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陳美菊 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合併審理所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參照。易言之,請求事實相牽連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如先後向不同法院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邁,失憶狀況加劇,現辨識意思表示能力已有不足,茲因子女間對於輔助人有所疑慮,故聲請人希望由次子、次女共同擔任輔助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已由其長子 蔡雅欽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美菊為監護宣告,並已指定期日為精神狀態之鑑定,現仍繫屬於該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 陳明 在卷,並有該法院109年
5月29日南院 武家寅 109年度監宣字第280號函影本可憑。又該監護宣告事件,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件,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人)均為陳美菊本人,顯然基礎事實相牽連,屬得合併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且聲請人現居臺南市新營區,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經濟及調查,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繫屬最先即受理監護宣告事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四、依前述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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