何,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原處分難謂無違法之情事。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於訴願進行中,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之訴願答辯狀內雖載有107年11月2日行政稽查之譯文等,惟該譯文未檢送給原告,原告甚感錯愕。訴願機關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即於109年1月22日收到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事先通知義務,且依相關稽查過程之會勘錄影光碟可證明原告員工有拒絕稽查事實為由,駁回原告訴願。惟針對譯文及光碟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因原告未曾收到過,自無法據以表示意見,而訴願機關針對調查譯文及會勘錄影光碟後,未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機關即逕採為不利於訴願決定之基礎,顯已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
(四)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所稱「規避」及「拒絕」同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係指主管機關已合法送達書面通知配合檢查或領勘,而相對人拒絕領勘或無正當理由未予協力配合與勘而言。惟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來函通知於107年11月2日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事宜,被告既未合法送達書面通知配合檢查或領勘,原告自無拒絕領勘或無正當理由未予協力配合與勘之可能,尚未該當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政裁罰構成要件,訴願機關稱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課予行政機關事先通知之義務云云,尚與司法實務見解未符,實不足採。
(五)被告忽略上開規定通知義務,於原處分竟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狡稱「抽查」不需要事前書面通知,以規避上開建築法規定,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其實為行政機關行為現場勘驗之依據,條文亦規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被告縱援引該條規定亦須依規定通知原告,故被告據以為「抽查」或規避「通知」義務,均屬違法且無理由。
(六)被告縱遲於當日始通知原告(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提出有原告簽收之通知函或書面資料,且該通知自應說明檢查之依據、檢查之目的、所欲檢查之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範圍為何,非僅有通知而已。原告於所有之基地內為40筆建築物興建時,不但領有被告核發(105)嘉府經管執字第00129號建造執照,且於107年10月23日業經被告以府經使字第1070216448號函通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原告基地內之40筆建築物均屬合於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規定而准予建造及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被告有相當懷疑有違反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規定之理由及證據,自應記載於檢查通知上載明可能違反情況及檢查範圍,否則僅以廣泛抽象之「檢查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為由逕自進入私人場域檢查,除已與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發動要件不符外,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隱私權。
(七)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為主管建築機關之權限,而在縣者,主管機關為縣政府。依被告答辯可知107年11月2日係因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案件需要,被告始會同嘉義縣調查站實施會勘。且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是嘉義縣調查站發給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之函文,依該函文之內容可知被告107年11月2日之會勘,乃係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所實施之會勘,並非本於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稽查,原告自無拒絕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稽查之可能,顯然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八)依會勘譯文可知,整個會勘過程均由嘉義縣調查站主導,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多次稱:「其實今天很簡單,我們就是到施工現場去看一下。」、「我們講清楚啦,我們今天是在調查一個案子,如果你們覺得法律上沒有依據,那OK我們可以離開」、「事實簡單說,就是我們請縣政府行政稽查,就這樣子」,被告當日會同人員亦稱「他們要看整個施工的內容,就讓他們看一下,走一下」被告之縣府科長曾稱被告係配合調查局辦理會勘等語,,甚至會勘公文係由嘉義縣調查站出示,在在證明107年11月2日會勘並非被告基於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發動,而係會同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案件之會勘。
(九)此外,依會勘譯文可知會勘公文係由嘉義縣調查站所發,「正本有給經發處」,代表會勘公文非由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出,而係由非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主管機關嘉義縣調查站發出,且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文已明文記載「主旨:因調查案件需要,請 惠予 派員於107年11月2日下午會同本站實施會勘,請查照」及「說明:旨揭會勘詳細時間及地點將另以電話預先聯繫。」顯見107年11月2日會勘是被告配合嘉義縣調查站所發動,而非被告自行依主管法規所發動之行政稽查,非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稽查,因嘉義縣調查站無權據以行政稽查,原告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
(十)107年11月2日之會勘並非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係被告會同嘉義縣調查站所實施,其目的係因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案件所為且係由嘉義縣調查站所發動,非屬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稽查,原告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又係會勘錄影譯文可知,原告未拒絕被告行政稽查,係對於非主管機關之嘉義縣調查站人員無搜索票一事爭執,此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表示「你們現在上面意思是一定要有搜索票才能進來就是了」,原告人員表示「對啊,因為這樣子我們真的不好意思。」針對被告會同人員要求僅稱「不是拉,現在就不是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講。」。另嘉義縣調查站人員稱「你就把我當成縣政府的人」等語,而試圖要求原告讓他進入,原告人員對此有疑慮,不知如何回答,所以僅以「不是啦」回覆,並非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被告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並未明確拒絕或規避,反而係被告與嘉義縣調查站自行離開會勘現場。因原告所拒絕、妨礙或規避者非建篨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自不得依建篨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十一)被告辯稱是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協助而配合嘉義縣調查站辦理會勘然依被告提之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文,其上並未記載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政協助,亦無載明請求行政協助係基於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的何種情形,被告之會勘是否係基於行政協助而發動,或是否屬合法發動,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嘉義縣調查站間係屬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需有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行政協助,揆譇該條所規定之情形,須請求之機關不能獨自調查或執行職務時,始得請求他機關行政協助。
(十二)嘉義縣調查站本於犯罪調查職務而有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之需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8-1條第2項規定進行搜索,或亦得請求各地相關司法警察機關指派人員協助之,顯然嘉義縣調查站今因調查案件而有進入原告系爭基地之需要時,本得依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為獨自調查或執行職務,根本無請求被告為行政協助之必要,即被告主張此為行政協助,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此行政協肋難謂合法。
(十三)被告稱107年11月2日當日係依據「複查機制作業要點」所為之系爭基地建物公共安全檢查,刻意迴避當日提出之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文。而「複查機制作業要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不具有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對外規範效力,而行政稽查係侵害人民隱私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依「複查機制作業要點」發動行政稽查,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07年11月2日會勘顯有違法之疑慮。
(十四)會勘光碟錄影時間中斷不連續,是否可以真實還原當日現場情況,或是經由被告刻意篩選後所提出,當非無疑,應由被告說明錄影不連續之理由,或應由被告提出完整錄影光碟,以證明非為剪接。
(十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情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嘉義縣調查站因調查案件需要,函請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會同派員稽查原告為起造人之系爭基地建物,原告有無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查本案係屬抽查案件,不會函文通知原告。107年11月2日嘉義縣調查站及被告人員會同表示要行政稽查,原告拒絕行政稽查,嘉義縣調查站以縣調站108年10月17日函移請被告依建築法裁罰。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分別就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原告於108年11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檢視縣調站108年10月17日函紙本譯文及會勘錄影光碟,確認原告屬明確拒絕行政稽查。
(二)本件原告明確拒絕行政稽查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裁罰原告行政罰鍰6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應事先書面通知乙節,查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課予行政機關事先通知之義務。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配合各行政機關、司法單位、檢調單位、稅捐單位……等行政協助係為常態。又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請被告給予行政協助,被告自不會拒絕,故被告配合於107年11月2日辦理系爭基地建物會勘,為本於權限範圍內之行政稽查,至於發動會勘公文由嘉義縣調查站發出,並不影響被告基於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行政行為。
(四)嘉義縣調查站因調查案件需要於107年11月2日至原告系爭基地建物調查,是否有搜索票,及所查何案與被告無涉。被告表示要實施行政稽查其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確實遭原告拒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本屬行政案件。原告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職權及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本件行政罰鍰無涉。
(五)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會同嘉義縣調查站人員稽查原告系爭基地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本屬行政稽查之抽查案件,不會函文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惟是日被告實施稽查,被告使用管理科劉○○科長已表明用嘉義縣政府名義行政稽查,經原告拒絕,詳光碟影片(檔名00091)2分32秒至2分40秒。被告要稽查其有關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確實遭原告拒絕。且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並無限制採何方式稽查,包括配合嘉義縣調查站稽查。
(六)一般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雖已完成,惟建築物內部為毛胚屋階段,尚需進行裝潢後才能讓住戶入住,而此階段如防墜欄杆、樓梯、電梯常因防護措施不足,造成人員墜落傷亡情形,嚴重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再者,建商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對於法定空地違章建築亦為常見,其高空作業未使用鷹架造成人員傷亡。查原告系爭基地建物為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重點亦為例行工作,無需嘉義縣調查站代為執行,被告對於新取得使用執照亦訂有「嘉義縣新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複查機制作業要點」,被告確為稽查建築物公共安全並無違誤。
(七)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109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82121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11頁至第116頁)、被告108年12月6日府經建字第1080259400號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5日府經建字第1080228791號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嘉義縣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經建字第1080278138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7年11月1日義肅字第10765525500號函(本院卷第117頁、第163頁、第193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8年10月17日義肅字第10865524550號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及會勘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31頁證件存置袋內)等附卷可佐,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及嘉義縣調查人員於107年11月2日到系爭基地要求會勘,經被告認原告規避檢查,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以108年12月6日府經建字第10802594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建築法
1、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3、第25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4、第77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5、第91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二)行政程序法
1、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2、第42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而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及檢查處理及會報屬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職掌;且原告系爭基地建物於107年10月23日業經被告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有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基地建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故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之檢查,係屬建築主關機關即被告之權責,自應由被告派員實施檢查之。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2日拒絕被告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而以原處分裁罰,並提出會勘錄影光碟為證。後經本院當庭勘驗會勘錄影光碟內容,有三段影片,其中○○公司負責人為在系爭基地之人員,李○○為原告人員,被告僅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科長劉○○,及著橘色七分褲之稽查人員陳○○到場,其餘均為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此有會勘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65頁證件存置袋內)、勘驗筆錄(第216頁至第219頁)、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0頁)在卷可佐,其重要內容如下:
1、第一段影片中之對話:嘉義縣政府:我們是縣政府的拉,阿他們是調查局的。
調查局:這是給佳誠建設的、的一個會勘公文拉。
○○公司負責人:嘿、他是、我想釐清一件事情吼,其實
工地的會勘公文吼,你發給我們公司沒有用,因為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的這個投資人而已,吼這個建設投資人,我們並沒有法源基礎來管理這個工地、而是。
調查局:沒有拉、我們是來看一下而已。
○○公司負責人:工地的這個營造..主在他們,我們單純是投資建設。
調查局:這沒關係啦!我現在就是說、這個地方的一個負
責的吼、可以負責這個地方的人,我們只是會同主管機關來這邊看一下而已啦。
○○公司負責人:好好好好。
調查局:其實我看你這樣子、這樣、呃今天其實我們主要
是會同我們這個縣政府主管機關吼,因為我們也是奉命行事拉,這個就行政程序我們也不得不這樣做。
○○公司負責人:關於這個部分我想請教一下。
調查局:那我請他們就是、呃我們今天是沒有法院搜索票
拉吼、吼我們、就是是行政稽查來看一下、這樣子吼。
○○公司負責人:對、那但是我們、我真的沒有法源基礎
代替、營造接受這個文捏,因為我們、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的投資、投資的人而已。他。
調查局:應該是你們可以、你們現場可以。
○○公司負責人:我們還沒、我們還沒有交接這個……所
以我們甚至沒有資格去、這、帶大家去逛一圈,甚麼東西的指指點點、我們就是單純業主而已。他們很奇怪。
調查局:我們就是到這個工地現場來看一下這樣而已。那
、那縣政府有沒有這個權利進來、進來稽查呢?抽查?○○公司負責人:當然可以當然可以。
調查局:那我們看、看行政機關。
○○公司負責人:但我還是要、文要給這個。
劉○○科長:現在是這樣啦、因為、局、局裡這邊的話也
是總共就是給我們這一些嘛!也沒有說事前通知、OK那我們今天就來看這一個、因為我不清楚說局裡面這是、要用甚麼、要調查的事由是甚麼嗎?○○公司負責人:對、我們是希望給我們調查事由,我們到底違反了公安、還是。
劉○○科長:阿到底是要甚麼、是要看說看他們使用執照
核發過程中有沒有什麼瑕疵還是怎麼樣,還是其他的事情、還是其他的工程、的他們的營造廠商跟他們下包的事情我不清楚啦!那今天就是本於我們的職責。
調查局:對、我們可以。
劉○○科長:就OK了嘛!調查局:對我們可以說、就是我們現在在調查一個案子拉
!劉○○科長:對拉吼、對阿。
調查局:我們現在在調查一個案件拉,阿案情我們是不方便這個。
劉○○科長:好沒關係你們。
劉○○科長:阿他說不能講啊。
陳○○稽查員:你們沒有告訴我們、因為我們都有分、行
政機關都有分權責拉、阿到底是哪一個部分要負責,你必須讓我們知道一下、到底是使用執照還是公安,然後還是他的建築物的、主...必需要讓我們知道一下拉、對阿因為我們都有細分阿,阿因為你直接問我們、我們也不知道。調查局:其實我們今天很簡單啦、調查局:我們就到現場看一下、看一下而已啦、去到現場
把那個施工現場看一下,嘿大家、大家會同配合一下。
劉○○科長:沒問題、可以啊可以啊!調查局:OK吼、那這個、這個、○○公司負責人:但是我、我沒有代表管理方同意你們喔吼、因為我沒有法源基礎。
調查局:我知道、沒關係、沒關係。
○○公司負責人:你們看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同意。
調查局:那那個你們會有一個人陪我們嗎?還是沒有?○○公司負責人:蛤?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阿、我們、因
為工地是有危險的。、調查局:OK、OK。
○○公司負責人:因為像有一些木板都不能踩。
(之後人員退出建物外,退出建物外後無法分辨為何人之
對話,下以A、B、C、D代稱)
A:等一下那個、那個縣府的。
B:打個電話、車要、副座要過來?
C:不是、是調查局主動,我們只是配合。
D:黑黑、不是我們縣政府主動喔。調查局:我們是看一下而已啦。
○○公司負責人:沒問題沒問題。但是我不能、調查局:我們今天就是配合我們縣政府來會勘。
李○○:那那、如果這樣子你們把文、文給我們啊。
劉○○科長:長官長官,不是說,我跟你講不是說、不是說。
李○○:你們這樣子不行,你們這樣子不可以。
劉○○科長:不是拉長官,我跟你們解釋啦,今天我們是
剛收到你們站裡面的這個,因為我們這也不是我們發動說要過來看嘛,那是因為說阿我們配合站裡面、阿配合你們出來看,那到底要看什麼東西,我們也不清楚,所有的資料,我都、我都在辦公室我也沒有帶過來。阿我不知道你要、你要看的東西。
調查局:不是啦,因為、因為這樣,我們講清楚啦,今天我們是在調查一個案子拉。
劉○○科長:對嘛、對嘛。
李○○:那那那如果、沒關係。
調查局:你們覺得說法律上沒有依據什麼,那OK,那我們。
李○○:對對對、那你們就是給文,我們當然就可以,對公司比較好交代。
調查局:文是有了啦、文是有了拉。
李○○:不是不是、你、您要。
劉○○科長:他正本有跟、他正本有給經發處啦!文是有了拉。
調查局:現在現在說,如果說你們,沒有說。…李○○:這樣子我們沒辦法。
調查局:沒有辦法配合吼。
李○○:不是沒辦法配合,是我們不敢,我們不敢這麼做、而且。
調查局:不然、不然你們就去請示你們可以配合、可以決定的人。
李○○:那我們就、我們就直接有文或是什麼、欸麻煩你那個(手指向攝影機)麻煩你。
調查局:這個不OK嗎?李○○:不OK!請你馬上關掉!很不OK!現在馬上關掉!
請現在關掉!
2、第二段影片中對話:李○○:沒有沒有,這個沒有說、不是這樣子而已。你們是會勘,我們。
調查局:你要配合我們會勘阿、文是我們出來還是你們出
?李○○:先生請你不要拍好不好。
手持攝影機之人:我沒有拍你好不好。
李○○:你等一下大家都、如果說都OK,你要拍你再拍,
請你不要拍好不好,可不可以再次關起來,請你不要拍好不好。
3、第三段影片中對話:調查局:他現在在問說我們要稽核、要稽查,是要稽查什麼。
劉○○科長:沒有我們就是看一下剛才、甚麼施作、這樣
看一下而已啊,他們是要看整個施工的內容、的工項、這樣看一下走一下。啊就給他們看一下走一下,就是這樣啊。調查局:我們就只是整個看一下而已,我們也不會去動、不會破壞。
劉○○科長:對阿!黑阿!調查局:我們沒有去請所謂的搜索票、李○○:我們沒有說你會、你會拿我們的東西。
調查局:我們不想要搞的很強硬很對立這樣子阿!劉○○科長:對拉、黑拉、再去跟他們、通知拉!是這樣
拉!○○公司負責人:不是、因為實際管理方是○○營造,我
們在跟○○營造有在打官司,我們如果同意進來的話,不知道○○營造會怎麼會修理我們。如果你們強制性的這樣進來,我們就算、你們站在這邊都可以看得到、就是差就差在這個嘴、是不是這個話能不能從我們嘴巴上講出來,我剛講因為我們不是實際的管理方。
調查局:因為我們就是不想用強、制力的方式進來,所以
我們才會拜託、請縣府來會勘,我們才會發文給他們,三方單位我們一起來!○○公司負責人:長官們不要誤會說我們是、我們是不贊同的。
調查局:不會啦、不要講的好像我們針對性一樣。
○○公司負責人:而是吼、而是、而是,我稍微解釋一下
,工地的管理權責在○○身上,○○現在要管不管的,我們只是在那邊當看門狗一樣,怕外勞進來,怕前一陣子一樣,稍微擋一下,但是實際上他有權做主說、讓不讓人家稽查什麼東西的,我們冒然去、嘖、去、不知道我們、我們。
調查局:簡單的事情就很簡單就是說我們請縣政府行政稽查、就這樣子。
李○○:那不然就是、你們可以、就是、先不要看、要看的時候。
劉○○科長:然後到時候他們就用、搜索票了喔。
○○公司負責人:長官千萬不要誤會,不是,絕對不是。
調查局:現在就是要用搜索票就對了啦。
○○公司負責人:是讓我們有個交代!讓我們有個交代。調查局:阿不是阿、我確定一下你們的意思嘛!我們確定
一下!你們現在是不同意縣政府行政稽查就對了?調查局:你幹嘛、為什麼一直指著我們的錄影機啊?我沒有錄人、我沒有錄人拉!黑阿!他沒有錄你拉。
李○○:可以啊,那他不要轉過來。
調查局:我跟你講、你就是錄我們談話的內容、啊你們現
在是、上面意思是說,就是、一定要有搜索票才能進來就對了?李○○:對啊,因為這樣子我們、真的不好意思!調查局:所以行政稽查不同意?李○○:不好意思!調查局:不好意思是什麼意思?李○○:對阿、這樣子!調查局:沒有拉、我們就是去請搜索票再來啦。
劉○○科長:今天也是可以用嘉義縣政府的名義來跟你們
看吧?OK吧?沒問題吧?嘉義縣政府、經發處這邊。
李○○:不是啦,啊問題現在不是這個問題啊,現在就不是這個問題啦。
調查局:黑!不然是甚麼問題啊、什麼問題你要講、解釋清楚。
李○○:不是我的意思是現在已經不是這個樣子了嘛!那
、我不知道怎麼講欸、調查局:不知道怎麼講、對阿、啊我們行政稽查又不行。(無法辨識為何人):來喔!像在抓犯人一樣!這種態度
誰敢接受你們、這樣那、調查局:沒關係,我是覺得,如果他們堅持不要的話,我
們就先到外面好了,好啦那我們就,我們會遵照你們長官指示,我們會去請搜索票。
○○公司負責人:長官們不好意思吼、真的是公司的保護
吼、絕對不是說拒絕大家的那個、進來那個稽查,而是我們現在跟○○在、也有也有不太好的關係!我們如果同意你們進來的話,好像、我們變的替○○在做主,你們知道嗎?調查局:○○主結構體蓋完就走了啊!○○公司負責人:沒有沒有沒有!我們還沒有點驗,使照
也還沒有申請完。現在、現在、現在那個承造人還是他,吼我們是、我們反而沒有管理權、對對對、我們沒有權責的。
(三)上開影片對話過程中所指給「佳誠建設的會勘公文」或函文,都是指縣調站107年11月1日的函文(本院卷第117頁),為被告所自承。然縣調站107年11月1日的函文中,記載之受文者為「嘉義縣政府經濟發展處」,副本收受者為「法務部調查局」,主旨欄記載「因調查案件需要,請惠予派員於107年11月2日下午會同本站實施會勘,請查照。
」,說明欄為「旨揭會勘詳細時間及地點將另以電話預先聯繫。」等內容,是縣調站107年11月1日的函文無隻字片語提及「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記載被告對原告實施會勘之意旨。上開錄影畫面中稱縣調站107年11月1日的函文是給佳誠建設的會勘公文,與事實不符。且縣調站107年11月1日的函文可以認定本件107年11月2日之會勘是嘉義縣調查站為調查案件之必要所為之調查行為。
(四)再依上開錄影內容,嘉義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科長劉○○在場表示:「現在是這樣啦,因為局裡這邊的話總共就是給我們這一些嗎,也沒有事前通知,那我們就來看這一個,因為我不清楚說局裡面這是要用什麼要調查的事由是什麼」、「不是拉長官,我跟你們解釋啦,今天我們是剛收到你們站裡面的這個,因為我們這也不是我們發動說要過來看嘛,那是因為說我們配合站裡面,配合你們出來看,那到底要看什麼東西,我們也不清楚,所有的資料,我都在辦公室我也沒有帶過來,我不知道你要看的東西。」、「(嘉義縣調查站)正本有給經發處,文是有啦」、「我們就是看一下剛才,什麼施作,這樣看一下而已,他們就要看整個施工的內容,的工項,這樣看一下,走一下。就給他們看一下走一下,就是這樣。」、「到時候他們就用搜索票了」、「今天也是可以用嘉義縣政府的名義來跟你們看吧。OK吧,嘉義縣政府經發處這邊」等語,而被告稽查人員陳○○亦表示「你們沒有告訴我們、因為我們都有分、行政機關都有分權責拉、阿到底是哪一個部分要負責,你必須讓我們知道一下、到底是使用執照還是公安,然後還是他的建築物的、主...必需要讓我們知道一下拉、對阿因為我們都有細分阿,阿因為你直接問我們、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到場之科長劉○○及稽查員陳○○對於為何要到系爭基地,以及要進行業務為何,均毫無所悉,僅是配合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文之要求而到系爭基地。因此,當日會勘並非被告之業務行為發動,而是嘉義縣調查站業務行為之發動,應可認定。
(五)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稱行政機關是指特定行政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協助他機關,是以仍應由有權限之特定行政機關以其機關名義為行政行為,非謂他機關得以該特定行政機關之名義行使該特定行政機關權限範圍內之行為。經查,本件於107年11月2日會勘現場,是由嘉義縣調查站出具縣調站107年11月1日函文要求被告到場,被告在場之人員對於要執行何行政行為毫不知情,均已陳述如上。因此,被告當日到場非為執行其所屬特定業務行為,而是嘉義縣調查站借被告之名僭越行使原屬被告職掌之業務行為,應可認定。如此,被告主張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為行政協助云云,顯非有據。
(六)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被告針對有使用執照者,實施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時,要去現場都會事先通知受檢查者;本件是嘉義縣調查站請求協助的案子,被告對檢查事件毫無所悉,無從事前通知原告,故未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檢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可知本件未通知原告,非原告有何不能通知之事由,而係嘉義縣調查站以行政檢查之名,行調查之實,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稱「不能通知之事由」。因此,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逕於107年11月2日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人員要求被告出具通知公文,非屬拒絕或規避檢查,應可認定。
(七)當日到場執行會勘業務之機關為嘉義縣調查站,其非可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檢查之主體,而可行使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檢查主體之被告,則對於執行事項毫無所悉。故原告對於名實不相符之行政行為要求出具書面或法律依據,自屬有據。且原告人員提出質疑後,調查局人員當場亦主動表示會「去請搜索票再來」,再足認定當日為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行為,而非被告之行政稽查行為。且當日全程無人提及建築法第77條,或行政稽查之法律依據,以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縱原告人員對此提出質疑,亦難認原告有何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機關檢查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等情事,應可認定。
(八)107年11月2日會勘之行政主體及法律依據不明,且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通知原告派員到場,原告人員據以提出質疑,難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檢查之情事,原處分遽認原告有拒絕稽查之情事,並依建築法第91條裁罰原告6萬元,其事實認定為錯誤,原處分應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其對原告處罰6萬元罰鍰,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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